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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為保安局局長葉劉淑儀今日(十二月二十日)在立法會會議就《公安條例》的政府議案的致辭全文:
主席:
我謹依照議程,提出我名下的議案。
近數月來,社會上不單就《公安條例》是否惡法及應否保留有很大爭議,也就我提出在立法會辯論《公安條例》有不少意見。所以,我想首先解釋我提出辯論的議案的原因;這個辯論的背景及必要性;然後再解釋《公安條例》規管公眾集會及遊行的條文,及對要求修改的人士提出的建議作出回應。
政府提出動議提《公安條例》應予以保留是否漠視民意? —————————————————————————
我提出辯論的議案的全文是:
「本會認為現行《公安條例》內有關處理公眾集會及公眾遊行的條文,在保護個人言論自由與和平集會的權利及保障社會大眾的利益之間,取得適當平衡,有關的條文有需要予以保留。」
有人提出批評,指政府在立法會展開辯論之前,已預設底線,或定下立場,是不民主,漠視民意的表現。我想指出:政府既然負責制定及推行政策,對其範疇內的問題,特別是一些行之有效的法例,有立場是最自然不過的事。根據我和我的同事日常與市民接觸得到的感覺是,市民不反對政府有立場。市民或傳媒如果不同意政府的立場,他們會發表意見反對;但他們最不願意見到的是政府的立場模糊不清,或搖擺不定,使市民無所適從。所以我認為政府透過立法會的辯論,明確清晰地解釋政府的立場,實是責無旁貸。況且,正如我在較早前一個保安事務委員會會議也曾指出,辯論通常有正反兩面,政府立場鮮明,維護法例,作為「正」的一方,提出議題,可以讓「反」的一方,也旗幟鮮明的提出相反的意見。雙方透過雄辯,尋求真理,這是好事。每個星期三議員在本會所提的動議辯論,不是也有不少反映議員對某議題的鮮明立場及訴求嗎?為何議員有立場是理所當然,政府有立場便成眾矢之的呢?所以,我希望議員可以客觀及理性地在稍後的辯論提出他們「正」或「反」的意見,我衷心的相信,「真理越辯越明」,我們定可透過今次的辯論,使市民更加了解事情的真相,也可以使政府更加了解市民,特別是「沈默的大多數」的意見。因此,我希望議員不要因議案的措詞,明確的反映政府立場而介懷。
除此以外,我也必須同時向議員表明,我提出的議案的措詞,實是經過深思熟慮。其宗旨是指出目前《公安條例》有關規管公眾集會及公眾遊行的條文,已在保護個人自由及社會整體利益兩者之間,取得適當的平衡。正如我在不同場合也曾指出,《公安條例》有關規管公眾集會及公眾遊行的安排,是累積多年經驗,經過仔細考慮才制定,應被視為一個「配套」式的安排。凡是修改的建議,應從整套安排是否合理的角度來研究,而不是只研究個別條文,否則便會「只見樹木,不見樹林」。我提出的議案也是基於同一道理,即是指《公安條例》規管公眾集會及公眾遊行的有關條文,整體而言是已取得一個適當的平衡,並符合社會整體的利益;但這不是說《公安條例》永遠都不會作任何檢討或修改。事實上,政府不可能排除將來因應社會的發展而提出修改,也不是希望透過辯論來「平息爭議」。在辯論之後,市民可繼續提出意見,政府也會繼續用心聆聽這些意見,密切留意將來是否有需要因應社會的發展而對《公安條例》提出修訂。
辯論的背景及必要性 —————————
在上週末保安事務委員會的會議上,有議員質疑今天是否還需要辯論,他們認為立法會透過在短短一個月內舉行的四次聽證會,已經搜集到不少民意。也有議員讚賞政府的表現有進步。我相信在舉行了四次聽證會,及透過報章和其他公開渠道,積極搜集及聆聽民意後,大家都會同意這次就《公安條例》的存廢而舉行的諮詢民意活動,實在非常有意義及有價值。自從我在十一月七日提出動議辯論以來,光是立法會秘書處,已收到239份意見書,其中包括84個人或團體在聽證會發表意見。這次民意諮詢的廣泛性,在保安工作這個範圍,可說是空前的。比起九五年政府就修改《公安條例》,及九七年臨立會舉行有關《公安條例》的諮詢活動,無論在規模、廣泛性、主動、積極性、或是市民反應之熱烈,都是有過之而無不及。這是一次是值得我們驕傲的寶貴經驗,也充份突顯了政府提出在立法會辯論的正面意義。
我還想指出,經過數星期的公開討論,的而且確不單是政府,而是社會人士各方面亦有進步。相信大家都會留意到,除了少數人士在日前仍然堅持以叫口號甚至是辱罵的形式來表達意見以外,社會上對《公安條例》的討論已大有進步,已變得較為理性,客觀,具體及深入。讓我們反省一下:我們是經過一條怎麼樣的道路才達致今日理性的討論呢?在爭議的初期,特別是在九月底,十月初,甚至在十一月初政府提出在立法會辯論之前,我們的社會是什麼的局面呢?
我們需要留意及警惕的是,社會的和諧及穩定不是必然的。正如人性有光明的一面,也有陰暗的一面;社會有理性的一面,也有非理性的一面。如果我們不小心防範的話,表面平靜的社會也會爆發非理性的理論及行為。歷史經驗告訴我們,星星之火,可以燎原,假如我們不保持警惕的話,非理性的言論及行為,隨時可以演變為暴力,也可以把社會推到混亂的邊緣,甚至是造成混亂。在兩個多月前,部份社會人士對《公安條例》的態度是非理性的。有學者撰文,指要在遊行集會事先申請,即等如穿鞋子上街也須批准,所以如此不合理的法例不用遵守。此外,有議員公然以身試法,並挑釁前�乖筏�拘捕他們。也有議員發出儼如法國大革命前夕的宣言,聲稱:「為了讓《公安法》的荒謬更加突顯,公民抗命就成為最有力的途徑。香港社會,對強權的忍耐和妥協已經太多了,一步步的退讓卻讓警權成為至高無上‥‥‥既然退卻的終點就是監獄,不如破釜沈舟,反戈一擊,置諸死地而後生,用公民抗命挑釁強權政府」等等。這些言論和行為,都是充滿激情及煽動性的。幸好這些言論及行為得不到廣大社會人士的支持,沒有蔓延。而後來政府提出在立法會辯論,及立法會及各界人士接�蚆|辦的聽證會,研討會等等,也為社會各界提供合法及理性地討論問題的途徑,我們今天可以心平氣和在立法會這莊嚴的場所辯論《公安條例》,實在得來不易。我衷心相信,各位議員也會同意,理性的意見最終必會戰勝非理性的詭辯及謬論,我們應該拒絕非理性的言論及行為。今天的辯論就給我們一個很好的機會,向廣大市民顯示我們支持法治,及支持香港尊崇理性的優良傳統。
《公安條例》有關規管公眾集會及遊行的條文 ————————————————————
議案既然是圍繞�荂m公安條例》有關遊行集會的條文,就讓我先向大家介紹一下這些條文,並澄清一些對條例常見的誤解。
公眾集會和公眾遊行的定義 ————————————
根據《公安條例》,「公眾集會」是指在公眾地方經召集或組織而舉行的聚集,目的是討論公眾感興趣或關注的事項,或就這些事項表達意見。而聚集當中是有人在現場負責控制或領導的。但社交、康樂、文化、學術、教育、宗教、慈善、專業、業務、商務性質的集結;為殯殮而舉行的聚集;為公共機構而舉行的聚集;以至為執行任何條例所授予的職責或權力而舉行的聚集,一概不在定義的範圍內。《公安條例》所要求的預先通知,亦只適用於五十人以上的公眾集會,又或者是私人處所舉行,而又有超過五百人出席的集會。
受《公安條例》管制的「公眾遊行」是指在公路,大道或公園舉行,而又有超過三十人參加的遊行,遊行是因共同的目的而組成,並包括任何與該遊行共同舉行的集會。
至於船隻在香港水域內的聚集活動,則另外由《船舶及港口管制規例》規管。在活動前七天,要以書面向海事處處長作出通知。
通知制度 ————
根據《公安條例》,舉辦公眾集會及公眾遊行並不需要向警方申請。但五十人以上的公眾集會及三十人以上的公眾遊行,須在舉行前七天,向警務處處長作出書面通知。但法例也明文規定,警務處長可以接受較短的通知,而在任何情況下,如警務處長合理地信納該通知不可能提早作出,則須接受較短的通知。由此可見,七天通知並不是一條毫無彈性的規例。
而事實上,警方在執行這條條例也十分寬鬆。正如我最近書面答覆一位議員的提問時指出,自九六年至本年十月,舉行了的8 462次的公眾集會及遊行,其中有1 667宗,或不超過總數的百份二十,是提出少於七天的通知,而警務處也全部接受。以上事實說明一些要求修改《公安條例》的人士指目前法例欠缺靈活性,硬性要求七天通知,因而限製公眾人士遊行集會空間的說法是不能成立的。
不反對通知書 ——————
法例亦規定處長須盡快以書面方式發出反對集會遊行通知及原因。法例規定處長須於指定時限內發出禁止或反對公眾集會遊行通知。如集會遊行是於七天前通知警方,則處長不得遲於集會遊行開始前四十八小時發出反對通知;如處長接受不少於七十二小時的較短時間通知,則不得遲於集會遊行開始前二十四小時發出反對通知;如果舉辦的活動是遊行,而處長接受少於七十二小時的通知,則不得遲於遊行開始時發出反對通知。
法例規定如處長不反對遊行,他須盡快發出「不反對通知書」。有些人硬指此「不反對通知書」是變相的牌照,因而要求廢除「不反對通知書」。但我想指出法例已明確訂明「如警務處處長沒有在本條例所指明的時限內,按照第(2)款發出張貼或發布反對遊行通知,即當作警務處處長已發出不反對公眾遊行通知。」假如收不到「不反對通知書」遊行可以進行的話,這個「不反對通知書」就很明顯就不等於一張牌照,因為通常沒有牌照,例如酒牌,一些活動就不可以展開。而公眾遊行則不是要收到「不反對通知書」才可以展開的。事實上,「不反對通知書」,目的不過是要求警務處處長向組織遊行者盡早作出清晰交待,以便他們組織活動。
《公安條例》賦予警務處處長的權力 ————————————————
法例賦予警務處處長權力,去規管公眾集會和公眾遊行。不過,法例也清楚說明,這些權力並不可以任意行使,警方必須遵守法例下的限制。
例如法例賦予處長權力,去禁止已經依法通知的公眾集會,不過,處長必須合理地認為,因應四點【即維護國家安全、維護公共安全、維護公共秩序、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而有需要禁止該公眾集會,方可行使有關的權力。這些禁止的理由反映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1條所訂和平集會權利的可容許限制。此外,處長在禁止一個已通知的公眾集會時,亦要依從法例的其他規定。首先,他必須在法定時限內發出禁止的通知。
第二,如果處長可藉�茯I加條件而達致上述的四點,則他也不能運用權力去禁止該公眾集會,在施加條件時,他亦需要清楚說明背後的原因。
至於公眾遊行,處長也可以基於相同的四大理由,加以反對。同樣,在行使權力時,他也要遵守法例的規定。例如:警方要依照法定的時限去發出反對的通知。作出反對的同時,也要向舉辦者提供反對的理由。
如果透過施加條件,便可達致之前提及的四點,則警務處處長便不能行使反對遊行的權力。他只能施加相關的條件,並向舉辦者說明施行條件的因由。好讓舉辦人提出上訴。由此可見,根據《公安條例》警權並非絕對,而受很多客觀的約制,而決定集會遊行可否進行,最終的權力是由上訴委員會掌握的。
上訴機制 ————
至於上訴機制,根據條例,市民若因處長禁止公眾集會、反對公眾遊行或就這些活動施加條件的決定而感到受屈,可向公眾集會及遊行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上訴委員會由一位退休法官擔任主席,其他三位成員則全為非公職人員。委員會在聆訊上訴後,可維持、推翻或更改處長的決定。這個上訴機制是在一九九五年修訂公安條例時,因應當時草案委員會的建議而設立的,過去數年一直運作良好。
一九九七年修訂的《公安條例》是否「還原惡法」? ———————————————————————
部份社會人士有一個煽情的說法,指《公安條例》在一九九七年的修訂,是把法例還原至一九九五年的修訂前的版本,並稱九七年的修訂為「還原惡法」。究竟事實又是怎樣的呢?
現行的《公安條例》是一九六七年制訂的,近年曾在一九九五年及一九九七年作出修訂。現行的《公安條例》,絕非還原一九九五年修訂前的版本。在一九九五年修訂前,公眾遊行人數如不超過二十人,可毋須申請牌照。一九九五年修訂後,不超過三十人的公眾遊行可獲豁免通知,這項參與人數的放寬至今仍然保留。
在公眾集會方面,知會警方的機制無論在一九九五年前後都一直存在。但是,根據在一九九五年修訂的《公安條例》,可獲豁免通知的公眾集會人數由原來的不超過三十人放寬至不超過五十人,這項放寬在一九九七年後亦予以保留。
一九九五年修訂的《公安條例》,其中一項最大的改動,就是把遊行由事前須得到警方批准的牌照制度,改為事前只須於七日前書面通知警方。現行的《公安條例》仍然維持這種通知制度,而且,在執行上比一九九五年的修訂更為清晰。
正如我剛才解釋過,一九九七年的修訂,引入了「不反對通知書」,目的是讓舉辦者能更迅速和準確地知道警方的意見。「不反對通知書」絕不能等同牌照,因為警方若在特定時限內,沒有發出「不反對通知書」或反對通知,遊行便可如期舉行。
九七年的修訂,另一項改動,是警方可以「國家安全」和「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為理由禁止已通知的集會及反對遊行。但在《公安條例》下,警方可禁止集會及反對遊行的理由,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列的一致。《公安條例》甚至沒有引用公約所容許的所有限制,故較公約更為寬鬆。條例的第二條二款也說明:「在本條例中,“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護公眾衛生”及“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各詞的釋意,與根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所作的釋意相同」。換句話說,警務處長在決定是否禁止或反對某次集會或遊行時,必須遵從國際人權標準。如果他的決定受到質疑,則有關決定必須按該等標準加以裁決。
因此,現行的《公安條例》絕非「還原惡法」。反之,條例有些方面不僅較一九九五年前寬鬆,亦對警方的權力作出更嚴格規限,使組織遊行的人士更清晰地了解警方的態度。
香港與海外地方的集會遊行規管模式比較 ——————————————————
我們上星期六已經向立法會保安事務委員會提交文件,比較海外十一個地方有關集會遊行的法例。香港的條文和做法,和其他先進的大城市大致相若。絕大部分的地方,都要求組織者事先通知有關當局,甚至申領牌照。至於通知或申請的時限,則由紐約市的三十六小時至溫哥華的九十天不等。香港所要求的七天通知,只屬中庸之道。同樣,大部分的地方都賦予警務當局權力去批准公眾遊行集會。澳洲新南威爾士省及昆士蘭省則把禁止的權力交給法庭,這是比較罕見的做法。其實,許多其他地方均沒有正式的上訴機制。在新南威爾士省,裁判法院否決了集會遊行後,組織者便上訴無門。在其他地方,如:倫敦、新加坡及巴黎等,組織者只能循司法覆核的途徑上訴。在這方面而言,香港的上訴制度比海外甚至更先進。
有關修改《公安條例》的建議 —————————————
現在,我想就近月來各界對於修改《公安條例》的建議,作出回應。
首先,我想指出,社會上絕大多數人士,看來都是接受預先通知警方的規定的。大律師公會贊成鼓勵預先通知警方,而律師公會也指《公安條例》規定預先通知警方是符合《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第二十一條,我留意到涂謹申議員動議的修訂案也是保留預先通知警方的機制。部份社會人士提出的修改,大多是圍繞一些具體的規定,例如通知期,參加公眾集會及遊行人數的上限等。我們的看法如下:
通知期 ———
有團體提議,把遊行集會事先通知的時限,由七天縮減至四天、四十八小時、二十四小時、甚至十二小時不等。正如我早前說過,法例本身已要求警務處處長在合理的情況下,必須設立少於七天的通知,警務處處長亦有酌情權接受少於七天的通知,因此,我看不到修改的必要。法例既已容許舉辦者在合理的情況下,享有時間上的彈性,固然也應保障警方有足夠的時間,去作出人手和交通方面的部署及安排,務求使遊行集會者可以表達意見的同時,也把活動對其他人士的影響,減至最低。
這些建議,嚴格來說,都沒有客觀的理據支持。有些純粹是基於個別人士或團體的習慣或喜愛。有些人士則以警方效率高為理由,認為警方可以接受較短的通知。他們的建議,可以說是基於個人的考慮,沒有考慮到公眾集會遊行的數字不斷上升,由八四年的每年68次,升至去年的2 326次。此外,很多公眾集會及公眾遊行都集中在一些熱門日子或熱門的地點。警方實需要足夠時間與舉辦人聯絡,研究時間、地點、人數、路線會否影響交通等。此外,在雙方未能達成協議時,舉辦人亦需在活動舉行日期前向獨立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所以保留預先七天通知實是有必要的。
人數上限 ————
也有人提出意見,認為應該把法定的集會遊行人數限制加以提升。有人認為一百人或二百人、甚至五百人的集會和遊行,才須事先通知警方。我們認為在香港這樣擠迫的環境,五十人以上的公眾集會及三十人以上的公眾遊行難免會對交通,公共秩序,或其他人士的活動造成一定影響,集會遊行人數越多,對其他人的影響就越大。我們制定這個上限,也曾考慮過警力的分佈,在未有通知的情形下,各警區是否有足夠人手應付未經通知的集會遊行。因此,我們不能隨意的再把這些上限放寬。
亦有人不同意把公布或宣傳一個未經通知的集會遊行,定為罪行。但其實舉辦者只要事先通知警方,其後再作廣告或宣傳,便不會觸犯法例了。要遵守這個法律的規定究竟有甚麼難處呢?我留意到德國也有類似的法例,規定公眾集會及遊行須於四十八小時前通知有關當局(即警局或市長)。法例也規定在通知之前不得對集會或遊行作出公告,因為有關當局尚未有機會評估集會或遊行是否符合有關法例。由此可見,不得預先宣傳或公告實乃通知制度完整的一部份。
上訴機制 ————
有人建議香港應該依循澳洲昆士蘭省的模式,由法庭決定遊行集會可否進行。根據這個模式,昆士蘭警方或地方當局,若要反對一項公眾集會活動,要先諮詢有關組織,再向法院申請禁令。法院的決定為最終的決定,組織者並沒有上訴的權利。組織者如不滿意,便只能提出司法覆核。
在我們研究過的多個地方的集會遊行法例中,昆士蘭省的模式是比較罕見的一個。一般而言,警方都是負責處理集會遊行的通知或申請的當局。我看不到有特別的理由要跟從昆士蘭省的制度。昆士蘭省的法例規定的諮詢工作,以至要向法院申請禁令等的程序,需時比香港的通知制度長得多。相比之下,香港先由警方作初步決定,若組織者不滿意,才向一個獨立的上訴委員會上訴。這個做法其實更有效率,對組織者要求覆核警方的決定,也較為方便。
況且,我留意到當局在九四、九五年考慮修改《公安條例》時,也曾諮詢法院是否同意由在職法官擔任上訴工作。當時經過仔細考慮後,法院已回覆認為在職法官不適宜擔任處理上訴工作,因為此舉會把法官的工作政治化;會引起角色的衝突,並會影響法院處理司法覆核時的人手調動。這些意見值得我們反思。
刑責 ——
有不少人士認為參與未經授權的集會或遊行不應是刑事罪行,最高的罰則更不應是監禁五年。首先,我想指出,根據《公安條例》,無意中參與未經授權的集會或遊行不是刑事罪行。法例所制裁的罪行是「無合法權限或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明知而參與或繼續參與」未經授權的集會或遊行。我們在仔細研究反對的意見後認為,假如我們同意行使言論自由及集會自由的人士應盡對其他社會人士的責任,而履行這個責任最基本的行為就是向有關當局預先通知,則立法強制預先通知便完全合理,不但符合維持治安和維持社會秩序的實際需要,也符合法理及一些學者指出的哲理:即是說權利不是因為其為基本而可以絕對。為保障預先通知制度的完整性,立法制裁故意違反通知制度的行為是合理及必要的。其實我們環顧日常生活,透過刑責,甚至最高刑罰可入獄,以強制執行一些個人對社會的責任的例子,比比皆是:
例子一: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設備)規例第七節,任何司機或乘客,假如違反規例,沒有扣上安全帶,即屬犯法,一經定罪,可被罰款五千元及入獄三個月。
例子二: 根據噪音管制條例,任何人不能確保已安裝在任何處所用的侵擾者警報系統設有一個有效的自動裝置,導致任何可聽信號在觸發後不超過十五分鐘停止,即屬犯罪,可處第三級罰款及監禁三個月。
例子三: 根據廢物處置條例,任何人如無合法權限或辯解而將任何廢物存放在公眾地方,或任何政府土地等,即屬犯罪,如屬第一次定罪,可處罰款二十萬元及監禁六個月。
有部份人士,例如大律師公會指出,參加未經授權集會或遊行的最高刑罰,可被判監禁五年,比《公安條例》其他的罪行,例如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行為,或在公眾集會或公眾遊行攜有攻擊性武器,都較為嚴重,似乎是過度苛刻及有失比例。我想指出兩點:
(一) 此兩類罪行性質不同。前者是個人參加未經授權的集體行為,後者是個別人士的非法行為,前者比後者對社會可能造成的破壞較大;
(二) 懲罰故意參加未經授權集會,是有防範作用,目的是鼓勵有意參與公眾遊行集會的人士預先向警方通報,以確保遊行集會可以在安全、有秩序、及不影響他人的情況下進行。
除此以外,我們還要留意到,法例雖訂明最高的刑罰,但施加什麼刑罰,是由法庭獨立地根據案情行使其酌情權決定的。通常,法官只會在最壞的情形下才施加最高的刑罰。就《公安條例》第17A(3)所指的明知參與未經授權集會或遊行而言,最壞的情形可能如下:數百名人士,未經通知警方,在一個天雨路滑的星期六晚上,在擠迫的蘭桂坊舉行集會及遊行,反對警方巡查舉行「狂野派對」的場所,結果造成混亂,產生意外,有途人被壓死或壓傷。這種情形不是沒有可能發生的。蘭桂坊也曾在九二年元旦因過度擠迫發生慘案。為了防範這種慘劇,或任何不幸事件,因未經授權的人群集結而發生,政府立例強制執行預先通知制度,制定違反這個制度最高刑罰懲處最壞情形,我認為是無可厚非的。
也有人指出,以上條文是於一九六七年制定,當時香港是處於比較動盪的環境,「治亂世,用重典」,可施加監禁五年的最高刑罰今天未必適合。當然,最高刑罰是否適當是一個重要的政策課題。我們必需考慮當時的環境及社會所需。我想指出,在公眾諮詢的過程中,曾有市民提到香港雖然有部份人士對一些問題,例如《公安條例》,持有強烈的反對意見,但也有其他人士不值這些人士所為,意欲採取激烈行動,以宣洩他們對這些人士的不滿。我無意危言聳聽,但作為特區保安工作的負責人,我實難排除將來香港有可能因不同人士意見不合或其他問題,而發生亂局。也許有議員會認為我是杞人憂天,但作為維護香港穩定及太平的官員,「居安思危」是我的責任。
我還想指出,遊行示威的數字不但是不斷上升,而且還不斷有新趨勢及發展。有一個國際的新趨勢,不可掉以輕心。這就是遊行示威國際化的現象。相信各位議員也留意到,近年來,國際間凡舉辦有關世界貿易自由化,全球經濟一體化的會議,就會有大規模,牽涉有暴力的示威遊行發生。去年十一月西雅圖世貿組織部長級會議引發的暴亂,及今年九月在澳洲墨爾本舉行的世界經濟論壇的亞太區經濟峰會時的騷亂就是明顯的例子。明年十月,香港就會主持世界經濟論壇的東亞峰會,我們不能排除屆時有大批「非政府組織」(NGOs)會來港舉行遊行集會,甚至借故生事。因此保留預先通知制度,包括懲處故意參與未經授權集會的最高刑罰是明智及有必要的。
鑒於社會部份人士對此項罪行的最高刑罰有意見,我們將會因應社會發展,對此問題繼續研究。
民意諮詢的結果 ———————
經過三個多月的公開討論,特別是過去五個星期立法會舉行的聽證會,我認為社會上對《公安條例》的認識加深了不少。我感覺廣大市民對《公安條例》的存廢問題深感興趣,可能是因為《公安條例》不但影響個人發表言論及和平示威的自由,也影響社會整體的安寧和穩定,直接影響到我們日常的生活,甚至影響香港在國際社會的競爭力。因為一個不安穩、太平的城市,或是一個不民主、自由的城市,長遠而言是很難維持活力及對外商的吸引力的。
我手上的資料顯示,截至昨天,立法會一共收到239份意見書(包括親身赴立法會表達意見的團體及人士),其中186份,即佔總數的百份之七十八,都是支持政府的立場,即是認為《公安條例》已反映適當的平衡,應予保留,或不需作出修改。我們值得留意的是,支持政府的人士,不單是在「量」方面佔大多數,而在代表性方面,也是相當全面的。其中包括地區基層組織,例如傳統的街坊會、地區居民協會、大廈業主會、互助委員會、工商團體,例如中華廠商會、中華總商會、香港紡織業聯會、香港塑膠業商會、香港出口商會,香港付貨人委員會、個別工業界人士、香港旅遊業議會、香港地產建設商會、鄉議局、香港各界婦女協進會、女工商專聯、祟德社,及其他婦女組織;歷史悠久、會員人數眾多的同鄉宗親會,例如蘇浙同鄉會、潮州商會、福建及廣東的社團;有三千多名回流港人的香港加拿大華人協會,很多中產階級及專業人士,旅港多年的外商 Mr Allan Zeman(盛智文先生),政壇老前輩杜葉錫恩女士及羅保爵士,及個別工商界人士例如何柱國先生及何超瓊小姐,及擁有一百五十個工會及三十萬會員的工聯會。代表性實是十分廣泛。
特別值得一提的是出席第一次聽證會的一些長者及被定性為「愛國團體」或「親中人士」。我希望各位議員不要因為這些標籤而忽略他們意見的價值。我雖然和他們素昧平生,但聽他們的陳詞,發覺他們的意見都是他們的肺腑之言,充分反映他們經過戰亂,輾轉移居香港,渴望有一個和諧及安定的社會的意願。也許有人會認為他們太保守,但凡事皆有兩端,社會上大多數的人,特別是草根階層的市民,渴望繁榮和安定的意願一樣值得我們尊重。
此外,中文大學亞太研究所在十一月底進行的電話訪問調查發現,77.8%被訪者贊成遊行集會事前通知警方,45.3%被訪者贊成七天通知,51.7%贊成現在三十人以上遊行須通知警方,及58.9%贊成五十人以上的集會應通知警方,我認為這個獨立調查的結果非常有啟發性。它充分証明,正如立法會民意諮詢活動的結果也証明,大多數市民基本上態度都比較持平,一方面尊重個人言論及和平集會的自由;另一方面也認同適當的規管,以確保社會秩序,社區安寧及社會整體利益不會受到破壞。
結語 ——
經過上述的分析,我希望各位議員同意政府的看法,目前的《公安條例》已取得適當的平衡,應予保留,亦沒有什麼迫切的理由或客觀及充分理據,支持修改。在結束我的發言之前,我謹借著名的英國法官Lord Scarman在他就the Red Lion Square Disorders(一宗暴動事件)發表的報告內一段觀感,表達我對維持《公安條例》現況的看法:
“Amongst our fundamental human rights there are without doubt,the rights of peaceful assembly and public protest and the right to public order and tranquility. Civilised living collapses - it is obvious - if public protest becomes violent protest or public order degenerates into the quietism imposed by successful oppression. But the problem is more complex than a choice between two extremes - one,a right to protest whenever and wherever you will and the other,a right to continuous calm upon our streets unruffled by the noise and obstructive pressure of the protesting procession.
A balance has to be struck, a compromise found that will accommodate the exercise of the right to protest within a framework of public order which enables ordinary citizens who are not protesting to go about their business and pleasure without obstruction or inconvenience.”
在研究,檢討及草擬有關公安的法例時,特區政府的立場其實和很多西方民主國家無異。正如英國政府在一九八六年檢討英國的公安法時說,我們的宗旨是 “to regulate these freedoms (i.e. the rights of peaceful protest and assembly) to the minimum extent necessary to preserve order and protect the rights of others”,即是說,我們的目標是採取最基本,最低程度的措施,去規管這些自由(和平抗議及集會的自由),以保障社會秩序及他人的權益。我可以向各位議員保證,政府在處理遊行示威時,我們的態度將會是繼續包容 ─ 一方面確保基本人權可以行使,另一方面保障社會安寧。警方亦會繼續以協助遊行示威人士為他們的宗旨。
主席,感謝各位議員耐心聆聽我冗長的發言,並希望各議員能支持我的議案。
多謝主席。
完
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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