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安局局長在立法會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及保安事務委員會聯席會議開場發言(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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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各位委員︰
剛才署理律政司司長已經跟大家清楚講述行政長官會同國安委(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制定《實施細則(修訂)細則》,簡稱《修訂細則》,的重要法律原則。稍後我會向大家介紹《修訂細則》的主要內容。首先,我想再次強調幾點:
第一,特區政府是必須履行《5.28決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建立健全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執行機制的決定》)和《香港國安法》下的憲制責任,持續完善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執行機制。維護國家安全「只有進行時,沒有完成時」。香港特區面對的國家安全風險可能突如其來,而且無法預計。這次修訂《實施細則》,可完善維護國家安全的執行措施,及時防範和化解可能隨時出現,而且複雜多變的國家安全風險。
第二,《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三條授權香港特區行政長官會同香港特區國安委,為香港特區國安處等執法機構辦理危害國家安全案件時,可採取第四十三條規定的七項措施制訂相關的《實施細則》。這個制訂《實施細則》的權力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透過《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三條賦予,有別於香港特區立法會制訂的本地法律,授予行政機關訂立附屬法例的權力。立法會審議本地主體法例或附屬法例的程序,並不適用於修訂《實施細則》,因此不需要立法會審議。雖然如此,《實施細則》的修訂刊憲後,特區政府第一時間向立法會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主席和保安事務委員會主席提出舉行聯席會議,向各委員介紹修訂內容。
第三,特區政府在過去辦理不同的危害國家安全罪行案件中,汲取了實際經驗。根據這些寶貴實踐和執行經驗,以及相關的法庭判決,行政長官會同國安委制定《修訂細則》,就其中一些執法措施加以完善,和進一步釐清一些相關法律程序和技術性安排,進一步強化執法機構的執法力量,令他們能更有效防止和偵查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有力及時防範和化解國家安全風險。
第四,這次《修訂細則》完善了機制和措施,當中執法部門行使相關執法權力時,一般都設有法庭授權、監察和覆核機制,例如附表1有關要求指明人士提供密碼或解密方式的規定,是在原來附表1裁判官發出關於為搜證而搜查地方的手令的機制下加入相關規定;又例如附表2就限制受調查的人離開香港的限制,新增了一個覆核機制;以及附表5亦設立法定覆核程序,容許接獲提供資料書面通知的一方,向法庭提出申請,要求撤銷或更改有關通知。
第五,《修訂細則》中訂立的罪行,都是參照香港法例已有、常見的同類罪行,清楚界定各項罪行元素,亦訂有適當的犯罪意圖、例外情況或免責辯護。我強調,奉公守法的人不會誤墮法網。《修訂細則》亦絕不會影響一般市民的生活,機構和組織的正常運作。
接下來,我會跟大家簡單介紹《修訂細則》的主要內容。今次我們修訂《實施細則》七個附表的其中六個,除附表6之外,其餘附表都有修訂。我會簡介各個附表中的主要修訂。
首先,附表1主要關於為搜證而搜查有關地方的細則。《修訂細則》賦權警務人員就電子設備行使搜查權力時,有權要求「指明人士」,即受調查的人、擁有人、管有人等等,提交解密方法或協助解密,並且就他們如果無合理辯解而無遵從解密要求,或明知或罔顧實情地提供虛假或誤導性資料,新增了刑責和訂明罰則,分別是前者罰款$100,000和監禁12個月,而後者就會罰款$500,000和監禁三年。
昨日和今日,我也聽到有人指有這條條例後,警察可隨時在街上要求行人將手機取出並提交密碼,那便沒有私隱?這是錯誤的、嚇唬你的、誤導你的。首先,警務人員必須基於國家安全原因,以誓章去法院申請手令。當法院批准後,警方才能以搜查令搜查相關電子設備,並非隨便在街上就能要求別人取出手機並交出密碼。搜查令的要求是讓警方檢視電子設備的內容。警方要求「指明人士」提供電子設備的密碼,是要完成法庭發出的搜查令的任務。就像以搜查令搜查一間單位一樣,如屋內的人阻塞門口,不讓警方進入,警方除可破門而入外,阻塞門口的人亦可能觸犯阻差辦公罪,而拒絕提供電子設備的密碼和以物件阻塞門口不讓警方進入的道理一樣,有罰則是非常合理的。相關法例在很多司法管轄區亦存在,例如英國、澳洲、新西蘭、愛爾蘭和新加坡等。
此外,我們亦在附表1加入第2部,新增處理法律專業保密權聲請的程序,包括清楚訂明訴訟方須遵循的程序和具體的時間表,以避免和杜絕過往有些聲請人在提出相關聲請時只作出一些廣泛和不具體的聲請,甚至濫用程序,拖延案件的進度。
附表2是關於限制受調查的人離開香港的細則。就無遵從通知書的要求交出旅行證件,或在未獲得批准的情況下離開香港,會新增刑責和訂明罰則,即罰款$100,000和監禁一年。
此外,訂明就發還旅行證件和准許離開香港的申請,警務處處長或裁判官必須信納批准申請不會「不利於國家安全」,和裁判官在批准有關申請時可施加必要的條件,和就沒有遵從就這些施加的任何條件的規定,亦新增刑責和訂明罰則,即罰款$100,000和監禁一年。
附表3是關於凍結、限制、沒收和充公財產的細則。《修訂細則》對現行附表3下的充公制度作出補充規定,加入一個情況。就一些嚴重案件,即被定罪的人因被裁定犯任何危害國家安全罪行而被判處終身監禁或監禁10年或以上,而且法庭信納被定罪的人曾經將其財產的任何部分,用於資助或以其他方式協助干犯其所被裁定的危害國家安全罪行,或有合理理由懷疑他計劃將其財產的任何部分用於資助或以其他方式協助干犯危害國家安全罪行,則該人在充公令作出當日屬有效的凍結財產通知書、限制令和押記令所涵蓋的財產(「指明財產」)須予充公;除非被定罪的人能提出證明,而且法庭信納充公其所有「指明財產」是明顯不相稱。新增這項措施的目的是為了切斷重罪犯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資金鏈、瓦解相關犯罪團夥、削弱他們干犯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能力,從而達致防範和制止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和活動。
另外,目前海關人員在邊境只可搜查或檢查有關危害國家安全的物品,《修訂細則》亦授權海關人員可檢取和充公在口岸執行職務時發現的具煽動意圖的物品,亦加入了其他技術性修訂,令執行《實施細則》附表3規定的措施和程序方面能更加暢順。例如,細化批准或更改特許、撤銷或更改限制令或押記令的申請的條件,包括明確加入「不會不利於國家安全」的條件。
附表4是關於禁制危害國家安全的電子訊息的細則。為更有效採取禁制行動,就《實施細則》附表4的條文作出修訂,如果任何人曾經在任何電子平台上發布電子訊息,而指定人員合理地相信該些訊息是與之前無保安局局長因應危害國家安全的原因而批准移除的訊息相同的話,則可以無須重複向保安局局長申請批核的情況下,可直接要求發布者、平台服務商、主機服務商,或網絡服務商在該人員所指明的期限前,將該些訊息由該些平台上移除。
附表5是關於向境外政治性組織和境外勢力代理人要求因涉港活動提供資料的細則。經仔細研究過往的執法經驗,和終審法院釐清的法律原則,《修訂細則》進一步完善附表5,這樣可以增強執法力量,主要包括警務處處長只要合理地相信某人或組織在境外政治性組織,或是境外勢力的代理人,和發出要求是防止和偵查危害國家安全罪行所需,就可依據條文要求該人或組織提交資料。
警務處處長亦可規定境外政治性組織或境外勢力代理人每隔一段指定時間而非單次提交資料,另外進一步明確要求提交資料的範圍。
除現行要求書面資料外,我們參考了現行《實施細則》附表7,加入條文訂明警務處處長可要求有關人士在指定時間和地點會面和回答口頭問題。
我們亦新增一個法定覆核機制,容許接獲書面通知一方,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申請,要求撤銷或更改有關通知。《修訂細則》亦包括統整和完善「外國政治性組織」、「台灣政治性組織」、「外國代理人」、「台灣代理人」等表述為「境外政治性組織」和「境外勢力代理人」等。這與《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看齊。
最後,附表7是關於要求提供資料和提交材料的細則。收到根據附表7在指定時限內回答問題或提供資料,或交出相關物料命令的人,亦有可能會就被要求提供的資料或交出的物料提出法律專業保密權聲請。所以,參照附表1新增的第2部,在附表7加入第3部,訂明處理法律專業保密權聲請的程序,目的同樣是杜絕任何濫用程序,拖延案件進度的可能性。
主席,正如我開首強調,我們面對的國家安全風險變化莫測,而且可能突如其來、無法預計。特區相關執法部門會繼續根據《香港國安法》、《維護國家安全條例》和其他現有的相關法例和措施,靈活善用各種法律工具,針對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和活動進行調查和執法,使國家安全在香港特區得到有效保障。如果在座各位委員對我剛解說的《修訂細則》有任何問題,我和我的團隊、以及署理律政司司長也很樂意為大家解答。
多謝主席。
完
2026年3月24日(星期二)
香港時間21時31分
香港時間21時31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