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安局局長在立法會《維護國家安全(程序事宜)規例》小組委員會會議開場發言(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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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保安局局長鄧炳強今日(六月十一日)出席立法會《維護國家安全(程序事宜)規例》小組委員會會議開場發言:
 
  主席,首先,我再次非常感謝所有出席今次會議的委員,迅速地成立了小組委員會和開會,令《維護國家安全(程序事宜)規例》(《程序事宜規例》)的審議工作可以「早一日、得一日」盡快進行。
 
  我向大家介紹《程序事宜規例》具體條文前,我希望再次強調幾點:
 
  第一,由行政長官根據《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七條或《國安條例》(《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第115條的規定,就某些行為是否涉及國家安全發出證明書,以及《香港國安法》及其他香港法律下適用與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規定,一直都存在,《程序事宜規例》完全沒有改變這些規定,只會令國安罪行相關規定的實施更具確定性;《程序事宜規例》亦不會改變《香港國安法》、《國安條例》等法律下適用於「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的條文,亦沒有擴充「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的定義,完全不涉及任何新訂的刑事罪行、罰則或執法權力。

  第二,我們留意到部分人士對《程序事宜規例》出現一些誤解,甚至是刻意曲解,剛才司長(律政司司長林定國資深大律師)已經就行政長官證明書和所謂的追溯力問題作出詳細的解釋,我不再重覆,但是我想藉着這個機會向社會大眾就幾點作進一步解說、澄清和反駁:
 
  (一)首先,有人企圖恫嚇香港人指《程序事宜規例》會大大擴闊「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的範圍,令到一些原本性質輕微的罪行都會變成「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
 
  這是假的,是誤導的,是騙你的,是嚇你的。首先,《程序事宜規例》沒有改變《香港國安法》和《國安條例》等特區法律之中,適用於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規定,亦只會令國安罪行相關的法律規定的實施更具確定性,亦沒有訂立任何新的罪行、罰則或者執法權力。一項罪行如果根據《程序事宜規例》下的機制而屬於「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唯一原因只會是因為案件的事實背景,顯示有關犯罪行為具有危害國家安全的性質,所以有關罪行才會被界定為「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程序事宜規例》絕對沒有可能,亦不會將所謂性質輕微的罪行無端變成「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事實上,《香港國安法》、《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第四十三條實施細則》)及《國安條例》下的「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已涵蓋絕大部分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和活動,根據《程序事宜規例》下的機制,即是透過行政長官證明書界定為「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相信只是極少數的情況;但因為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和活動大多性質隱密,手法層出不窮,《程序事宜規例》下的機制正正要處理這些在特區法律下極少數具有危害國家安全性質的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罪行。
   
  (二)另外,亦有人危言聳聽,指《程序事宜規例》生效之後,特區政府可以隨意將市民的行為變成「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
   
  說這些話的人可能是別有用心,更可能是心腸歹毒,想煽動市民對特區政府的不信任和仇恨。事實上,《程序事宜規例》下的機制只適用於本身已經構成罪行的犯罪行為;即本身沒有犯法的行為,絕對不可能因為《程序事宜規例》生效之後,行政長官發出證明書就變成犯法,變成「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我們必須慎思明辨,認清這些別有用心、想煽動對特區政府不信任和仇恨的人背後的詭計,不要讓他們奸計得逞。
   
  接下來,我會和大家簡單介紹《程序事宜規例》的主要條文和內容。

《程序事宜規例》

  ​首先,《程序事宜規例》只有三條條文:
 
  • 第1條關乎界定哪些罪行是屬於《國安條例》第7(d)條所指的「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
  • 第2條關乎就法律程序來說,交替罪行亦都屬於「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
  • 第3條關乎重申《香港國安法》第四章和《國安條例》等特區法律中適用於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的條文。

第1條

  具體來說,《程序事宜規例》第1(1)及(2)條訂明,如果行政長官根據《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七條或者《國安條例》第115條發出證明書,認定某個刑事罪行案件中的有關作為涉及國家安全,該件案件即屬於《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一條所指的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無論有關作為或檢控是在《香港國安法》生效之前、之時或之後作出,就該件案件和任何與該件案件相關的法律程序而言,就該作為而被調查、拘捕或控告的罪行,即屬於《國安條例》第7(d)條所指的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
   
  《程序事宜規例》第1(3)條訂明,根據《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七條及相關解釋(即《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第十四條和第四十七條的解釋》),行政長官證明書對法院有約束力。因此,《程序事宜規例》訂明任何人不得在任何法院對上述證明書提出質疑,亦不得就該證明書提起任何形式的訴訟。
 
第2條

  第2條是關乎就法律程序來說,如果在某個案件中某個人因為某個作為而被控犯危害國家安全罪行,在同一案件中就同一作為而被控犯,或被裁定犯任何交替罪行,該項交替罪行亦屬於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
 
第3條

  第3條是關乎重申《香港國安法》第四章和《國安條例》等特區法律中適用於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條文。
   
  正如之前所說,若某宗案件屬於「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或某項罪行屬於「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香港國安法》、《國安條例》等法律中的國安罪行相關規定,均適用於有關案件和罪行。
   
  為避免產生疑問,《程序事宜規例》第3條重申《香港國安法》第四章,以及《國安條例》等特區法律中適用於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條文,均適用於與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相關的案件,包括根據剛才所說的機制所界定的危害國家安全罪行,以及與該些案件相關的法律程序。
   
  主席,以《程序事宜規例》清楚述明有關的機制,能夠完善香港特區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執行機制。我們在此懇請各位委員就我剛才講解的《程序事宜規例》的內容提出意見。律政司司長、我和我們的團隊很樂意解答各位委員的問題。考慮到現今地緣政治複雜,國家安全風險隱患仍然存在,我們必須「早一日、得一日」及早完善維護國家安全機制。
   
  多謝主席。



2026年6月11日(星期四)
香港時間16時00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