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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政司副司長與保安局局長就「維護國家安全:《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立法公眾諮詢」會見傳媒開場發言(只有中文)(附短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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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律政司副司長張國鈞和保安局局長鄧炳強今日(一月三十一日)就「維護國家安全:《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立法公眾諮詢」會見傳媒的開場發言:
 
律政司副司長:各位傳媒朋友,大家好。《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立法公眾諮詢工作昨日已正式展開,特區政府已隨即開始講解工作,並於今日舉行了三場解說會,會見不同界別人士,當中包括人大政協、金融界及新聞界代表。昨日,我們亦已會見了兩個法律專業團體的代表。
 
  接下來,特區政府會繼續全力接觸不同界別人士,講解諮詢文件的內容,並細心聆聽大家的意見,為今次的《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立法工作做好諮詢工作。
 
  就坊間對第二十三條有些誤解,我想借此機會作兩點進一步解說。
 
  第一是第二十三條立法建議增加多項罪名,是否更容易入罪?首先,就是否更容易入罪的這說法,我想向大家清楚說明,是絕對不會的,我們的立法建議絕對不是為了「降低入罪門檻」。
 
  我們建議新增的罪行,是為了全面落實《基本法》第二十三條、人大《528決定》和《香港國安法》的要求,做到建立健全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執行機制。我們是考慮了香港的實際情況,包括二○一九年港版「顏色革命」等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提出建議針對性處理香港現時面對或未來可能出現的國家安全風險。
 
  要記住,普通法及《香港國安法》所提及的法治原則會繼續適用於建議的維護國家安全條例所訂明的罪行。在香港法院定罪門檻不會改變,就是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干犯相關罪行,法庭方可將被告人定罪。
 
  而且,就諮詢文件建議的罪行,除了需要證明犯罪行為外,也需要證明犯罪意圖,例如明知故犯,所以大家無需擔心會「不小心」或「不經意」誤墮法網。
 
  第二點,我們留意到有說立法建議和《香港國安法》有部分內容或罪行有重複,將來會否對同一個人以幾條罪名起訴?就此說法,我想指出,《香港國安法》第三章訂立的四類罪行,即分裂國家罪、顛覆國家政權罪、恐怖活動罪及勾結外國或者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是針對二○一九年港版「顏色革命」中最為突出的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和活動。
 
  至於這次《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的立法建議中,我們的目標是處理《香港國安法》規定的四類罪行以外的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和活動。
 
  我想藉此機會向大家解釋一下在香港一直以來的做法。一般而言,若某項行為構成多於一項罪行,檢控機關可根據「檢控守則」及實際案情,選擇一項或多於一項合適的控罪,力求充分反映被告人的罪責,兼顧檢控效率和司法公義。在合理可行的情況下,控罪的數目應盡量減少。若法院裁定多於一項罪名成立,則需顧及「數罪併罰不能過重」的原則,考慮是否命令各項控罪的刑期同期、部分分期或完全分期執行。
 
  舉例來說,若有一個匪徒手持槍械深宵闖入你的居所搶劫財物,這名匪徒的行為可構成嚴重入屋犯法、打劫、無牌管有槍械等罪行,但最終控罪未必一定是全部所述的。
 
  我先說到這裏,將以下時間交予保安局局長。
 
保安局局長︰多謝副司長。首先,我作為應變反駁隊隊長,我要反駁一些謠傳。因為在這兩日我聽到很多謠傳,有些人說有了《基本法》第二十三條,在香港犯了法,就會送到內地受審。其實行政長官在昨日的記者招待會已經講得很清楚,犯任何法,包括第二十三條,這是本地立法,本地法例是在本地處理,是不會將(被捕人)送到別處。
 
  第二個說法,如果在內地犯法,或內地懷疑有人犯法,就會在香港拘捕並送到內地受審,因為有了第二十三條,這更加荒謬。在香港犯法會在香港處理,如不是在香港犯法,我們不會用剛才提及的做法。從這個事件,我們隱約看到當年二○一九年一些腳影,就是用這些說法去恫嚇市民,說這個立法就慘了,這全是虛假的,我要予以譴責並出來反駁。
   
  另外,有一些澄清我想講。在過往兩日,就着「國家秘密」大家有一些討論。有一些人以為在「國家秘密」下有七個領域,包括如果跟特區經濟和社會發展有關,在那七個領域下,那會否談及經濟事宜都犯法?這是不會的,因為法例講得很清楚,必須要有三個要素。第一個要素,就是在沒有合法權限下作出披露。第二個要素,是相當可能會危害國家安全,即是那些東西是沒有合法權限去透露,又或再要加上講的說話是危害國家安全,再加上切合七個領域和有意圖,才有機會犯法。我今早看報紙,見到其中一張報紙說要「三連中」才可以(入罪),即「中」了以上三個元素才是違法。我想講清楚,如果純粹談論社會經濟發展是不會違法的。剛才我們和金融界見面,有個朋友問,如果我做一些關於經濟的研究報告,會否犯法?首先,如果你做這些研究報告,沒有用一些沒有合法權限披露的資料,即自己的研究,自己的訪問,不會是一些機密,例如印有政府內部機密蓋章(的文件),屬政府內部,你使用的話很明顯是沒有合法權限的,這當然是不行。否則,你用自己的努力,運用自己的知識,自己的專業去做一份研究報告,是絕對不會犯法的。你不符合第一項(要素),就不用考慮(是否符合)其他(要素)了。
   
  第二,我們亦聽到有人就「境外干預」有些意見。今日我留意到有一個法律學者指出,「境外干預」罪字眼含糊,舉例有人如果呼籲沽售港元而導致部分人虧損,是否違法?首先,你可以看看何謂「境外干預」。「境外干預」罪的條例在我們的建議中說得十分清楚︰第一,是要配合境外勢力;第二,是要使用不當手段;第三,是要達到一些干預效果。甚麼叫作「不當手段」呢?在我們的諮詢文件中解釋得十分詳細,這包括一些失實陳述,使用暴力、脅迫等。甚麼叫作「干預效果」呢?這是指影響中央、香港的一些決策,又或者選舉、法院的運作。剛才這學者說的沽空,第一,與境外勢力扯不上關係。第二,亦看不到使用了剛才法例所說的一些使用不當手段,亦沒有切合我們建議法例所指的干預效果,所以基本上是「三不中」。所以,我可以澄清。因為這位法律教授指希望政府可以澄清,我現在就出來澄清這件事。
   
  第三,我聽到有市民、議員說,我是社福團體,如果我與外國政治性組織有些合作,會否違法?首先,我想重新指出,第二十三條立法就着一些社團規管,或就着一些政治性組織,不論是本地或外國,基本上定義是沒有改變的,基本上法例也沒有改變,唯一我們將包含的範圍擴闊了。正如我昨日在立法會所說,以往《社團條例》主要只包括《社團條例》內所包含的社團組織,特別有一些(團體)並不包括在內,例如合作社、業主立案法團、勞工團體,以及《華人廟宇條例》下成立的組織是不包括在內的。我們發覺這情況並不理想,有機會有些人利用其他方式登記團體,藉此作出危害國家安全的活動,從而逃避法律。所以,第二十三條會將原本《社團條例》內的適用範圍擴闊,以包含除了公司以外的其他團體及組織。公司亦有《公司條例》規管。但是,就着本港政治性組織,以及外國政治性組織的定義並無改變,即是指香港政治性團體在現行法例下指政黨,或其主要功能與選舉有關;而外國政治性團體則指外國政府或其政治分部或其代理人。這在第二十三條立法前後並無分別。在現有的《社團條例》下,作為保安局局長,我會根據第八條,即如我發現本地政治性團體與外國政治性團體有聯繫,而有機會危害維護國家安全的工作的話,我均可以立令禁止它運作。其實,於早兩年(針對)民族黨(的運作一事)中,我們已使用過這條條例,這並非新事。所以,如果你說一個社福機構,與一個外國政治性團體合作,甚至接受其資助,這是否違法?首先,根據定義,社福機構並不是香港政治性團體,因為不是政黨,亦不是為了選舉(而運作)。所以第一項(要素)已不「中」,就不用擔憂。
   
  另外,有些人又問,一些國際環保團體,例如是綠色和平,會否在第二十三條立法後,明明由合法變成不合法?這是不會的。為甚麼呢?因為我們就着外國政治性團體的定義並沒有改變。你以往如是政治性團體,第二十三條(立法)後,你仍然是(政治性團體)。如果你不是政治性團體,第二十三條(立法)後,你亦(仍然)不是(政治性團體)。所以,這是無需擔憂的。我希望就着這幾項作出澄清。
 
2024年1月31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21時28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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