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立法會十四題:「港資港法」與「港資港仲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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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今日(十月八日)在立法會會議上嚴剛議員的提問和律政司司長林定國資深大律師的書面答覆:
問題:
《〈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服務貿易協議》的第二份修訂協議(《修訂協議二》)新增「港資港法」和「港資港仲裁」作為便利香港投資者的措施,支持粵港澳大灣區(大灣區)試點城市註冊的港資企業,協議選擇使用香港或澳門法律為合同適用法,以及支持在大灣區珠三角九市註冊的港資企業,選擇香港或澳門為仲裁地。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及司法部於本年二月印發的《關於充分發揮仲裁職能作用 服務粵港澳大灣區高質量發展的意見》提出擴展該兩項措施的細節。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會:
(一)就《修訂協議二》新增的「港資港法」和「港資港仲裁」措施,政府會否明確訂明有關的適用範圍,包括涵蓋的行業及案件類別;若會,何時公布有關詳情;
(二)鑑於有意見認為,目前內地與香港在仲裁程序(例如緊急仲裁員制度和臨時措施的申請程序等)上存在差異,在推行「港資港仲裁」措施的過程中,政府如何參與制訂有關的仲裁規則,以及會否推動採用國際通行標準;及
(三)鑑於粵港澳三地將共同商定建立《粵港澳大灣區仲裁員名冊》,政府如何確保本地仲裁員的專業資格與內地標準對接;會否進一步優化各項人才入境計劃,以吸引更多國際仲裁專家來港發展?
答覆:
主席︰
就嚴剛議員的提問,現答覆如下:
(一)「港資港法」措施自二○二○年在深圳前海試行,而「港資港仲裁」措施則在二○一七年起於內地自由貿易試驗區試行,兩項措施均受持份者歡迎。
二○二四年十月兩地簽訂《〈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服務貿易協議》的第二份修訂協議,其中將「港資港法」和「港資港仲裁」措施首次納入《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並明確支持在粵港澳大灣區內擴大該兩項措施適用範圍,體現中央政府對於香港法律制度的重視與支持。
「港資港法」和「港資港仲裁」的擴展已經自二○二五年二月十四日起實施,相關適用範圍及細節載於:(一)最高人民法院發出的《關於在粵港澳大灣區內地登記設立的香港、澳門投資企業協議選擇港澳法律為合同適用法律或者協議約定港澳為仲裁地效力問題的批覆》(法釋〔2025〕3 號);以及(二)最高人民法院與司法部共同發出的《關於充分發揮仲裁職能作用服務粵港澳大灣區高質量發展的意見》。
根據上述最高人民法院與司法部發出的兩份文件的規定,兩項措施的擴展詳情如下:
- 「港資港法」措施由前海擴展至深圳及珠海。擴展後,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為在深圳或珠海登記設立的香港投資企業,可協議選擇香港或澳門特區法律為合同適用法律;
- 「港資港仲裁」措施從內地自由貿易試驗區,進一步涵蓋粵港澳大灣區內地九市。擴展後,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為在內地自由貿易試驗區及大灣區內地九市登記設立的香港投資企業,可在無「涉港澳因素」的情況下,選擇香港、澳門作為仲裁地;及
- 明確「香港投資企業」寬鬆定義:全部或部分由香港特區的自然人、企業或者其他組織投資,依法在內地登記設立的企業,均可受惠於兩項措施。
相關企業是否能享受「港資港法」或「港資港仲裁」措施,視乎該企業的登記地點,以及是否符合港資身分,並無行業及案件類別的限制。換句話來說,只要是在措施適用的地點登記設立的港資企業,即可受惠於相關措施。
(二)香港作為中國境內唯一實行普通法的司法管轄區,仲裁制度成熟、現代化,並與國際最佳做法高度接軌。就法律框架而言,香港《仲裁條例》(第609章)採納了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的《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作為仲裁立法的藍本,為仲裁提供了基本的法律框架,包括司法保障和協助。
在當事人自主的原則下,當事人可自由選擇仲裁機構、仲裁規則等以管理具體的仲裁程序。而各仲裁機構獨立運作,不受政府干預。
根據倫敦大學瑪麗皇后學院最新進行的國際仲裁調查,香港獲評為與新加坡並列的全球第二最受歡迎仲裁地,反映香港的仲裁法律框架成熟完善,並獲國際商業社會認可。此外,在同一調查中,香港國際仲裁中心規則獲選為全球第二受歡迎的仲裁規則,可見不同司法管轄區的當事人,均信賴並樂意選擇在香港進行仲裁程序。
(三)仲裁員的專業資格方面
為建立《粵港澳大灣區仲裁員名冊》,律政司與廣東和澳門的法律部門於二○二五年七月三十日共同正式發布及實施《粵港澳大灣區仲裁員名冊工作指引》,當中列出三地共同認可的仲裁員推薦條件,以確保大灣區仲裁員的專業素質。
大灣區仲裁員推薦條件包括(一)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二)職業道德良好,未有因不良名譽或者違反職業道德受懲處的紀錄;(三)獲內地、香港或澳門其中兩地的仲裁機構納入其仲裁員名冊;(四)具有累計五年以上擔任仲裁員實務經驗;(五)累計擔任至少五宗仲裁案件的仲裁員並撰寫仲裁裁決,其中至少三宗仲裁案件為跨法域仲裁案件;(六)熟練掌握普通話(或粵語)和至少一門中文以外的語言。
粵港澳大灣區法律部門聯席會議(聯席會議)可按被推薦人的實際情況豁免上述第(三)至(六)項中一項或多項條件要求。三地法律部門也可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在上述統一推薦條件的基礎上增加推薦條件,並向聯席會議報備。
律政司正積極與廣東及澳門相關部委保持聯繫,爭取在今年底前訂立《粵港澳大灣區仲裁員名冊》,鼓勵仲裁在大灣區內的應用,並為用家提供更多便利。
人才入境計劃方面
政府致力鞏固香港作為國際法律及爭議解決服務中心的地位,並推出了一系列政策吸引及便利國際仲裁專家來港進行仲裁相關的業務。
政府於二○一八年制訂首份香港人才清單,旨在更有效及聚焦地吸引高質素人才,以配合香港經濟高增值及多元化的發展。人才清單持續更新和優化,在現行人才清單的爭議解決專才領域下,已涵蓋專門解決國際商業、金融,以及國家與投資者之間糾紛的仲裁員。
政府亦於二○二五年三月一日起恆常推行「為來港參與仲裁程序的人士提供入境便利計劃」。在計劃下,有關人士如持有由指定仲裁及爭議解決機構或場地提供者發出的證明書,證明其為參與在香港進行的仲裁程序的合資格人士,便可獲准以訪客身分來港參與仲裁程序,無須取得工作簽證。
經優化的計劃涵蓋五類人士:(一)仲裁員;(二)專家證人和事實證人;(三)代表仲裁程序任何一方的律師;(四)仲裁程序各方;以及(五)與仲裁直接有關或參與仲裁的其他人士例如仲裁庭秘書、仲裁庭指定專家。
政府會持續密切監察有關政策措施的運作情況,並適時檢討與優化。
完
2025年10月8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4時30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