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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十九題:登記車主提供司機資料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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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今日(一月十一日)在立法會會議上易志明議員的提問和運輸及物流局局長林世雄的書面答覆:
 
問題:
 
  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63(1)條,涉及被指控罪行或意外的車輛的登記車主須按要求,向警務人員提供被指控罪行或意外發生時該車輛司機的資料。然而,有運輸業界人士指出,無法提供司機資料的登記車主一般只會被法庭判處數千元的罰款,由於有關交通意外的調查工作已完結及意外的最終責任未能獲法庭釐清,有關意外的受害人因而無法就損失提出申索。此外,有市民反映,他們投訴有人以未領有有效出租汽車許可證的車輛提供載客取酬服務時,警方同樣因登記車主沒有提供司機資料而不再跟進。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會:
 
(一)過去三年,根據第374章第63(1)條要求登記車主提供司機資料的個案數目,當中登記車主因無法提供司機資料而被定罪的個案數目及判罰為何;有多少宗被指控罪行的調查工作因登記車主未能提供司機資料而停止,並按案件的分類列出分項數字;
 
(二)鑑於有意見指出,第374章第63(5)條中有關登記車主未能提供司機資料的免責辯護條款會導致觸犯法例的司機逍遙法外及意外中的受害人難以提出申索,當局有何措施確保該免責辯護條款不會被濫用;及
 
(三)鑑於有意見認為,登記車主除非有證據證明其車輛被盜竊,否則應掌握車輛的運作資料,政府會否考慮修訂有關法例,以杜絕相關漏洞,確保將觸犯被指控罪行的司機繩之於法,以免其危害其他道路使用者;如會,詳情為何;如否,原因為何?

答覆:
 
主席:

  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條例》)第63(1)條,凡車輛司機被懷疑曾犯有《條例》所訂罪行,或因有車輛在道路上而有意外發生,任何人(包括車輛的登記車主及被懷疑為該車輛司機的人)須在被指控罪行或意外發生之日起計六個月內所提出的要求下,向警務人員提供該被指控罪行或意外發生時該車輛的司機的姓名、地址及駕駛執照號碼,或在意外發生前最後駕駛該車輛的司機的姓名、地址及駕駛執照號碼,及(如有的話)他與該車輛司機的關係。《條例》第63(5)和(6)條訂明,如任何人違反第63(1)條即屬犯罪,可處第三級罰款(即一萬元)及監禁六個月,除非該人士證明他不知道,並且即使作出合理的努力仍未能確定在該被指控罪行或意外發生時,該車輛的司機的姓名、地址及駕駛執照號碼,或在意外發生前最後駕駛該車輛的司機的姓名、地址及駕駛執照號碼。就易志明議員的提問,經諮詢律政司和香港警務處後,現答覆如下:
 
(一)香港警務處並沒有備存按《條例》第63(1)條索取司機資料、因違反該條文而被定罪,以及因而停止調查的個案數目。
 
(二)及(三)
 
  政府認同車主對其名下登記的車輛由何人駕駛應有一定程度的責任,但亦理解登記車主實際上未必能完全掌握其車輛所有的運作資料。考慮到有關車輛司機被指控的罪行可能涉及《條例》所訂的嚴重罪行,因此現時《條例》第63條訂明登記車主未能就涉事車輛提供司機資料的罪行及其刑罰,但同時加入免責辯護的相關條款,以作出適當平衡。
 
  至於第63(5)條免責辯護的運用方面,法庭會根據每宗案件的相關證供或證據,判定是否接納登記車主的免責辯護。此外,香港警務處在調查交通罪行或意外時,除根據第63條要求登記車主提供可能涉及《條例》所訂罪行或交通意外的車輛的司機資料外,還會根據案件性質,採用不同方式搜證。換言之,即使警方未能從登記車主獲得可能涉及該交通罪行或意外的司機的資料,警方仍有機會透過其他可行的辦法查找導致交通意外的成因,並對懷疑犯法的人士提出檢控,以打擊違反交通法例的行為,保障道路使用者的安全。
 
  我們會繼續考慮各持份者,包括道路交通相關業界,以及道路使用者等的意見,不時檢視有關條文的運作。
 
2023年1月11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2時30分
即日新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