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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律政司司長動議恢復二讀辯論《2023年法律執業者(修訂)條例草案》致辭全文(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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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律政司司長林定國資深大律師今日(五月十日)在立法會會議動議恢復二讀辯論《2023年法律執業者(修訂)條例草案》的致辭全文:

主席:

  首先我衷心感謝《2023年法律執業者(修訂)條例草案》(《條例草案》)法案委員會主席馬逢國議員、其他議員及秘書處人員的努力,令《條例草案》的審議工作能夠順利地完成。法案委員會就條文作出詳細審議和深入的討論,並提出不少寶貴意見。早前,我和律政司的同事與法律界及相關的持份者就《條例草案》的內容進行了交流,了解他們的關注及回應提問。我很感謝他們支持《條例草案》,並提出了不少寶貴意見。另外,在法案委員會審議期間,有團體及個別人士向立法會秘書處提交意見書,律政司亦已就相關意見作出回應。整體來說,意見書對《條例草案》表示支持,我謹此致謝。我亦很感謝剛才在二讀階段就此法案提出支持意見的各位議員。

《條例草案》的目的

  正如我在動議二讀《條例草案》時指出,不具有香港特區全面執業資格的海外律師在香港特區以大律師身分處理涉及國家安全的案件,可能構成國家安全風險。香港特區負有維護國家安全的憲制責任,必須有效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和活動。

  早前,全國人大常委會指出海外律師是否可以擔任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的辯護人或者訴訟代理人的問題,屬於《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的需要認定的問題,應當取得行政長官根據該條發出的證明書。

  《條例草案》的目的正正是為了有效落實上述人大常委解釋(解釋)的精神,以應對海外律師參與國家安全案件所帶來的潛在國家安全風險。

《條例草案》的主要內容

  我們建議修訂《法律執業者條例》,以逐案方式處理海外律師是否可以專案方式參與國家安全案件的問題。基本原則是,除非有例外情況,否則不得批准海外律師以專案方式參與國家安全案件的審理。例外情況是指,行政長官有充分理由相信申請人就有關國安案件以大律師身分執業或行事,並不涉及國家安全或不會不利於國家安全。

  《條例草案》建議加入兩階段機制,第一階段是一個甄別程序,海外律師就國安案件向原訟法庭提出專案認許申請前,必須先獲行政長官發出「准許進行申請通知書」。行政長官只會在認為「確實機會」出現例外情況下,才會發出「准許進行申請通知書」。若行政長官拒絕發出通知書,海外律師不得向法院展開正式申請。

  在第二階段,對於已取得行政長官發出的「准許進行申請通知書」,法院在收到海外律師的申請後,必須根據《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七條向行政長官提出並取得由行政長官發出的證明書,以認定該申請是否屬於例外情況。法院除非收到行政長官的證明書,認定申請是屬於例外情況,否則不得認許海外律師為該案件的大律師。

  《條例草案》還建議加入一個覆核機制,如果處理專案認許申請經批准後情況發生變化,需要重新考慮該案件是否涉及國家安全或不利於國家安全的問題,法院須主動或應律政司司長要求向行政長官提出並取得新行政長官證明書。

法案委員會的審議工作

  法案委員會在三月三十一日及四月四日與我們政府同事舉行了兩次會議,詳細審視了《條例草案》的條文。委員整體上同意《條例草案》的內容,並且支持盡快通過條例草案,以有效應對海外律師參與國家安全案件所帶來的潛在國家安全風險,貫徹人大常委解釋的精神。

  委員認同,採取逐案處理的方式,讓行政長官可考慮有關以專案方式認許海外律師參與國家安全案件的申請,將貫徹解釋的精神。委員亦認同政府當局所指,以專案方式認許海外律師參與國家安全案件應屬我上述提及的例外情況。

  有意見認為擬議的兩階段程序可能浪費資源。我希望強調這兩個階段的驗證標準與目的並不相同。在第一階段,行政長官會在認為有確實機會出現例外情況才會發出通知書。這常用的門檻驗證標準有助排除沒有提供或提供明顯不足的理由或證據以證明出現了例外情況的申請,避免讓原訟法庭及其他相關各方浪費寶貴的時間和資源進一步處理或考慮有關申請。

  在第二階段,行政長官將對他認為相關的因素作通盤的考慮,並對申請人就國家安全案件以大律師身分執業或行事,是否涉及國家安全及會否不利於國家安全,作出一個終極的分析和決定。

  有意見關注《條例草案》沒有要求行政長官在指定時間內決定是否發出通知書或行政長官證明書。我們認為,由於每宗申請的複雜程度和其隨附文件及證據的數量可能頗有差別,故難以估計行政長官需要多少時間充分考慮申請並予以決定。規定行政長官於指定時限內決定是否發出通知書或行政長官證明書的做法並不切實可行。儘管沒有訂明時限,根據《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70條訂明,凡無訂明在某法定時限內辦理的事情,不得作不合理的延擱,行政長官當然會以此原則作為指引。

  有意見關注《條例草案》第27F條明文規定不可對行政長官於擬議機制下所作的決定作出法律挑戰的基礎。《條例草案》下的擬議機制旨在落實全國人大常委解釋的第二條及第三條和《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七條的精神,當中強調行政長官作為行政機關首長的角色,以有約束力的證明書認定有關海外律師就國家安全案件以大律師身分執業或行事是否涉及國家安全或是否會不利於國家安全。人大常委的解釋和《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七條的精神完全符合香港及其他相關司法管轄區確立的原則,就是基於國家安全事務的本質,行政機關遠比法院處於更佳位置作出合適判斷,因此法院會對行政機關就國安事務的判斷予以尊重。同時,行政長官在申請前甄別程序中所作的決定,以及在專案認許法律程序中所作的決定,應被視為一個整體而對法院具有同等約束力。

反駁無理批評

  我亦想藉此機會反駁一些對《條例草案》錯誤或無理的批評。首先,我留意到有說法指《條例草案》剝奪參與訴訟的當事人委聘律師的權利。我必須再指出,當事人從來都沒有由海外大律師代表出庭的權利。香港特區居民有權選擇律師,但法院已在案例中裁定有關選擇權是指從有資格在香港特區執業的律師中挑選律師,而非從沒有資格在香港特區執業的海外律師中挑選其法律代表。香港特區目前擁有一共過百位資深大律師及超過1500位大律師,無論如何當事人亦可從他們中挑選法律代表。《條例草案》絕對符合《香港國安法》第四條和第五條有關尊重和保障參與訴訟人的權利和自由的規定,並無剝奪任何人的合法權利。

  我亦不同意有人說《條例草案》下「涉及國家安全的案件」的定義過於空泛。「國家安全」在國際間沒有一致的定義,亦有不少國家從來沒有賦予「國家安全」任何法定定義。因此,一宗案件是否涉及國家安全,將取決於該案件的事實和情況、所爭議的論點、將援引的證據等。我們認為《條例草案》中「涉及國家安全的案件」一詞不應給予受局限或盡列式的定義,應保留靈活性,以應對瞬息萬變的國家安全威脅,以及涵蓋各類涉及國家安全的案件。除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的刑事案件外,有些案件不屬刑事性質但卻涉及國家安全或《香港國安法》,例如就行使法定權力以維護國家安全而提出的司法覆核,海外律師參與該等案件也可能構成類似的國家安全風險。

  我亦不認同有些意見指出,《條例草案》將破壞香港特區的專案認許制度。我必須再三強調特區政府非常珍視專案認許制度,因這制度容許就適合的案件海外律師在法庭認為符合公眾利益情況下參與本港法庭的審訊,對香港的法理學發展作出貢獻,但這點必須與維護國家安全這根本重要性及凌駕性的憲制責任兩者間取得平衡。我們認為建議的新機制已在兩者之間取得最合適的平衡。

  事實上,大部分司法管轄區都沒有相類的專案認許機制,更遑論准許在國家安全案件採用專案認許方式的機制。相比之下,香港特區現行的專案認許機制已相當開放。《條例草案》下的擬議機制並沒有全面禁止海外律師於國家安全案件中以專案方式獲認許,並絕對不影響在不涉及國家安全的刑事和民商事案件,以專案認許方式申請委聘海外律師。《條例草案》獲通過後的新機制仍然比絕大部分其他司法管轄區的機制更為開放和寬鬆。

結語

  最後,我要特別多謝各位議員對《條例草案》的支持。

  主席,我謹此陳辭,懇請各位議員支持通過二讀《條例草案》。多謝主席。
 
2023年5月10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7時38分
即日新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