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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政司司長在立法會保安事務委員會及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聯席會議開場發言(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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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律政司司長林定國資深大律師今日(六月八日)在立法會保安事務委員會及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聯席會議就制訂維護國家安全附屬法例的開場發言:
 
主席、各位議員:
 
  首先,我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特區)政府感謝保安事務委員會和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安排今日的聯席會議,聽取特區政府介紹根據《維護國家安全條例》(《國安條例》)訂立附屬法例的立法建議。
 
  《香港國安法》、《國安條例》和香港特區其他維護國家安全相關法律要做到兼容互補,使國家安全在香港特區得到有效保障。同時,香港特區有憲制責任持續檢視和完善相關的法律制度和執行機制。經檢視後,特區政府認為有必要以附屬法例的形式,清楚述明在《香港國安法》和《國安條例》下界定「特區的法律下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的機制。
 
  為了使各位委員和公眾人士更容易理解是次訂立附屬法例的建議,我會先説明幾點與《香港國安法》和《國安條例》相關的法律原則。
 
  第一點,《香港國安法》的立法原意就着何謂「危害國家安全犯罪」這個概念,清晰說明不單包括《香港國安法》下的四類罪行,也同時包括香港特區的法律下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中央制定《香港國安法》時,針對當時迫在眉睫需要處理的四類危害國家安全行為和活動訂立罪行,同時在《香港國安法》第三條明確規定香港特區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司法機關應當依據《香港國安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規定有效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和活動。為反映上述立法原意,《國安條例》第7條訂明「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包括四項:第一、《香港國安法》;第二、《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三條實施細則》;第三、《國安條例》所訂的罪行,以及最後第四、「特區的法律下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而最後這項就是這次附屬立法的重點。
 
  第二個我想說的法律原則是,若某宗案件的客觀事實情況顯示有關行為具有危害國家安全的性質,有關罪行便應屬「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終審法院在伍巧怡案的判詞指出,凡《香港國安法》條文提述「危害國家安全犯罪」不單包括《香港國安法》所訂定的四類罪行,亦包含其他相同性質的罪行,該等罪行亦會被認定或屬於「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概念之下。由此可見,除了《香港國安法》、《實施細則》和《國安條例》下的罪行外,我們需要根據個別案件的客觀事實情況、犯罪行為的性質等,判斷相關罪行是否屬「特區的法律下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
 
  第三個法律原則是《香港國安法》和《國安條例》下的行政長官證明書機制,正是用於界定「特區的法律下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的機制。根據《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七條和《國安條例》第115條,行政長官有權就某項行為是否涉及國家安全的認定問題,發出對法院有約束力的證明書。行政長官證明書的有關規定與普通法原則完全一致。司法機關尊重行政機關對於國家安全的評估與判斷,無論是在香港或其他普通法司法管轄區,都是早已確立的普通法原則。這是基於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在維護國家安全方面的憲制職能有所不同。此外,基於國家安全事務的本質,行政機關在所需的經驗、專門知識、資源及情報等方面,均遠比法院有能力作出合適的判斷,所以司法機關尊重行政機關就國安問題所作的判斷,這是一個確立已久的原則。
 
  第四點,若某罪行屬「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香港國安法》及《國安條例》等法例中適用於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的程序和規定,均適用於該罪行及相關案件。這是基於《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明確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管轄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的立案偵查、檢控、審判和刑罰的執行等訴訟程序事宜,適用本法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本地法律。」
 
  特區政府建議根據《國安條例》第110條訂立附屬法例,是基於以上我提及的四點《香港國安法》和《國安條例》的現有規定和制度,以及早已確立的法律原則,旨在清楚述明在《香港國安法》和《國安條例》下界定「特區的法律下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的機制,細化相關程序事宜,為《香港國安法》、《國安條例》等相關規定的實施帶來更大確定性。
 
  建議的附屬法例完全符合《國安條例》第110條的授權範圍,並無改變《香港國安法》及《國安條例》的現有規定和適用範圍,我想強調並沒有新增任何權力、罪行或罰則;特別需要強調,行政長官證明書只是就着一些本來已經是構成刑事罪行的行為是否涉及國家安全作出認定,至於被告人是否有罪,仍然是由法院依法獨立進行審判後負責裁定,法院並會確保被告人獲得公平審訊。
 
  我現在把時間交給保安局局長,請他重點介紹具體的立法建議。我們亦預備好稍後和各位同事聽取委員的意見和解答大家的問題。多謝主席。
 
2026年6月8日(星期一)
香港時間13時57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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