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一題:外籍家庭傭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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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有意見反映現行標準僱傭合約及配套政策缺乏彈性,令外籍家庭傭工(外傭)的僱主面對不少問題。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會:
(一)會否研究在外傭合約中引入法定試用期(例如兩至三個月)、檢討僱主須提供免費機票安排,改由外傭按已服務年期的比例支付機票,以及限制再次聘請外傭的中介費用不得超過首次聘用中介費的特定比例,以保障僱主權益;若會,詳情為何;若否,原因為何;
(二)會否與平等機會委員會制訂針對外傭的「合規離職與解約實務指引」,就患重病等無法勝任工作的情況提供客觀醫學評估標準及標準調解程序;若會,詳情為何;若否,原因為何;及
(三)會否修訂法例,規定被裁定干犯刑事罪行而被解僱的外傭即時喪失獲發任何法定補償、代通知金及機票津貼的資格,而入境事務處亦會禁止其再次來港工作;若會,詳情為何;若否,原因為何?
答覆:
主席:
政府重視外籍家庭傭工(外傭)及僱主雙方的合理權益,致力平衡僱傭雙方的關注及利益,同時維持香港作為能吸引足夠外傭前來工作的地方,以應對社會日益增加的家居照顧需要。經諮詢入境事務處(入境處)及平等機會委員會(平機會)後,現就提問回覆如下:
(一)根據聘用外傭的標準僱傭合約(標準合約),僱傭雙方均可給予對方不少於一個月的書面通知,或支付相等於一個月工資的代通知金終止僱傭合約。如外傭故意不服從合法合理命令、行為不當、欺詐或不忠實,或經常疏忽職守,僱主亦可根據《僱傭條例》(第57章)即時解僱外傭而無須預先通知或支付代通知金。因此,在現行安排下,僱主在有需要時已可根據《僱傭條例》及標準合約條款終止僱傭合約,政府認為無需在標準合約額外引入規定試用期的條款。
標準合約亦規定僱主須負責外傭於合約屆滿或終止時返回原居地的旅費。此安排是容許僱主從海外招聘家庭傭工來港工作的必要條件之一,目的是確保來港外傭不會因缺乏回程旅費而滯留香港,避免因而衍生治安及其他社會問題。其他輸入勞工計劃也要求僱主承擔相同責任。政府沒有計劃修改有關規定。
現時僱主可經職業介紹所或自行聘請外傭,職業介紹所的收費視乎其服務範圍及與僱主的協議而定,屬於市場行為,不宜由政府規定相關收費的方式及水平。為加強保障外傭僱主作為消費者的權益,勞工處於二○二四年五月修訂《職業介紹所實務守則》,要求職業介紹所清楚說明如外傭提早終止合約,會否提供退款、另選外傭或其他安排,以及會否額外收費,藉此提高收費及服務安排的透明度,讓僱主在選擇職業介紹所時作出知情決定。違反《職業介紹所實務守則》的職業介紹所可被勞工處施加懲處。
(二)平機會已制訂《殘疾歧視條例僱傭實務守則》,為所有工種的僱主及僱員,包括外傭及其僱主,提供實用指引,解釋如何防止工作間的殘疾歧視,以及如何在工作間有效地執行《殘疾歧視條例》(第487章)。如接獲殘疾歧視投訴,平機會會按既定程序處理,包括經涉事各方同意及考慮所有相關資料後,藉調停協助外傭和僱主釐清投訴的爭論點和促成雙方和解。
根據《殘疾歧視條例》,僱主如基於僱員的殘疾而歧視或解僱該僱員,即屬違法。然而,法例並沒有規定僱主在任何情況下均不能解僱有關僱員。如僱主能提出客觀證據,證明有關僱員因其殘疾而無法執行工作的固有要求,則屬例外情況。如僱員仍能履行工作的固有要求,但需要作出工作安排上的調整,僱主可按個案的具體情況考慮作出適當遷就,例如彈性安排工作,讓患病僱員就診、休息等。如需提供的遷就會對僱主造成不合情理的困難,亦屬《殘疾歧視條例》下的例外情況。
政府鼓勵僱主及外傭參考《殘疾歧視條例僱傭實務守則》,共同營造有利雙方的工作環境。
(三)刑事罪行種類頗多且輕重不一,不能一概而論。但正如我剛剛所說,如外傭在與其僱傭有關的事宜上欺詐或行為不當,例如偷竊僱主家中財物而被法庭定罪,現時《僱傭條例》已有規定容許僱主可即時解僱外傭而無須給予通知或代通知金。然而僱主仍須為外傭提供返回原居地的旅費,此安排是容許僱主從海外招聘家庭傭工來港工作的必要條件之一,目的是確保來港外傭不會因缺乏旅費而滯留香港。
入境處一直嚴格審批外傭的工作簽證申請,並會因應每宗申請的個別情況作出考慮。外傭必須符合《從外國聘用家庭傭工指南》中所載的資格準則,包括並無已知的不良記錄等,以及符合一般的入境規定,例如沒有刑事紀錄,其申請方會獲考慮是否予以批准。如外傭有不良紀錄或違規行為,入境處一般會拒絕有關申請。
完
2026年10月14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2時33分
香港時間12時33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