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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房屋局局長就《簡樸房條例草案》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動議修正案發言全文(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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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房屋局局長何永賢今日(九月二十六日)在立法會會議就《簡樸房條例草案》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動議修正案的發言全文:
   
主席:

  我提出15項政府修正案,修正《簡樸房條例草案》(《條例草案》)的條文。修正案內容載列於早前由立法會秘書處發送給各位議員的文件內。這些修正案是因應議員和法律顧問在法案委員會的建議而提出,目的是使《條例草案》的條文更清晰地反映我們的政策原意,以及理順行文。我現在扼要說明修正案的內容。

  就第2(1)條的修訂,我們在「樓宇單位」的擬議定義之中,刪除「、該建築物的」。此外,考慮到「業權註冊紀錄」已經在《土地業權條例》(第585章)第2(1)條作出定義,我們在「擁有人」擬議定義的(a)(ii)及(b)(ii)段中直接引用《土地業權條例》中「業權註冊紀錄」的定義,而不詳細解釋它是「根據《第585章》而在土地註冊處備存」的,使行文更通順。

  《條例草案》第11(2)(d)(iii)、14(1)(c)(ii)、18(2)(e)(iv)、22(2)(e)(iv)及25(1)(f)(ii)條訂明如房屋局局長(局長),信納有任何其他理由——不應登記某樓宇單位;應取消某登記;不應認證某分間單位;不應為某認證續期;或應取消某認證,便可作出相應的決定。我們在上述條文中清楚訂明局長信納的理由須是「合理」的,令相關條文更清晰地反映我們的政策意向。

  就第38及39條的修訂,我們訂明獲授權人員不得要求任何人提供該人基於法律專業保密權的理由有權拒絕提供的文件或資料,以明確保障身處獲授權人員進入的處所的人的法律專業保密權。由於第36(2)條亦賦權局長可要求任何指明人士提供局長合理地認為,為執行第36(1)條的職能必需的文件或資料,我們亦會在該條文中訂明局長不得要求任何人提供該人基於法律專業保密權的理由,有權拒絕提供的文件或資料,目的都是令相關條文更清晰地反映我們的政策意向。

  此外,由於第39(1)(b)條的行文未能處理獲授權人員有關根據第38條進入和視察處所的要求沒有遭到拒絕,但亦未能得到佔用人同意的情況,故此我們建議修訂第39(1)(b)條,訂明如果任何獲授權人員可以根據第38條進入和視察某處所,但未能得到佔用人的同意,並且有合理理由相信該處所內有或可能有任何屬於或載有《條例草案》所訂罪行的證據的物品,便可以向裁判官申請手令,授權該人員進入和搜查有關處所。

  就第47條的修訂,為了令定義更清晰,我們在該條文的解釋定義中加入「法律代表」、「律師」及「大律師」。同時,我們將該條文現有的「合資格法律專業人士」定義中的句號,修訂為分號。

  最後,就第79(4)條的修訂,由於「第39條手令」一詞於《條例草案》第79及80條均有出現,我們將第79(4)條中「第39條手令」的定義,移至第2(1)條。

  上述的修正案都是回應法案委員會提出的意見和一些技術性的修訂,法案委員會對上述修正案並無異議。我懇請各位議員支持有關修正案。

  多謝主席。
 
2025年9月26日(星期五)
香港時間12時09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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