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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政司司長致辭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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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為律政司司長梁愛詩今日(六月十五日)在香港民主促進會舉辦的午餐會以「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三周年」為題的致辭全文:

各位午安。還有十六天,我們就要慶祝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三周年。

我們共同經歷了香港這段歷史性歲月,都知道回歸十分順利;我們的生活方式和自由絲毫不變;香港的高度自治得到充份的落實。但同時我們亦知道有些問題引起關注。

當我們身處爭議之中,有時難免會流於偏頗和不夠客觀地考慮問題。即將來臨的回歸周年紀念,正好讓我們有機會回顧一下,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三年來所發生的事情,領略當中的真正意義。現在我打算先從我們的新憲制架構說起。

法律上的高度自治

'高度自治'這句話,我們耳熟能詳,所以可能不會細想這句話的真正意義。《基本法》訂明中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外交事務、防務,以及某些其他事務,例如:任命行政長官和特區政府的主要官員。除此以外,大部分其他事務香港都實行自治。

在法律方面,香港享有極大的自主權。

舉例來說,回歸以前,英國國會可以為香港制定任何法例。九十年代初期,英國約有300條法例適用於香港。但根據《基本法》,適用於香港的全國性法律只限於有關國防、外交和其他不屬於香港自治範圍的法律。目前,只有11條全國性法律適用於特區。

如果上述回歸前後的比較還不能令你滿意,我可以再告訴大家﹕香港的立法自主權比大部分﹙如果不是全部的話﹚聯邦制的地區政府還要大。在美國、澳洲及加拿大的聯邦制中,中央政府和地區政府雖然各自享有立法權,但中央政府有權制定多方面的法例,而地區政府的權力卻有限,這一點幾乎是定律。相比之下,香港卻可在其高度自治的範圍內就幾乎所有事情立法。

司法方面,香港享有終審權,這是回歸前所沒有的。這項權力也是聯邦制度的地區司法機構所沒有的。回歸以前,有些案件要上訴至倫敦樞密院。在聯邦制的國家內,某些上訴案件也必須交由全國性法院審理。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終審法院卻享有判決訴訟各方權利的最終決定權。上訴案不會交由北京審理,即使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都不能推翻終審法院在上訴案中判某方勝訴的裁決。

我們必須把判決哪方勝訴的終審權與《基本法》的最終解釋權分辨開來。相信大家都知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享有最終解釋權。《基本法》是全國性法律,適用於全國,所以其最終解釋權屬於一個國家機構,實不足為奇。再者,我們必須明白法院亦須要依法判案。如果法例被修改或經由有法律約束力的機關﹙如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解釋,法院必須按照已修改或經解釋的法律處理糾紛。

繼續沿用普通法制度

新憲制架構的另一要素就是香港繼續沿用普通法制度。'一國兩制'這四個字清楚地表達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有兩個截然不同的法律制度。

有人指香港的普通法制度受到威脅,我相信這並非事實。相反,我認為普通法在《基本法》下受到的保障比回歸前更大。

普通法包含詳盡、經由法官訂立的案例規則,以及某些基本信念,例如司法獨立、無罪推定和尊重人權。但如果這些規則和信念得不到確立的保障,它們可經由立法撤銷。

1991年以前,香港的憲制文件《英皇制誥》和《皇室訓令》沒有確立這方面的保障。1991年,《英皇制誥》經過修訂,禁止制定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有抵觸的法例。但除此以外,普通法原則仍然可輕易經由立法推翻。

《基本法》不但規定沿用普通法,還對修訂或廢除普通法的權力加以限制。《基本法》第十一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任何法律,均不得同本法相抵觸。'

《基本法》在兩方面保障我們的普通法制度。首先,普通法的多項基本信念,包括無罪推定、發表意見自由、結社自由、獲得公正審判的權利等都受到《基本法》第三十九條所確立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保障。因此,沒有法例可以以違反公約的方式限制香港居民的權利和自由。

此外,《基本法》有多項條文保障了普通法制度下的其他基本信念和原則,包括—

'獨立的司法機關,以及法官任期獲得保障(第二條和第八十至九十三條);

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司法判例可作參考(第八十四條);

獨立刑事檢控機關(第六十三條);

就財產被依法徵用而得到補償的權利(第一百零五條);

可以在法院使用中文或英文(第九條)。'

確立的憲法權利

《基本法》除了保障多項普通法原則外,對保留香港原有的生活方式和體現我們的新憲制地位,亦作出了多項保證。例如,《基本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訂明: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保持原在香港實行的資助政策,對從事多方面工作的民間團體機構提供資助;第二十四條則列明香港特區永久性居民的定義。

這些保障得到《基本法》的"確立",是指立法會制定的法例不得抵觸這些保障。雖然《基本法》沒有明文規定法院可將抵觸《基本法》的法律條文廢除,但終審法院已裁定這樣的條文無效,因為《基本法》第十一條規定香港特區立法機關制定的任何法律,均不得同本法﹙《基本法》﹚相抵觸。

雖然立法會幾乎可以就任何事情立法,但如果法例抵觸《基本法》所賦予的權利,法院不會執行這些條文。

按照一個成文憲法內的條文對法例進行司法覆核在香港是新生事物,並在過去三年引起極大爭議。回歸前,香港的法院不可能裁定界定哪些人擁有居港權的入境條例無效。但回歸後,法院不僅有權這樣做,並且已經作出裁決。這一點正好證明與殖民地憲制文件相比,《基本法》提供更強的保障。

理論與實踐

剛才我已簡要地介紹過我們的新憲制架構的某些方面,希望已足以說明在回歸後,香港市民在法律方面享有更多的保障。

這些保障並不是理論而已,實際上與我們的日常生活息息相關,我們每一個人都享有《基本法》所保障的各種自由和人權。例如,我們享有言論、集會和結社自由。

在新憲制架構下,那些覺得自己的憲法權利受到侵犯的人,可以提出法律訴訟,質疑被指稱為侵權的行為。這些訴訟的例子有:一群公務員聲稱服務條件低於回歸前的水平;一位立法會議員聲稱不應該因為被判罪,而在提出上訴期間喪失議員資格;又有一名社工聲稱規定社工必須註冊的新法例,違反香港原有的政策;亦有內地出生的人士聲稱入境條例中有關居留權的條文抵觸《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

居留權案件

在這些訴訟中,最矚目的當然是有關居留權的多宗案件。終審法院於1999年1月就這些案件作出的判決,引起特區政府的極大關注。政府估計,有關判決會導致內地合資格來港定居的人數在未來十年增加167萬。

社會各界都強烈希望扭轉這個局面。然而,香港無法自行解決這個難題,只有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修改《基本法》,或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基本法》有關條文作出不同的解釋,才可以解決問題。基於我向立法會詳細解釋過的種種原因,政府在獲得大多數議員的支持下,決定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釋法。

全國人大常委會在去年6月作出的解釋,使我們的入境法例得以阻止大量移民湧入香港。這個做法合法合憲,並且將一個原可嚴重威脅香港日後的繁榮穩定的難題完滿解決。

我不能否定這個解決辦法是可爭議的,但我絕不同意香港的法治或司法獨立因而受損。事實上,四位資深法官已經公開表明:司法獨立並沒有因這些事件而有絲毫動搖。

檢控決定

除了釋法事件外,我亦希望就其他一些針對我本人的批評作出回應。

有人指稱我偏袒新華社和胡仙女士,所以沒有對他們提出檢控,這是完全不正確的。決定不起訴他們是基於既定的檢控政策和程序。受疑人的人脈關係和不當的政治考慮因素從來沒有、也絕不會左右我是否檢控的決定。就新華社一案,那些繼續批評我的人士都傾向忽略一個事實,就是其後有人就有關事件提出私人檢控,但法院沒有把任何人定罪。至於胡仙女士一案,很不幸地有關事件長期受公眾討論,實質上變成了在沒有刑事程序和證據法則的保護下,受疑人被公眾審訊。最初我沒有完全透露不檢控的原因,正是為了避免出現上述的情況。我堅信如果沒有足夠的證據支持檢控,我不能為了避免被指摘為偏袒而撿控任何人。

張子強案

另一項批評是,我沒有要求內地移交某些涉及跨境罪案而在內地受審的疑犯回港。這項批評忽略了一個基本事實,就是香港還沒有一個法律機制,可以促使內地移交被香港通緝的人。

除非按照嚴謹的法律程序行事,否則香港不會向其他司法管轄區交還逃犯。如果我們希望內地移交逃犯回港,就應該按照正式的移交逃犯協議辦理。特區政府已經與內地展開有關磋商。

這些內地案件亦涉及司法管轄權的問題。有些評論指稱在內地進行審訊,侵犯了香港法院的司法管轄權,因為香港法院對香港所有的案件均有審判權。《基本法》確實賦予香港法院這項司法管轄權,但這並不表示在所有情況下,香港都享有專有司法管轄權。世界上沒有任何一個地方的法院對於所有在其境內發生的案件都享有專有司法管轄權。原因是,很多國家都規定對某些罪行行使域外司法管轄權。

基於上述原因,就這些內地案件對我作出的批評都是毫無根據的。而這些批評很大部份是由於不信任內地的法律制度所致。事實上,內地的法制自實施開放政策以來,已有極大的改進。

總結

今天的主題是,回顧香港特區成立三年來的發展。

我深信我們的新憲制架構運作十分良好,並為香港市民帶來莫大益處。當然,期間曾經引起過一些爭議。不過,這在一個新憲法運作的初期是無可避免的。我希望大家能夠以理智和冷靜的態度看待這些爭議,和日後可能出現的爭議。最重要的,是我們必須抱持不偏不倚的態度。我認為,若果以持平的觀點回顧特區成立的首三年,我們可以看到‘一國兩制’及‘高度自治’的理想得到充分體現,普通法制度得以維持和鞏固,法治和司法獨立也完全得到維護。

香港的根基穩如槃石,未來必定能夠繼續發放異采。而我們對香港的法制、法院以致堅固的法治基礎的信任將有助本地及國際社會維持對香港的信心。

二○○○年六月十五日(星期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