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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勞工及福利局局長在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就《2017年僱傭(修訂)條例草案》議員修正案發言全文(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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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勞工及福利局局長羅致光博士今日(五月十七日)在立法會會議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就《2017年僱傭(修訂)條例草案》張超雄議員修正案的發言全文:

主席:

  我懇請議員反對張超雄議員動議的各組修正案。

  主席,我需要簡單澄清兩點。第一就是,區諾軒議員和梁耀忠議員稍為沒有聽到昨日(五月十六日)陳志全議員以及我之後亦再澄清的一點,或者我再重複澄清多一次:當政府接受了勞顧會(勞工顧問委員會)的共識後,這個就是政府的立場。政府當然會尊重勞顧會過往多年有關在勞資雙方共識下很多對政府的建議,一直以來政府都這樣做。不過,這個是政府的立場。

  另一點要澄清的,是梁耀忠議員剛才亦有重複昨日我澄清的一點:勞顧會有討論過張議員的修訂,不過沒有共識;但勞顧會就今日政府所提出的議案是有共識的。其他的澄清我相信——特別是關於勞顧會的細節——主席,我不太覺得在今日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需就這些修訂作太詳細的討論,有機會我會與議員交流。

  張超雄議員動議共三組修正案。就第一組修正案,張超雄議員動議修訂條例草案第4(1)條,建議如僱主已聘用另一人替代被解僱的僱員,法院或勞審處(勞資審裁處)在裁定僱主將僱員復職或再次聘用僱員是否合理地切實可行時,不得考慮此一事實——剛才張議員都重複,不過我都要重複——除非僱主證明(a)如不聘用另一人替代該僱員,僱主在安排辦理該僱員的工作方面,並不切實可行,這幾個字是相當重要的,不是剛才張議員所講的說話,那字眼是「並不切實可行」;或(b)僱主在一段合理時間後才聘用另一人替代該僱員,而僱主在該段期間沒有從該僱員知悉,該僱員有意獲得復職或再次聘用,以及僱主在聘用另一人替代該僱員時,以其他方式安排辦理該僱員的工作已不再屬合理。

  我懇請各位議員留意,根據《僱傭條例》第VIA部,僱員如遭不合理及不合法解僱,僱員可於被解僱後九個月內向勞審處提出補救申索。換言之,僱員可於被解僱後九個月內的任何一日提出他/她有意獲得復職或再次聘用。故此,張議員的修訂要求僱主在解僱僱員一段時間後,而其間未有得聞該僱員有意獲得復職或再次聘用,才可聘請替代員工,會引致運作上的實質困難。

  僱主已聘請替代僱員這一事實,會否令僱主將僱員復職或再次聘用僱員變得不切實可行,應由法院或勞審處按個別案例的案情裁定。在法院或勞審處作出命令之前,僱主和僱員都有機會提出他們的論點。因此,由法院或勞審處於裁定僱主將僱員復職或再次聘用僱員是否合理地切實可行時所須考慮的情況,理應廣泛全面,我們不認為,亦不覺得過份具體的限制是合理。

  張議員的修訂要僱主證明如果不聘用替代僱員並不切實可行,這個要求是過份的。政府認為這個要求對法庭就判決「可復職或再次聘用僱員是否不切實可行」這個限制是不合理。我亦希望法律界的朋友、法律界的議員要去考慮是否要限制法庭或勞審處判決甚麼是再次聘用僱員是否不切實可行,是否應該考慮當他們在解僱後聘用職員是切實可行與否,這是兩個不同的考慮,而這個限制對法庭是不合理的。

  就第二組修正案,張超雄議員動議修訂條例草案第5條中建議的第32NA(1)(b)條,將額外款項的款額從僱員每月平均工資的三倍改為六倍,將72,500元的有關上限撤銷。我很想清楚表達政府的立場,這個做法和改動政府是難以接受的。

  不少議員認為條例草案建議的額外款項的款額太低,未能對僱主起足夠的阻嚇作用,使他們遵從復職或再次聘用命令。我想指出在現行《僱傭條例》,法院或勞審處可判給僱員終止僱傭金及款項可達15萬元的補償金,作為不合理及不合法解僱的補償,而今次所討論的額外款項是在僱主沒有按照命令將僱員復職或再次聘用僱員時,除終止僱傭金及補償金之外,有責任支付僱員的額外款項。當然,大家不要忘記,在一個不合理解僱的情況之下,如果他是符合長服金(長期服務金)的資格,亦有長期服務金的賠償。此外,如果僱主不支付該筆額外款項,是屬刑事罪行。

  另一方面,我亦想強調,政府十分尊重立法會議員所提出的建議,但是政府亦有責任在修改任何勞工法例和政策時充分顧及勞資雙方的影響,而勞顧會是一個平台,讓我們適當地處理勞資雙方的問題。我亦必須重申,政府所提出的建議是經過多次討論所達到的共識,成果得來不易。

  就第三組有關修訂額外款項上限的修正案,張議員動議修訂條例草案第5條,建議將可藉立法會決議修訂額外款項的上限,而非藉於憲報刊登公告,即「先訂立、後審議」方式修訂。

  希望議員留意,修正案的「先審議、後訂立」與現時條例草案之建議勞工處處長可藉憲報刊登的公告,即「先訂立、後審議」方式修改額外款項的上限,兩者是不同的。但我亦必須要強調,無論是「先訂立、後審議」的方式,或「先審議、後訂立」的方式,立法會議員同樣有審議、修改,以及通過與否決有關修訂建議的權力。

  重要的是,條例草案建議對額外款項的修訂,以「先訂立、後審議」的安排,與現行《僱傭條例》第32P條中,有關法院或勞審處可就不合理及不合法解僱個案判給的補償金的金額,修改方式一致。根據現行《僱傭條例》第32P(5)條,勞工處處長可藉憲報公告修訂補償金的款額。因此我們認為應該用同一方式處理有關法院或勞審處就不合理及不合法解僱的個案判給的各項款項的修訂方式。

  張超雄議員在今年一月對條例草案提出的各組修正案,勞工處於三月向勞顧會作出匯報。剛剛我已經解釋,勞顧會沒有就有關修訂而達到共識,可見張議員的修正案未能得到勞資雙方共同接納。因此,政府認為必須要維持原來的方案。

  我想懇請各位議員否決張議員動議的所有修正案。多謝。
 
2018年5月17日(星期四)
香港時間13時35分
即日新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