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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六題:規管外籍家庭傭工職業介紹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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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今日(九月二十九日)在立法會會議上容海恩議員的提問和勞工及福利局局長羅致光博士的答覆:

問題:

  本人收到不少外籍家庭傭工(下稱外傭)僱主及準僱主的投訴,指稱有外傭職業介紹所(下稱中介)以不良手法經營,例如濫收佣金、巧立名目收取費用、未有按書面服務協議提供服務,以及利用近期外傭短缺教唆外傭「跳工」。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會:

(一)鑑於據悉有外傭中介就違法行為被定罪及判處罰款後,其負責人開設新的外傭中介並繼續以相同的違法手段謀取暴利,政府有何跟進行動杜絕此情況;

(二)鑑於有不少投訴是關乎外傭中介向外傭僱主收取種類繁多的隱藏費用,以致該等僱主最終須繳付遠高於服務協議列明的費用,政府會否訂明外傭中介可向外傭僱主收取費用的類別和金額上限;如會,詳情為何;如否,原因為何;及

(三)鑑於有外傭僱主反映,外傭中介以不良手法經營的情況日益嚴重,政府會否檢視現行規管制度是否已過時或有漏洞,並提出相應修訂和加重罰則;如會,詳情為何;如否,原因為何?

答覆:

主席︰

  就議員的提問,經諮詢保安局及入境事務處(入境處)後,我現綜合回覆如下:

(一) 根據《僱傭條例》,所有在香港經營的職業介紹所,必須事先領有勞工處發出的牌照。《僱傭條例》亦訂明在若干情況下,勞工處處長(處長)可撤銷或拒絕發出或續發牌照,其中包括處長有合理理由信納持牌人或擬作為持牌人的人士曾干犯指明的罪行,包括欺詐或不誠實行為、違反《僱傭條例》第XII部或《職業介紹所規例》的任何條文,或沒有遵從《職業介紹所實務守則》(《實務守則》)要求等情況。在二○一八年二月九日生效的《2018年僱傭(修訂)條例》(《修訂條例》)把濫收佣金罪行的涵蓋範圍,擴展至持牌人的相關人士,包括職業介紹所管理層及受僱人員;並增訂處長可撤銷或拒絕發出或續發牌照的新理由(註一)。

  勞工處一向按照《僱傭條例》、《職業介紹所規例》及處長所發出《實務守則》的規定,審批職業介紹所的發牌及續牌申請。處理牌照申請時,除審視職業介紹所的持牌人的紀錄外,勞工處亦會查核職業介紹所的經辦人、擬經辦人及持牌人的相關人士(即管理層或受僱人員)有否任何相關違法紀錄。如持牌人或其相關人士曾干犯《僱傭條例》或違反《實務守則》,勞工處會拒絕申請。

  此外,勞工處已加強巡查職業介紹所,查閱相關紀錄及文件,以確定有關職業介紹所依從各項《僱傭條例》和《職業介紹所規例》的規定及《實務守則》的要求營運。若發現有可能違規的情況,勞工處職員會檢取相關文件作進一步調查,以防止出現違規經營的情況。

(二)現時《僱傭條例》並無就職業介紹所收取僱主的費用訂定任何規定。僱主作為消費者,可自由決定使用市場上哪一間職業介紹所的服務,並與職業介紹所議定收費款額和收費項目。勞工處一直鼓勵職業介紹所採取公平及透明的手法營運,《實務守則》要求職業介紹所須與僱主訂立書面服務協議,清楚列明服務條款和範圍、收費詳情、付款期限、職業介紹所未能完成所有服務的退款安排、另選外籍家庭傭工(外傭)所需的費用等,以保障僱主作為消費者的權益。如職業介紹所未能按服務協議提供服務,僱主可向消費者委員會投訴,亦可作出民事追討。此外,如僱主發現職業介紹所行為不當,可向勞工處作出投訴,由勞工處調查跟進。

(三)勞工處一直嚴厲打擊職業介紹所的違法行為,若有足夠證據證明職業介紹所違例,定會提出檢控。二○一八年的《修訂條例》除落實第(一)部所述的兩項修訂外,亦將濫收求職者佣金及無牌經營職業介紹所罪行的最高罰則,由罰款五萬元提高至罰款35萬元及監禁三年;將檢控上述兩項罪行的法定時效限制由六個月延長至12個月;以及為處長發出的《實務守則》提供法律基礎(註二)。《修訂條例》為勞工處打擊職業介紹所的違規行為提供更堅實的基礎。由二○一九年至二○二一年(截至八月),勞工處就83宗涉及無牌經營或濫收佣金的個案考慮提出檢控,當中43宗全賴《修訂條例》方能進行,包括法定時效限制及把濫收佣金罪行的涵蓋範圍擴展至持牌人的相關人士。

  就外傭「跳工」的情況,勞工處一直與入境處保持緊密溝通。入境處會詳細審查申請人的情況,包括提早終止僱傭合約的次數及原因,以考慮外傭有否濫用提早終止合約轉換僱主的安排。入境處及勞工處並採取聯合行動,查察懷疑鼓勵或教唆外傭「跳工」的職業介紹所。此外,勞工處已加強打擊涉嫌教唆外傭「跳工」的職業介紹所,包括仔細監察職業介紹所的營商手法,以及巡查向外傭求職者(特別是提早終止合約的外傭)及其介紹人提供現金奬賞的職業介紹所等。

  如發現職業介紹所沒有遵從《實務守則》,勞工處處長可撤銷、拒絕發出或續發其牌照,或發出警告以敦促其糾正。由二○一九年至二○二一年(截至八月),勞工處撤銷或拒絕發出/續發職業介紹所牌照的個案分別有13宗、七宗及六宗,理由包括持牌人因濫收求職者佣金或無牌經營而被定罪,以及持牌人沒有遵從《實務守則》等。

  勞工處一直監察職業介紹所的運作及遵從《僱傭條例》和《職業介紹所規例》的情況,並會不時檢討現行法例規管業界的成效。

註一:新理由包括:(1)持牌人或其相關人士沒有遵從《實務守則》;(2)持牌人的相關人士曾違反《僱傭條例》第XII部的任何條文或根據第62 條所訂立的任何規例;及(3)持牌人的有關連人士於過去五年內,曾因對兒童、青年或婦女犯了侵害人身罪,或犯了涉及身為三合會會員、欺詐、不誠實行為或勒索的罪行。

註二:根據《僱傭條例》第62A條,處長可發出《實務守則》列出經辦、管理或控制職業介紹所的原則、程序、指引及標準,供職業介紹所在營運時依循。
 
2021年9月29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7時55分
即日新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