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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務衞生局副局長在立法會《維持生命治療的預作決定條例草案》委員會會議開場發言(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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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醫務衞生局副局長李夏茵醫生今日(一月十二日)在立法會《維持生命治療的預作決定條例草案》委員會會議的開場發言:

主席:

  各位好,《維持生命治療的預作決定條例草案》的政策目標是為病人和家屬提供優質而全面的晚期照顧服務。其中,預設醫療指示和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是尊重病人的選擇,以及希望可以提高臨終病人的生活質素的重要政策措施。以下我會為大家扼要說明《條例草案》的立法背景及建議細節:

  政府於二○一九年就晚期照顧已經進行公眾諮詢,於二○二○年亦已發布諮詢報告的結果,報告指出政府的立法建議方向得到廣泛支持。為了落實報告中有關預設醫療指示和病人在居處離世的立法建議,我們於去年五月諮詢立法會衞生事務委員會,並獲得委員會支持。《條例草案》的立法目的包括:

(一)把有關預設醫療指示的現行普通法規定改為成文法則,並增加相關的法律保障;

(二)為治療提供者和施救者,包括一些非專業救援人員,提供在遵從預設醫療指示和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上的相關保護;以及

(三)修訂《消防條例》(第95章)和《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以消除緊急救援人員在遵從預設醫療指示上遇到的法律障礙。

  《條例草案》主要包括預設醫療指示和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兩個部分。預設醫療指示通常一定要是以書面作出陳述,以便訂立人在精神上有能力作出決定時,指明自己一旦無能力作決定,而該情況亦符合相關指令的指明先決條件下,則不得對該訂立人施以其所指明的維持生命治療。為了令預設醫療指示在醫院以外的環境更易實行,醫生可向列明拒絕接受心肺復甦術的預設醫療指示訂立人,另行發出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指明在適用的情況下不得向該病人進行心肺復甦術。

  我們必須重申,預設醫療指示與安樂死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預設醫療指示是在指明情況下不給予或中止末期病人維持生命治療。然而,訂立者不得透過預設醫療指示拒絕基本護理、紓緩治療或要求施用或處方一些物質以結束自己的生命。

  訂立預設醫療指示會以「慎入易出」作為原則,這是一個非常重要的原則。「慎入」的意思,就是訂立人必須審慎決定是否制訂這個指示;而「易出」的意思,是指當訂立人改變主意時,他可以非常容易撤銷這個命令。在「慎入」的情況下,我們列明了訂立指示的過程須有不少於兩名符合若干條件的見證人在場,而其中一人必須為註冊醫生。該醫生須信納訂立者簽署指示時,(一)有精神能力就維持生命治療作出決定,(二)訂立者已經獲告知指示的性質及遵從當中每項指令對其自身的影響。至於「易出」方面,我們放在撤銷上。在撤銷指示方面,訂立者只要有精神能力就維持生命治療作出決定,便可隨時以口頭、書面或銷毀方式表示自己撤銷了指示。

  預設醫療指示的掃描副本可以儲存至指定電子系統,作為一個有效的證明。除了使用電子方式儲存預設醫療指示外,我們亦正積極研究電子訂立和撤銷預設醫療指示的可行性,推展預設醫療指示的全面電子化,並讓相關法律條文在電子系統就緒時生效。

  而考慮到在救援的時候,醫護人員和施救者往往需在瞬間,很短的時間作出決定,同時基於「如有疑問,救人第一」的原則,《條例草案》將會為醫護人員和急救人員提供法律保障,無論施救者是否接受過專業培訓,他們在符合指明條件下,將會免於因有否對病人施以維持生命治療而招致法律責任。舉例來說,施救者對一名已訂立預設醫療指示或已獲發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的病人施救時,假若他不知道該病人已經訂立有關指示或醫生已發出有關命令、或他真誠而合理地相信該指令或命令並非有效和適用,他們就不會因進行搶救而招致民事或刑事等方面的法律責任。同樣地,如施救者真誠而合理地相信指示或命令有效和適用,而沒有向病人施救,即做一些指明治療或心肺復甦術的時候,也不會因此而招致法律責任。醫護人員和急救人員的行為是否合理將會根據每個個案的情況進行評估。在緊急情況下,例如現場支援或信息相對有限,或時間緊迫等因素都會被納入考慮之內。

  我們建議《條例草案》通過後要預留充足時間,讓醫療機構、相關部門和團體更新其指引、紀錄和系統,並為員工提供適時的培訓。同時,我們會加強推展晚期照顧和有關生死議題的公眾教育,並向市民、醫護界和社區心肺復甦術培訓機構推廣新的法例,以及加強醫療、安老服務和緊急救援人員的培訓和發展。考慮到上述工作需時,我們初步計劃在《條例草案》通過後大概一年半後才生效。

  我謹此陳辭,多謝主席。
 
2024年1月12日(星期五)
香港時間15時12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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