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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政司司長及環境局局長會見傳媒談話全文(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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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政司司長:各位,大家都知道,我們剛剛收到立法會主席就這件事的裁決,到現時為止還未有機會就當中的內容和理據作出最全面和最詳細的研究,這方面我一定會第一時間做。我知道大家對這件事非常關心,所以第一時間向大家講講政府現時的想法。

  首先,我想和大家重溫一下《郊野公園條例》中的機制是如何去指定一個郊野公園(的範圍),�堶惘釩僄埴茠滬q明,當中的程序和步驟都有很詳細的整套機制,包括郊野公園和海岸公園委員會的設立、公眾諮詢和提出反對意見的機制,而最後提交行政會議作出批准。

  有關這項《修訂令》,局長已不斷強調,在小組會議上也強調,有關程序在二○○八年已經啟動,包括把擬定未定案的地圖給公眾查閱,提出他們的意見,反對的可以提出反對,有關委員會在六月安排聆訊,(聽取)反對意見,並最後作出決定,其後把所有其決定和相關意見、反對聲音一起交給行政會議批准,(行政會議)亦作出了詳細的考慮然後作出決定,最後,這個批准了的圖在二○○九年七月在土地註冊處存放。

  這個程序完成後,即是說行政會議批准了這個圖存放在土地註冊處後,法例要求行政長官必須藉�荂m憲報》刊登法令去指定由行政會議已經批准了的地段作為郊野公園。大家可能都會聽到當中有一個責任,叫做「Shall」,就是要publish the order by gazette 。

  這項法例加諸行政長官的責任,在這個情況下,在合理的範疇內,如果要修訂生效日期,是可以做的,但政府的看法是,在法律這樣訂明下,行政長官無權廢除這項命令,因為這樣與我們的法律要求、責任的履行是有違反的。事實上亦會把按條例中審議機制所做的工作報銷。這就是有關行政長官的權力和相關的限制。

  同樣地,有關命令作為附屬法例提交立法會審議時,議會的權力與行政長官行使的權力必須一致,這是根據《釋義及通則條例》第一章第34條2款所訂定:立法會可以修訂附屬法例,修訂方式不限,但須符合訂立該附屬法例的權力。所以,如果這項訂立附屬法例的權力,即是行政長官所行使的權力,在某些方面受到限制,我們的理解是,這些限制同樣適用於立法會在修訂有關附屬法例時所行使的權力。
 
  在這個《郊野公園修訂令》中,我們認為立法會是無權廢除行政長官訂立的命令的,以致行政會議以及早前所做的一切程序所最後訂定的一個決定,沒有辦法能夠被實踐出來,即是這項批准最後沒有辦法被實踐出來。如果這樣做的話,亦會令行政長官無辦法履行法例上要求他要履行的責任。

  至於這樣的權力限制,即是說在審議過程中有這樣的限制,其實過往亦曾有例子,在確立了的例子中,立法會在「先訂立、後審議」的過程中修訂附屬法例的權力,必須與訂定附屬法例者的權力一致。有關權力亦曾經有一個案,立法會亦接受了的,就是並不延伸至可以廢除該等附屬法例。有關的例子,我們已經詳細呈交立法會。

  我們以上的看法,即政府這刻的法律意見,我們亦諮詢了外間的資深大律師,早前大家都可能聽到,我們諮詢過唐明治資深大律師,他完全認同我們這方面的看法。就所有剛才我所說的,我們已經向立法會提交了很詳細的意見。

  正如我剛才開首所說,我們剛剛收到立法會主席的裁決,需要時間非常仔細地研究。不過,我們留意到,就這項裁決而言,就這項立法會修訂附屬法律的權力(而言),政府和立法會在原則上沒有基本分歧,我們都接受《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34條2款訂定的,就立法會可以修訂附屬法律,即是我剛才重覆所說的,修訂的方式不限,但需符合訂立該附屬法例的權力。

  今次關乎行政長官根據《郊野公園條例》指定郊野公園範圍的這項命令,政府當局與立法會的不同之處,就是行政長官自己和立法會在審議時,當中所涉及的權力和相關的限制的程度去到哪�堙A我們有不同的看法。而這方面是要視乎相關的條例,即是《郊野公園條例》本身特定的條文應如何最適當地去理解和詮釋。

  我必須強調,政府根據本身對法律的理解而應用(條例),我們有諮詢過外間的資深大律師,取得他們的意見,(他們)亦支持我們的看法。就我們的理解和認識去應用法律,我認為是負責任和恪守法治所必須(抱)的態度。

  我們會很小心地考慮主席裁決中的詳細內容,在這件事上,我們必須非常審慎去處理。當然,在裁決中也帶出了一些新的論點,我們需要內部,如果有需要的話,再進一步與外間的資深大律師研究一下這些論點的情況。我們強調,我們要詳細地研究,審慎地處理,看看有沒有一些論點是我們自己沒有考慮過的,亦要看看有沒有一些政府的論點在立法會的裁決中未有完全處理。這是我們必須要做的工夫,因此我第一時間向各位交代我們現時的想法。多謝。

(待續)

完

2010年10月11日(星期一)
香港時間21時02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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