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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九題:在私人住宅樓宇裝置電動車充電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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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今日(六月十日)在立法會會議上柯創盛議員的提問和環境局局長黃錦星的書面答覆:

問題:
  
  有電動車充電設施供應商(供應商)為私人住宅樓宇在其公用地方裝置充電基礎設施(基礎設施),並在有關樓宇的公用車位及有興趣的私人車位業主的車位安裝充電器。該等供應商向相關業主立案法圑(法圑)收取裝置基礎設施的費用,以及就每個私人車位與其業主簽署為期五年的服務合約。在合約下,車位業主在支付一筆過費用和月費後,可不限次數為其電動車充電。鑑於《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44章)訂明,法圑須以招標承投方式取得價值超過或相當可能超過20萬元(或法團每年預算20%的款額)的貨品或服務,當裝置基礎設施的成本超過該金額時,該等供應商把部分成本轉嫁給私人車位業主,以免法團須進行招標。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會:

(一)鑑於上述裝置基礎設施工程未經法團業主大會批准,但其日後的維修保養及保險費開支需由相關法團(即全體業主)承擔,政府有否評估上述安排對各類業主(特別是擁有車位但不打算使用充電設施的業主,或沒有車位的業主)是否公平;

(二)鑑於政府沒有監管供應商與私人車位業主簽署的充電服務合約的內容,過去三年,政府有否接獲相關的投訴,以及會否作出監管,以免出現類似過去電訊服務相關投訴湧現的情況;及

(三)有否評估供應商藉把裝置基礎設施的部分成本轉嫁予私人車位業主以避開競爭的做法,有否違反公平競爭原則,以及會如何跟進?

答覆:
 
主席:

  就柯創盛議員的提問,經諮詢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及民政事務總署後,現綜合回覆如下:

(一)及(三)業主立案法團(法團)在採購根據公契或《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44章)(《條例》)行使權力或執行職務上所需的供應品、貨品或服務時,須遵守《條例》的規定,包括:
 
(a)如果任何供應品、貨品或服務的價值超過或相當可能超過200,000元,法團須以招標承投方式取得有關物品或服務;以及

(b)如果任何供應品、貨品或服務的價值超過或相當可能超過法團每年預算的20%,法團須:
(i)以招標承投方式取得有關物品或服務;以及
(ii)藉在法團業主大會上以過半數票通過的決議,決定是否採納收到的投標書。

  根據《條例》,與為取得上述供應品、貨品或服務而訂立的合約有關的法律程序中,法庭可在考慮有關個案的整體情況後,包括考慮該合約是否從另一本應為取得價值較高的供應品、貨品或服務而訂立的合約中分拆出來,而分拆的唯一目的是規避遵守上述規定,就合約各方的權利及法律責任作出法庭認為適當的命令(包括該合約是否屬無效或可使無效)或指示。
 
  若採購涉及裝置設施工程,日後的維修保養及保險費開支責任誰屬,一般而言,需視乎個別個案的大廈公契內的相關條款;《條例》並無相關規定。
 
  另外,上述私人住宅樓宇安裝充電設施的洽購及付款安排,純屬有關法團作為消費者所作出的決定,並不牽涉《競爭條例》的合規事宜。

(二)過去三年,環境保護署、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及民政事務總署並沒有接獲供應商與私人車位業主就簽署充電服務合約內容的投訴。 
 
2020年6月10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2時50分
即日新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