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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十題︰律師採用律師法團模式執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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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今日(四月六日)在立法會會議上林新強議員的提問和律政司司長鄭若驊資深大律師的書面答覆:

問題:

  國家主席在二○一七年指出,香港政府應做到「議而有決、決而有行」。然而,不少法律界人士向本人反映,香港的立法過程冗長,原因是政府往往就立法建議諮詢業界後「議而不決、決而不行」。例如,早在一九九七年六月制定的《1997年法律服務立法(雜項修訂)條例》中,有關採用律師法團模式執業的條文(有關條文)至今仍未實施。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會:

(一)有關條文至今仍未實施的原因為何;

(二)鑑於《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第73(1)(a)(i)條賦權香港律師會理事會可就律師及外地律師的專業執業訂立規則,是否知悉,有關以律師法團模式執業的規則及附屬法例的內容及草擬進度,以及何時提交本會審議;

(三)有否就實施有關條文及修訂有關附屬法例制訂時間表;如有,詳情為何;及

(四)有否定時檢視法例的草擬和諮詢程序;如有,詳情為何;有何措施加快該等程序,使香港的法例跟上時代的步伐?

答覆:

主席︰
 
  香港法律專業現時實施行業自我監管制度。《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條例》)及其附屬條例訂明了香港律師會(律師會)作為香港律師(solicitors)的監管機構的權力及職能。律師會必須按照有關法律,獨立地行使有關權力和職能。

  其中,《條例》第73(1)(a)(i)條賦權律師會理事會訂立規則,包括規定律師及外地律師的專業執業(例如成立律師法團及外地律師法團)、行為操守及紀律。《條例》第73(2)條規定,律師會理事會根據《條例》訂立的每一條規則,須經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首席法官)事先批准。

  一般而言,相關的立法工作流程可概述如下︰

(1)律師會完成草擬規則擬稿,提交予司法機構尋求首席法官原則上批准(註一)。有需要時,律政司憲制及政策事務科(憲制及政策事務科)會向司法機構提供意見;

(2)首席法官就規則擬稿作出原則上批准;

(3)律師會再次審核規則擬稿的內容,確保沒有其他修改。律師會提交規則擬稿予律政司法律草擬科(法律草擬科)就其格式及行文作出審核。若規則的訂立牽涉《條例》的相應修訂,憲制及政策事務科會另外與律師會商討以雜項條例草案方式推展此等修訂;

(4)律師會要求法律草擬科準備規則的最終擬定稿(註二);

(5)律師會提交規則定稿予司法機構尋求首席法官最終批准;

(6)首席法官就規則定稿作出最終批准;

(7)由律師會或有關的獲授權者制訂的規則條文受「先訂立後審議」程序規管︰規則在憲報刊登後,須在隨後的立法會會議席上,提交立法會省覽。除非規則在該次會議後28天(或經延展的限期)內,被立法會可藉通過決議修訂或廢除,該規則一般將按其原訂內容在憲報刊登當日起生效。

  訂立有關律師專業執業規則的權力歸屬律師會理事會。在律師會按照《條例》行使其法定權力訂立規則的過程中,律政司只會按律師會要求,向其提供法律草擬及立法程序等有限度協助。

  具體而言,法律草擬科向律師會提供法律草擬上的協助,是為了確保律師會擬備的規則的格式和文體符合香港現行的法律草擬實務常規及香港法例的一般格式。這些協助包括︰就律師會擬備的規則的格式及行文作出審核;按律師會要求,準備其擬備的規則的最終擬定稿;有需要時亦會向律師會提供立法程序上有關刊憲的意見。另一方面,憲制及政策事務科則會按司法機構要求,就律師會擬備的規則條文的內容從法律政策的角度(例如是否符合《基本法》、法律制度內的既定原則)向司法機構提供意見。

  就林新強議員提問的各個部分,律政司經向律師會查詢後,現回覆如下:

(一)至(三)《1997年法律服務立法(雜項修訂)條例》在一九九七年六月訂立,修訂《條例》以加入新訂有關律師法團(第IIAA部)及外地律師法團(第IIIA部)的條文。新條文實施後,律師將可在香港以有限公司形式執業,是繼獨立執業及以合夥形式經營以外的另一種律師行業務形式。

  現時相關條文尚未實施,具體實施日期取決於律師會完成《律師法團規則》及《外地律師法團規則》(合稱「法團規則」)以及《條例》下相關附屬法例的相應修訂的草擬工作的進度,以及取得首席法官最終批准的時間。根據律師會提供的資料,因應法團規則的訂立而需在《條例》下作出相應修訂的附屬法例共有17條,詳情載於附件。

  據律政司了解,律師會目前只就《律師法團規則》取得首席法官原則上批准,《外地律師法團規則》及《條例》下17條附屬法例的相應修訂仍在草擬階段,亦未取得首席法官批准。根據律師會提供的資料,相關主要立法工作的最新進度如下︰
 
  • 《律師法團規則》︰律師會正與法律草擬科就《規則》的格式行文等磋商;在英文擬稿方面,因應律師會於二○二二年二月九日向法律草擬科提供的修訂稿,法律草擬科於二○二二年二月十五日向律師會提供第18稿,現正等待律師會回覆;在中文擬稿方面,因應律師會於二○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向法律草擬科提供的修訂稿,法律草擬科於二○二二年二月十五日向律師會提供第1稿(註三)(相對於過往的6份工作稿),現正等待律師會回覆;
 
  • 《外地律師法團規則》︰律師會正與法律草擬科就《規則》的格式行文等磋商;在英文擬稿方面,因應律師會於二○二二年二月九日向法律草擬科提供的修訂稿,法律草擬科於二○二二年二月十五日向律師會提供第8工作稿,現正等待律師會回覆;在中文擬稿方面,因應律師會於二○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向法律草擬科首次提供的擬稿,法律草擬科於二○二二年二月十五日向律師會提供第1工作稿,現正等待律師會回覆;
 
  • 《條例》下17條附屬法例的相應修訂︰在法律草擬科的協助下,律師會正草擬法例修訂擬稿;法律草擬科就《條例》下17條附屬法例的相應修訂分別向律師會提供多份中英文擬稿(最新進度見附件),現仍有待律師會回覆。

  在實施有關條文的工作進度方面,自《1997年法律服務立法(雜項修訂)條例》在一九九七年六月訂立至今,律政司多年來一直按律師會及司法機構的要求,在切實可行的情況下迅速和有效地向其提供所需協助及意見,包括法律草擬科和憲制及政策事務科分別多次向律師會就相關規則及法律修訂的草擬工作提供協助,及向司法機構提供意見。

  另外,一九九七年六月至今,律師會數度需較長時間作出跟進,並曾主動要求暫時中止相關工作,主要例子包括︰
 
  • 一九九七年六月至二○○○年十二月(約三年半)︰律師會沒有就相關工作與律政司溝通或跟進;
  • 二○○七年七月至二○○九年五月(約一年十個月)︰律師會沒有就相關工作與律政司溝通或跟進;
  • 二○一二年三月至二○一六年十一月(約四年八個月)︰法律草擬科於二○一二年三月向律師會提供《律師法團規則》的第11稿。二○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律師會向法律草擬科提供經修訂英文擬稿(註四);
  • 二○一二年至二○二一年七月(約九年七個月)︰律師會未有提交任何規則擬稿予司法機構尋求首席法官批准;
  • 二○一九年十二月至二○二一年二月(約一年兩個月)︰律師會要求暫時中止《2019年成文法(雜項修訂)條例草案》草擬工作。二○二一年二月,律師會向律政司提出有關《條例》及其他相關附屬法例的新一輪修訂建議。

  落實與律師法團有關條文的立法時間表完全取決於律師會。律政司過去曾多次主動向律師會查詢其立法時間表,但律師會未有正面回覆或提供確實日期。因此,律政司並不掌握相關資料。

  正如本答覆開首中提到,香港法律專業現時實施行業自我監管制度。作為香港律師的監管機構,律師會會因應業界的實際需要,按照法律行使其法定權力,制定有關規則及《條例》下相應修訂的內容。據律政司了解,律師會知悉該會獲賦權訂立規則及有責任主導相關草擬工作。律師會表示,完成擬備法團規則及相關法律的相應修訂是該會的首要工作,以便盡快引入多一種律師行營運模式,供業界選擇。律政司會繼續與律師會保持緊密聯繫,並按律師會的要求,繼續向其提供法律草擬及推展法例修訂程序方面的所需協助。

(四)所有由政府倡導的立法或修例工作,均是由相關政策局負責推動。向立法會提交法案前,相關的政策局一般會先諮詢因實施有關建議而可能受到影響的各方,(包括透過展開公眾諮詢)以及立法會的相關事務委員會。

  作為政府的法律顧問,律政司在制訂法例的不同階段,會按相關政策局的要求和指示提供獨立的專業法律意見及草擬法例。此工作機制一直行之有效。

  另一方面,為了使香港法例得以與時俱進,法律改革委員會(法改會)秘書處已就香港成文法作系統性檢討展開工作。相關法律的檢討工作及進度仍然是由負責政策局主導。法改會秘書處正積極統籌及與各政策局及部門溝通聯絡,協助並促使主事當局在其政策及工作範圍內的法律所涉及的三個範疇(即法律適應化修改(註五)、廢除過時的法律,及整合法律)進行檢討。檢討工作完畢後,負責政策局便會就相關法例作出修改並提交立法會審議。

註一:在訂立任何《條例》第73(1)條下的規則前,律師會分別需要取得首席法官的原則上批准及最終批准。據律政司了解,此安排乃司法機構的內部行政措施。
註二:以確保其格式和文體符合香港現行的法律草擬實務常規及香港法例的一般格式。
註三:就名稱而言,「第1稿」指經法律草擬科的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或其上級律師審閱的文稿。一般在發出「第1稿」前,法律草擬科已向律師會發出若干份「工作稿」提供意見。
註四:期間法律草擬科未有收到律師會提供的進一步擬稿或協助草擬的請求。
註五:法律適應化修改是指識別和修訂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前在香港生效的條例和附屬法例中某些條文或提述,使之符合《基本法》和切合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特別行政區地位的過程。
 
2022年4月6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6時4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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