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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就李慧琼議員動議察悉內務委員會有關《金融機構(處置機制)(吸收虧損能力規定──銀行界)規則》議案發言全文(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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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劉怡翔今日(十二月十二日)在立法會會議上,就李慧琼議員動議察悉內務委員會有關《金融機構(處置機制)(吸收虧損能力規定──銀行界)規則》議案的發言全文:
 
主席:
 
  首先,我要感謝《金融機構(處置機制)(吸收虧損能力規定──銀行界)規則》(下稱《規則》)小組委員會主席陳振英議員及各位委員的審議工作。
 
  《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第628章)(下稱《處置條例》)的主要條文於二○一七年七月生效,在香港建立了一個符合國際標準的跨界別金融機構處置機制。金融管理專員作為認可機構的處置機制當局,根據《處置條例》第19(1)條,緊貼金融穩定理事會於《總吸收虧損能力細則清單》,即Total Loss-absorbing Capacity (TLAC)Term Sheet(下稱《TLAC細則清單》)中所載關於總吸收虧損能力規定的國際標準,制訂《規則》,就認可機構及其集團公司訂立關乎最低吸收虧損能力(下稱LAC)的規定,規定某些銀行須維持最低水平的LAC,一旦該等銀行陷入財困,提供吸收虧損及資本重組的資源,以助進行有秩序重整。

  落實LAC規定,旨在讓有關銀行一旦陷入財困時,由股東及債權人承擔虧損,從而讓該銀行回復至可持續經營的狀況。落實LAC規定可使銀行變得更穩健,同時亦可在不抵觸其他包括維持香港金融體系的穩定及有效運作等處置目標的前提下,保障公帑及存戶,以及鼓勵投資者及債權人在正常時期監控銀行以抑制過度風險行為。

《實務守則》LAC篇章

  為明確處置機制當局預期會如何行使其將認可機構歸類,以要求有關機構遵守LAC規定的權力,金融管理局(下稱金管局)於二○一八年十月十九日發布了《實務守則》LAC篇章草擬本,諮詢業界。諮詢期剛於十二月三日完結,合共收到七份意見。金管局會仔細考慮收到的意見,繼而公布《實務守則》LAC篇章的最終定稿。

  小組委員會在三次會議中,除就《規則》提出建議外,亦就《實務守則》LAC篇章提出了不少寶貴意見。在此,我會一併簡略回應。

LAC規定的涵蓋範圍

  在小組委員會討論過程中,有委員認為,LAC規定應只涵蓋具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下稱G-SIB)及具本地系統重要性銀行(下稱D-SIB)。根據《處置條例》第2(1)條,所有認可機構都是「銀行界實體」,因此所有認可機構都在《處置條例》的涵蓋範圍之內。所以,我們從來沒有嘗試或意圖隱瞞立法會,或所謂暗渡陳倉的行為。因為在我們通過《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時,立法會文件已清楚提出《處置條例》第2(1)條所涵蓋的範圍。另外,《處置條例》第19條賦予處置機制當局權力訂立規則以訂明LAC規定,該權力涵蓋(但不限於)所有銀行界實體(即包括所有認可機構)及其集團公司。

  然而,我必須強調任何認可機構都不會自動需要遵守《規則》中的LAC規定。只有在處置機制當局考慮到某認可機構的個別情況,預期其一旦倒閉會對金融穩定構成風險的情況下,處置機制當局才會把該認可機構歸類,要求該機構須遵守LAC規定。《實務守則》LAC篇章草擬本建議以綜合資產總額作為指示性門檻,處置機制當局將優先對超過該門檻的認可機構進行處置規劃及歸類,從而要求該機構須按《規則》遵守LAC規定。經考慮小組委員會的意見後,在十一月二十八日的小組委員會會議上,金管局代表已確認,在《實務守則》LAC篇章最終定稿時,有意將綜合資產總額門檻由原來建議的1,500億港元提高至3,000億港元。

  我們認為此做法合符《處置條例》訂明的目標。其一,所有綜合資產總額超過3,000億港元的認可機構都有約20萬名或以上存款人,容許任何該等認可機構在瀕臨倒閉時進入清盤程序可能會削弱香港金融市場參與者的整體信心,並可能在香港金融體系內構成連鎖影響,從而影響香港金融體系的穩定及有效運作。其二,為避免上述情況,處置行動可能是唯一切實可行替代以公帑挽救銀行的方案,以及可將動用公帑的風險減至最低,並保護香港納稅人的利益。
 
  應注意的是,若某認可機構能向處置機制當局顯示可透過清盤程序管理其倒閉而不會構成有關風險,便無須遵守LAC規定。
 
跨境協調
 
  一如以往,若某金融集團涉及跨境業務,金管局會與該地區的有關處置機制當局保持溝通,協調對任何相關香港附屬公司施加的LAC規定。

LAC規定的落實時間表

  有委員曾提出,香港落實LAC規定的進度似乎比其他國家快,質疑會否影響香港銀行業的競爭力。事實上,不同國家已分別根據《TLAC細則清單》,制定LAC規定,例如瑞士已於二○一五年十月公布相關規定;英國及美國將於二○一九年一月一日落實,而日本亦將由二○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分階段實施相關規定。因此,香港落實相關規定的進度及範圍亦與其他主要國際金融市場大體上看齊。

  香港銀行體系的資產及存款總額規模分別為本地生產總值的逾八倍及近五倍,對香港經濟舉足輕重。因此,我們認為有必要在香港落實LAC規定,以改進銀行的處置可行性,維持金融穩定及確保持續發揮關鍵金融功能,維持香港作為國際金融中心的競爭力。
 
  《TLAC細則清單》原則上要求,非內地G-SIB應在二○一九年一月一日符合TLAC規定。就此,在本港的LAC規定於本月十四日實施後,處置機制當局將就非內地G-SIB進行歸類,並要求它們在歸類後三個月內符合LAC規定,以大致跟隨《TLAC細則清單》的規定。
 
  此外,任何D-SIB需要符合LAC規定的最早日期為二○二二年一月一日,而任何非D-SIB需要符合LAC規定的最早日期則為二○二三年一月一日。以上兩個類別,包括內地銀行的本地業務。鑑於對內地G-SIB實施TLAC的時間表仍存在不確定性,金管局會與內地有關當局保持溝通,協調對內地銀行的本地業務實施的LAC規定。若處置機制當局斷定某實體將無法按照這時間表符合其LAC規定,處置機制當局可以靈活地考慮根據個別情況允許更長的實施期限。
 
檢討
 
  主席,我們了解委員對在港落實LAC規定的關注。在《規則》實施後,金管局將與銀行業繼續緊密合作,密切檢視LAC規定對它們的影響,並會留意其他主要地區實施LAC規定的發展,以評估LAC規定的落實情況。金管局亦承諾在《實務守則》LAC篇章公布後,每三年對其進行檢討。
 
  最後,我感謝小組委員會支持《規則》,以促進金融穩定,鞏固香港作為國際金融中心的地位。
 
  主席,我謹此陳辭。謝謝。
 
2018年12月12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8時09分
即日新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