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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局局長擬建議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命令剔除《蘋果日報》相關三間公司的註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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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裁定蘋果日報有限公司、蘋果日報印刷有限公司及蘋果日報互聯網有限公司(《蘋果日報》相關三間公司)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罪名成立及作出判刑後,保安局局長今日(二月十一日)按《香港國安法》第三十一條及《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第360C條展開相關程序,分別向《蘋果日報》相關三間公司發出書面通知,讓該三間公司可在保安局局長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提交建議命令公司註冊處處長將該三間公司自公司登記冊中剔除之前作出申述。
   
  保安局發言人指出︰「黎智英和《蘋果日報》相關三間公司被控共三項危害國家安全罪行,控罪包括『串謀勾結外國或者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違反《香港國安法》第二十九條、《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及『串謀刊印、發布、出售、要約出售、分發、展示及/或複製煽動刊物罪』(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10條、第159A及159C條)。法庭在二○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裁定黎智英和三間被告公司全部控罪罪名成立。及後,法庭在今年二月九日就案件作出判刑。其中,《蘋果日報》三間相關公司各被判罰款3,004,500港元。」
   
  「法庭在裁決理由書中指出,黎智英密切管理《蘋果日報》並控制其編採方向;不論在《香港國安法》實施前或後,黎智英均利用《蘋果日報》的平台發布煽動文章,以及請求外國對中國和香港特區進行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蘋果日報》高層人員對黎智英的意圖完全知情,並提供支持,落實黎智英的編採指示;控罪所指的串謀,得到《蘋果日報》相關三間公司的配合,它們是知情並願意參與其中的。法庭亦在判刑理由書中指出,本案的『串謀刊印、發布、出售、要約出售、分發、展示及/或複製煽動刊物罪』屬於最嚴重的級別;而兩項『串謀勾結外國或者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屬於罪行重大。」
   
  「《香港國安法》第三十一條訂明,公司、團體等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因犯該法規定的罪行受到刑事處罰的,應責令其暫停運作或者吊銷其執照或者營業許可證。特區政府有責任就《蘋果日報》相關三間公司執行《香港國安法》第三十一條的相關規定。」
   
  「考慮到案件的所有相關情況,包括《蘋果日報》相關三間公司的定罪以及其所犯罪行的嚴重性,保安局局長現認為基於維護國家安全所需應禁止三間公司在香港運作或繼續運作,因此擬建議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考慮行使《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第360C條的權力,命令公司註冊處處長將《蘋果日報》三間相關公司自公司登記冊中剔除。」
   
  「保安局局長已向該三間相關公司分別發出書面通知,讓其在二月二十五日限期之前作出書面陳述。在保安局局長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提交相關建議時,亦會將《蘋果日報》三間相關公司提交的申述(如有)提交,供其一併考慮以決定是否作出有關命令。」
   
  「若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最終決定命令公司註冊處處長將《蘋果日報》三間相關公司自公司登記冊中剔除,該三間公司即成為『受禁組織』,任何人從事《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第62至65條所訂明的行為,即屬犯罪,包括:以受禁組織的幹事或成員身分行事;向受禁組織提供任何形式的援助等,一經定罪,最高可處罰款1,000,000港元及監禁14年。」
   
  發言人指出:「特區政府堅定維護香港市民受到法律保障的權利和自由。自香港回歸祖國以來,人權一直受到《憲法》和《基本法》的堅實憲制保障。《香港國安法》和《維護國家安全條例》亦清楚訂明香港特區維護國家安全應當尊重和保障人權,依法保護香港居民根據《基本法》、《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適用於香港,有關言論、新聞、出版、結社、集會、遊行、示威的權利和自由。然而,和世界其他地方一樣,有關權利和自由並非絕對,《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亦清楚訂明,在有必要保障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他人的權利和自由等情況下,可以依法限制部分權利和自由。」
   
  發言人強調:「維護國家安全至為重要。危害國家安全是非常嚴重的罪行,該類行為或活動可能造成極為嚴重的後果。特區政府會一如既往堅定不移、全面準確實施《香港國安法》、《維護國家安全條例》及香港特區其他維護國家安全的相關法律,依法有效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和活動,以及禁止從事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組織在特區運作。」
 
2026年2月11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20時41分
即日新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