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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十九題:打擊交通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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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今日(七月二十三日)在立法會會議上容海恩議員的提問和運輸及物流局局長陳美寶的書面答覆:
  
問題:

  據報近日不少交通意外發生後,肇事司機選擇不顧而去或拒絕提供司機個人資料。有意見認為肇事司機採取該等行為的原因是相關交通違例事項的罰則較輕,能藉以規避危險駕駛引致他人傷亡等較嚴重的罪行,反映當局在打擊交通違例上存有法律漏洞。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會:

(一)過去五年,每年因涉及交通意外而(i)被捕、(ii)被起訴、(iii)經審訊後被定罪及認罪的人數分別為何,並按肇事司機所涉的違例事項列出分項數字(包括但不限於(a)不小心駕駛、(b)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c)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d)交通意外後沒有停車、(e)交通意外後沒有報案,以及(f)交通意外後拒絕提供司機資料等);

(二)鑑於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條例》),拒絕提供被懷疑曾犯《條例》所訂罪行的司機的個人資料的最高罰則為罰款一萬元及監禁六個月,而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最高罰則為罰款五萬元及監禁十年,如屬首次被定罪,可被取消駕駛資格至少五年,如屬再次被定罪,則可被取消駕駛資格至少十年或終身,有意見認為兩項罪行的罰則差距極大,或間接鼓勵肇事司機拒絕提供個人資料以規避嚴重罪行,政府有否計劃提高拒絕提供司機個人資料的罰則和最高刑罰,以加強阻嚇性;如有,詳情為何;如否,原因為何;

(三)據悉如涉事車輛的登記車主為有限公司,而相關人士在交通意外發生後拒絕提供司機個人資料,其罰則只限於罰款而無人須被監禁,政府有否計劃檢視有關車輛登記人在交通意外發生後的責任,例如會否要求涉事車輛的公司負責人(包括董事、總經理或公司秘書等)須就交通意外負責,以及會否研究賦權運輸署署長拒絕發出車輛牌照予多次干犯《條例》第63(1)條的公司車主;如會,詳情為何;如否,原因為何;

(四)鑑於《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附表8列明罪行的罰款級數,但有意見認為該附表的上一次修訂是在一九九四年,考慮到現時的社會環境和經濟變化,未能充分反映一些罪行(包括違反交通法例的行為)的嚴重性,政府有否計劃檢討該附表和提高相應罰款金額;如有,詳情為何;如否,原因為何;及

(五)鑑於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裁判法院的最高刑罰一般為監禁兩年和罰款十萬元;而當法庭同時處理兩項或以上的可公訴罪行時,由裁判官判處的監禁刑期合計最高為三年,政府會否同步檢視該條例,研究擴大裁判官可判予監禁和罰款權力,以確保裁判官在審判較嚴重罪行(包括違反交通法例的行為)時可給予具阻嚇性的刑罰;如會,詳情為何;如否,原因為何?

答覆:

主席:

  就容海恩議員有關打擊交通違例的提問,經諮詢香港警務處、律政司及司法機構政務處,我現綜合回覆如下:

(一)二○二○年至二○二四年涉及提問所指的違例事項的拘捕數字表列如下。除了初期的數字或受新冠疫情因素影響,近年大致保持平穩。
 
違例事項 二○二○ 二○二一 二○二二 二○二三 二○二四
不小心駕駛 26 48 25 36 34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84 93 102 103 102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51 55 54 56 34
發生交通意外後不停車 7 20 24 23 33
發生交通意外後沒有報案 7 18 24 20 31
發生交通意外後沒有提供資料 0 1 0 1 0

  警務處沒有備存「被起訴」、「經審訊定罪」或「認罪人數」等分項統計數字。

(二)及(三)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條例》)第63(1)、(2)及(3)條及和63B(2)及(3)條,如某車輛的司機被懷疑已觸犯《條例》所訂罪行,或某車輛在道路上引致有意外發生,警務人員可在有關指控罪行或意外發生當日後的六個月內,要求任何人提供涉事司機的個人詳情及(如有的話)他與該涉事司機的關係。《條例》第63B(5)和(7)條訂明,如任何人違反第63B(2)或(3)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三級罰款(即一萬元)及監禁六個月,除非該人士證明他不知道,及假使有作出合理努力,亦不會能夠確定涉事司機的個人詳情。

  政府認同車主對其名下登記的車輛由何人駕駛應負有一定程度的責任,但登記車主實際上亦未必能完全掌握其車輛所有的運作資料。因此現時《條例》第63B條亦加入免責辯護條款,讓登記車主在某些情況下就其名下登記的車輛所引致的事故免除提供司機資料的責任,以作出適當平衡。

  警務處一直嚴正和有效執法,致力把違例人士繩之於法,在調查交通意外時,除根據《條例》第63條要求登記車主提供可能涉及該交通意外的司機的資料外,也會根據案件性質,採用不同方式搜證,例如透過附近的防盜攝錄、行車記錄儀的錄像,甚至指紋等嘗試鎖定涉事司機。換言之,即使警務處未能從登記車主獲得可能涉及該交通意外的司機的資料,仍可透過其他辦法查找意外成因,對懷疑違法的人士提出檢控。

  政府會繼續聽取持份者的意見,適時檢視法例。

(四)《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附表8訂有不同級數的罰款額,適用於不同條例罰款條文。各局和部門會不時因應其政策考慮,檢視和建議調整相應法例下的罰則,以確保罰則足以反映罪行的嚴重性。政府亦會適時就有關的罰款等級表作出檢視。

(五)裁判法院進行聆訊的控罪範圍包括簡易程序罪行和可公訴罪行,其中可公訴罪行的最高刑罰一般為監禁兩年和罰款十萬元。政府可因應相關政策,適當地在訂立或修訂個別法例時,賦權裁判官在該些法例下可判處的最高刑罰,以達致增加阻嚇力的效果,而不用對《裁判官條例》(第227章)進行相應修訂。現時,某些條例已賦權裁判官可就單一罪行最高判處監禁三年和罰款五百萬元。另外,雖然所有刑事案件的程序都在裁判法院開始,但較嚴重的可公訴罪行可移交區域法院或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審理。區域法院的判刑上限為監禁七年,原訟法庭則可判處有關法例條文訂明的最高刑罰。這機制一直行之有效。

  現時不同層級的法院(包括裁判法院)各有不同的司法管轄權,使法院之間的案件按性質、嚴重程度和複雜程度等因素,得以合理地分配,以確保司法工作的效能。任何對調整個別層級的法院(包括裁判法院)司法管轄權的建議,必須經審慎全面檢討,並廣泛諮詢持份者,方可作任何決定。主要考慮因素包括不同層級法院間司法管轄權的界定、如何確保各級法院具備適切司法人手及法律支援以應付相關案件,以及法庭整體的資源、設施和配套安排等。
 
2025年7月23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2時4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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