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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局局長在立法會保安事務委員會及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聯席會議開場發言(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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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保安局局長鄧炳強今日(六月八日)在立法會保安事務委員會及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聯席會議就制訂維護國家安全附屬法例的開場發言:
   
  主席,各位議員,首先,我非常感謝保安事務委員會和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同意舉行這次聯席會議,同時感謝所有出席的議員,令特區(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可向各位簡介制訂維護國家安全附屬法例的立法建議。
   
  剛才律政司司長已經向各位介紹這次立法工作的背景和考慮,在我向大家介紹今次訂立維護國家安全附屬法例的主要內容之前,我希望強調三點:
   
  第一,維護國家安全只有進行時,沒有完結時。香港特區有憲制責任持續完善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執行機制,以持續有效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和活動。因此,特區政府一直持續檢視特區現行的法律制度和執行機制,一旦發現有需要完善的地方,或者有需要釐清相關機制或細節,就會適時提出改善建議。事實上,特區政府在去年五月首次根據《國安條例》(《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第110條,就駐港國家安全公署履行職責制訂附屬法例,以及今年三月由行政長官會同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修訂《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三條實施細則》,就是當中的例子。
   
  第二,特區政府在仔細研究,包括剛才司長所講的法律原則之後,認為有必要清楚述明在《香港國安法》和《國安條例》下界定哪些罪行是屬於「特區的法律下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的機制,以更有效地實施《香港國安法》和《國安條例》裏面適用於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條文。
   
  第三,事實上,要決定哪些罪行是屬於「特區的法律下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我們從開始都認為最理所當然的做法,就是由行政長官根據《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七條或《國安條例》第115條的規定,就某些行為是否涉及國家安全發出證明書,這個規定是一直存在,而且附屬法例完全不會改變這個規定,更會使國安罪行相關規定的實施更具確定性;附屬法例亦不會改變《香港國安法》、《國安條例》等法律下適用於「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條文,亦無擴充「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定義,完全不涉及任何新訂的刑事罪行、罰則或者執法權力。

  接下來,我會向大家簡單介紹立法建議。
   
  特區政府建議根據《國安條例》第110條訂立附屬法例,清楚述明在《香港國安法》和《國安條例》下界定哪些罪行是屬於特區的法律下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的機制:
   
  一,若行政長官根據《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七條或者《國安條例》第115條發出證明書,認定某些刑事罪行案件中的有關作為涉及國家安全,該件案件即屬於《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一條所指的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就着那些作為而被調查、拘捕或者控告的罪行,即屬於《國安條例》第7(d)條所指的「危害國家安全罪行」。
   
  二,如果某人被控犯任何危害國家安全罪行,並且在同一案件裏就同一項作為而被控犯,或者被裁定犯任何交替罪行,該項交替罪行亦屬於「危害國家安全罪行」。
   
  主席,正如我剛才指出,這次建議根據《國安條例》第110條訂立附屬法例,目的只是清楚述明由現存的行政長官根據《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七條或《國安條例》第115條的規定,就某些行為是否涉及國家安全發出證明書的規定,以界定哪些罪行是屬於「特區的法律下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的機制,為《香港國安法》、《國安條例》等等法律的國安罪行相關規定的實施帶來更大確定性,不涉及任何新訂的刑事罪行、罰則或執法權力,完全不會影響一般市民的生活,以及機構和組織的正常運作。
   
  在聽取委員的意見後,特區政府會盡快敲定附屬法例的條文,並盡快就這項附屬法例刊登憲報,提交立法會進行「先訂立,後審議」程序,以確保我們能夠「早一日,得一日」持續完善特區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執行機制。
   
  多謝主席。我們很樂意回應各位議員的提問。
 
2026年6月8日(星期一)
香港時間13時58分
即日新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