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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署理政制及內地事務局局長在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動議修正《2011年個人資料(私隱)(修訂)條例草案》發言全文(一)(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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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署理政制及內地事務局局長黃靜文今日(六月二十七日)在立法會會議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動議就《2011年個人資料(私隱)(修訂)條例草案》(《條例草案》)第1、3、4、7、8、9、11、13、24、27、28、32至36、38及39條的修正案的發言全文:

主席:

  我動議修正剛讀出的條文。修正案內容已載列於發送各委員的文件內。主要的修訂有以下各項。
 
  首先,我們建議修訂《條例草案》第1條,訂明《條例草案》第20、21、37(2)、38及42條,即有關賦權私隱專員向資料當事人提供法律協助以及直接促銷的條文,由政制及內地事務局局長以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實施,而其他條文一律自二○一二年十月一日起實施。

  我們建議修訂《條例草案》第3條,修改《私隱條例》中「資料使用者申報表」的定義,以及加入「變更通知」的定義。這些改動是由於對相關條文的建議修訂而需作出的相應修訂。

  《條例草案》第4(2)條建議修訂《私隱條例》第8(1)(g)條,原意是讓私隱專員可向香港以外管轄區的對口單位提供協助。經仔細研究,我們認為《私隱條例》第8(2)條的序文連同其他修訂已賦權私隱專員向香港以外的管轄區的對口單位提供及尋求協助。因此,我們會撤回《條例草案》第4(2)條。

  《條例草案》第8條建議在《私隱條例》加入新的第14A條,授權私隱專員可為核實資料使用者申報表內的資訊的準確性,要求有關人士提供文件、紀錄、資訊或物品,及回應私隱專員提出的問題。第14A(3)條訂明,如該有關人士根據《私隱條例》或其他條例,有權或有責任拒絕提供該文件等或拒絕作出回應,則可如此拒絕。我們留意到,《私隱條例》並沒有條文賦權有關人士可如此拒絕提供或拒絕回應,因此第14A(3)條中「本條例」的字眼應予刪除。此外,我們建議在擬議的第14A條內適當地加入「合理」這元素的字眼,以訂明私隱專員必須合理地行使有關權力。我們並建議加入新的第14A(5A)條及第14A(7)條,以訂明違反有關規定的罪行和罰則。

  《條例草案》第24(7)條,建議在《私隱條例》加入新的第46(7)至(9)條,以容許私隱專員在符合若干條件的情況下,向香港以外地方的對口主管當局披露事宜,不受保密條文約束。

  經考慮法案委員會就有關安排的細節所提出的意見後,我們建議作出修訂,清楚訂明私隱專員只有在為令或協助香港以外地方的對口主管當局執行其調查和執法職能,或為私隱專員本身可妥善執行其法定職能或行使其法定權力的情況下,才可作出披露。若屬前者,該地方必須有與《私隱條例》大體上相似或達致與《私隱條例》相同的目的之法律正在生效,且該對口主管當局必須承諾受私隱專員所施加的保密規定所約束。若屬後者,則須符合某些條件,包括對口主管當局必須承諾受私隱專員所施加的保密規定所約束。

  我感謝何秀蘭議員、劉慧卿議員及梁家傑議員在二讀發言時均表示這項修訂對《條例草案》原有的條文是有所改善。

  現行的《私隱條例》第50條,授權私隱專員在完成調查後,如認為資料使用者正在或已違反《私隱條例》的規定,可向該資料使用者發出執行通知,指示該資料使用者採取該通知所指明的步驟,糾正導致送達該通知的違反或事宜。

  《條例草案》第27條建議對《私隱條例》第50條作出多項修訂,包括刪除「糾正導致送達該通知的違反或事宜」的字眼,而以「糾正該項違反」取代。私隱專員曾向法案委員會表示關注部分被刪除的字眼,即「糾正導致送達該通知的事宜」,因為違規情況可能是由於間接因素,如資料使用者的政策、措施或程序有所不足,私隱專員擔心,刪除剛才所述的字眼會削去他在執行通知中處理有關間接因素的權力。我們認為,建議的新字眼已包含原有字眼的含意,且能改善該條文的行文,但考慮到私隱專員的關注,經與他商討後,我們建議在第50條加入「防止該項違反再發生」的字眼。

  《條例草案》第28條建議把現有的《私隱條例》第64(9)條調移至擬議的第50B條。法案委員會認為這條文中「任何其他人」的表述可能不清晰。經考慮後,我們建議將「任何其他人」改為「訂明人員」。由於《私隱條例》第2條已為「訂明人員」定下釋義,所涵蓋的人士的範疇將更為清晰。

  《條例草案》第32條和第34條,分別建議在《私隱條例》加入新的第59A(2)條和第63C(2)條,為真誠行事的人提供免責辯護。經考慮法案委員會的意見後,我們同意沒有這個需要,會撤回擬議的第59A(2)條以及第63C(2)條。

  《條例草案》第33條,建議在《私隱條例》加入新的第60A條,目的是反映普通法下,可拒絕披露可能使自己入罪的資訊的權利。私隱專員擔心這條條文的行文可能會窒礙其就《私隱條例》第19(1)條的執法及檢控工作。經考慮後,我們現提出修訂,訂明第60A(1)及(2)條的規定,須以是否依從根據第6保障資料原則的條文或《私隱條例》第18(1)(b)條提出的要求為前提。

  《條例草案》第34條提出的其中一項修訂,是在《私隱條例》加入新的第63D條。這條新條文為轉移予政府檔案處的紀錄提供豁免。由於轉移的紀錄除包括有歷史、研究、教育或文化價值的紀錄外,還可能包括其他紀錄,因此我們建議刪除「具有歷史、研究、教育或文化價值」的字眼。

  何秀蘭議員曾就這條文的表述表示關注。我們與何議員商討後,建議修訂這條文的表述,述明僅在為評核有關紀錄以決定它們是否須予保存,或為整理及保存該等紀錄的目的而使用該等紀錄的情況下,有關紀錄所載的個人資料獲豁免不受第3保障資料原則的條文所管限。在並非為剛才所述目的的情況下,取閱或使用轉移予政府檔案處內載個人資料的紀錄,仍受第3保障資料原則所管限。

  至於修正案提出的其他修訂,主要是為改善行文、因應其他條文的修訂而作出的相應修訂,以及調移條文的位置,使條文的編排更為合理等方面的修訂。

  主席,上述的修正案均已在法案委員會會議上詳細討論,並獲得法案委員會的支持。我懇請各委員支持及通過有關的修正案。多謝主席。



2012年6月27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6時41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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