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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政司司長於《2019年逃犯及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法例(修訂)條例草案》記者會開場發言(附短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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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政司司長鄭若驊資深大律師、保安局局長李家超,以及律政司和保安局的代表今日(五月七日)下午就《2019年逃犯及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法例(修訂)條例草案》舉行記者會。以下是鄭若驊在記者會上的開場發言:
 
  首先多謝各位今日下午來這個記者招待會,近日各界就《逃犯條例》的事情有很多不同說法,所以我們希望藉着記者招待會,可以與大家再說一次政策目標和修改方向,亦就一些說法作出重點回應。我首先請保安局局長就政策方面,與大家談一下。(請參閱保安局局長開場發言。)
 
  多謝局長,我簡單補充局長剛才所說的修改方向。這條例的修改有三個方向,第一,在啟動程序上,現時是以立法會審議的方式,建議改為由行政長官發出證明書;第二方面的修訂,是把46項罪類和(所涉及罪行必須可判)一年刑期,改為37項罪類和三年刑期。第三個修訂,是把《逃犯條例》適用於全球各地。這三點是修例方面的重要方向。
 
  我亦藉此機會,就最近的一些說法作出回應。大家可能最近聽到一些譬如要修改《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或《侵害人身罪條例》、或是「港人港審」的說法。我們理解這些建議的目的是希望可以處理台灣殺人案,但我想解釋給大家聽,若目的是處理台灣殺人案,這些建議是不能達到有關目的。原因有以下數點:
 
  第一,香港是個普通法法域,在刑事司法管轄權方面奉行「屬地原則」,一般只會在全部或部分犯罪行為發生在境內,才會行使香港的司法管轄權。除了司法管轄權是「屬地原則」之外,在實際操作上,若以域外案件處理的話,會在執行的時候遇到問題,例如取證和提供證據等。
 
  第二個原因,修改相關法例是不能處理台灣的案件,因為即使修訂法例,由於法例會令在外地發生的行為變成香港法律下的刑事罪行,有關條文只能用於法例生效後干犯的罪行,而不能夠處理去年發生的台灣殺人案,所以這個修例不能達到目的。
 
  第三,若加上一個條例來處理刑法追溯期,這樣會違反《香港人權法案》第12條第(1)款,該款寫明刑事罪及刑罰沒有追溯力,這是一個很重要的基本問題,所以即使修例亦不能達到目的。
 
  另外,也有一個說法指《香港人權法案》第12條第(2)款有例外情況,我亦告訴大家,此說法不成立。該款源自ICCPR(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即《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2)款。根據對此公約的權威論述,此條款所提及論述的「各國公認之一般法律原則為有罪」的概念,其實是指根據國際條約法,以及習慣國際法所構成的犯罪。一九四六年《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第1條的危害種族之行為是國際條約法中規定的刑事犯罪的一個例子。在習慣國際法,我們可以看到的例子,譬如是戰爭罪、反人類及反和平罪等。所以,《香港人權法案》第12條第(2)款是否一個例外可以處理謀殺這個情況,答案是不能夠,所以這個說法亦是不成立。
 
  看過以上數點之後,大家知道這些建議和說法是處理不到台灣案的。
 
  另外,最近亦有一個說法或提議,是可否用「港人港審」的方法處理這件事情。其實「港人港審」同樣面對我剛才提及的刑事追溯力的問題,即使訂立此法,也只能對法例生效之後的罪行,並不能追溯至去年的台灣殺人案。
 
  「港人港審」的第二個問題,與我剛才說的第一點相同。換言之,現在「港人港審」建議的範圍,較修改一或兩項罪行的範圍更廣泛,可能要把《逃犯條例》下的46種罪類均轉換為「港人港審」的情況。換言之,這是把刑事法律和制度,香港行之已久的「屬地原則」帶來一個根本性的改變,所以此建議不能被輕率地採納。
 
  第三,也是我剛才提及的,就是在實際操作時,可能會帶來問題,譬如取證或在檢控時期、相關不同證據的處理、以及檢控人員需要遵從的規則等。所以,整體來說,這五個坊間的建議,其實均是不確切可行,而保安局和政府所提出的建議才是一個可取的方案。
 
  我剛才已作出重點回應,正如局長所說,我們希望可以盡快能夠在立法會法案委員會,就各修訂條例和相關問題理性地進行討論。
 
2019年5月7日(星期二)
香港時間19時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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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逃犯及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法例(修訂)條例草案》記者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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