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立法會:運輸及房屋局局長在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就《2021年業主與租客(綜合)(修訂)條例草案》各項條文及修正案的合併辯論第一次發言全文(只有中文)
**************************************************
  以下是運輸及房屋局局長陳帆今日(十月二十日)在立法會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就《2021年業主與租客(綜合)(修訂)條例草案》各項條文及修正案的合併辯論的第一次發言全文:
 
  主席,政府就《2021年業主與租客(綜合)(修訂)條例草案》提出的修正案分為六組。
 
  第一組的修正案修正《條例草案》第4條擬訂的第IVA部第120AA(1)條中有關「家庭成員」的定義。擬訂的第IVA部第120AAZB條訂定,如分間單位規管租賃的租客,在該租賃的租期內去世,租客根據該部有權在其在生時享有的規管租賃之下已存在的利益及保障(即「指明權益」),可由在該租客去世時與其在該分間單位同住的家庭成員取得。擬訂的第120AA(1)條將「家庭成員」定義為一個人的配偶、父母或成年子女,與現時《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7章)第IV部,可以在租客去世後取得該部賦予住宅租賃的利益及保障的家庭成員的範圍是一致的。
 
  然而,在聽取議員在法案委員會提出的意見,及平衡各項因素包括考慮實際情況後,我們提出修正案,將擬訂的第120AA(1)條中「家庭成員」的定義,擴闊至包括一個人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和「成年孫或成年外孫」。此外,我們亦提出修正案,將在上述「家庭成員」的定義中的「子女」,定義為包括非婚生子女、繼子女及循法律認可方式領養的子女,以清楚表達我們的立法原意。
 
  第二組的修正案修正《條例草案》第4條擬訂的第IVA部第120AAZE(2)(b)條中有關規管租賃續租時的加租上限。為保障分間單位的租客免受其業主在續租時任意加租,擬訂的第120AAZE(2)條訂定,在同一個規管周期中,次期租賃的租金增幅的最高百分比,是以下兩者中的較低者:(一)管制百分比,即差餉物業估價署就所有類別的私人住宅物業編製和公布的全港性租金指數於相關期間的百分率變動;及(二)15%。
 
  我們在訂定15%的加租上限時,曾審視差餉物業估價署上述租金指數在過去20多年間每兩年變動的幅度,認為將加租上限訂於15%已經可以為分間單位的租客提供一個額外及有效的保障,以免他們受因私人住宅市場租金大幅波動而引致的過高租金加幅的影響。然而,因應議員在法案委員會提出的強烈關注,並且為分間單位的低收入人士和家庭租戶提供更多保障,經仔細考慮後,我們提出修正案,將擬訂的第120AAZE(2)(b)條所訂的次期租賃的租金增幅上限,由15%修改至10%。
 
  第三組的修正案關於在《條例草案》第4條擬訂的第IVA部加入新條文(即新的第120AAZJA條),為分間單位的分租客提供額外的保障。正如我剛才提到,在分間單位的市場內,分租情況十分普遍。為保障分間單位分租客的利益,擬訂的第IVA部第120AAZJ條提供一個60日的「自動暫緩期」,以便一旦上級業主尋求執行法院命令以收回對有關分間單位的管有時,屬分租租賃的規管租賃的租客可以有足夠時間,另覓居所。
 
  由於分租客在其分租租賃因上級租賃終止而被終止後繼續佔用處所,上級業主可在收回有關分間單位的訴訟或在其他法律程序中,向分租客申索損害賠償,為進一步加強向分間單位的分租客提供的保障,我們建議,如果 (一)分間單位的規管租賃是產生自另一租賃的分租租賃;(二)該規管租賃因上級租賃的終止而被終止;及(三)該規管租賃的租客(即「分租客」)沒有在該規管租賃終止時交回該分間單位在空置情況下的管有,則:
 
(一)擬訂的第120AAZJ(7)條所定義的上級業主可向分租客追討的賠償,應以分租客根據有關規管租賃而應繳付的每月租金計算,而只有當上級業主以書面方式放棄追討上述賠償的權利時,該規管租賃的業主(下稱「下級業主」)方可向分租客追討有關賠償;
 
(二)上級業主或下級業主根據普通法規則或衡平法原則,就分租客沒有在有關規管租賃終止時交回有關分間單位,及其在繼續佔用期內就該分間單位侵佔土地,而針對分租客;或為分租客在該規管租賃下的法律責任提供保證或擔保的保證人或擔保人提出進一步申索的權利(如有的話),會予廢止;
 
(三)上級業主或下級業主針對在繼續佔用期內與分租客在有關分間單位同住的其他佔用人,就其沒有在有關規管租賃終止時搬離該分間單位,及其在繼續佔用期內就該分間單位侵佔土地提出申索的權利(如有的話),亦予廢止;
 
(四)相關法院在由上級業主展開以收回有關分間單位的法律程序中,或在由上級業主或下級業主展開以向分租客申索上述所指的賠償的法律程序(兩者統稱為「指明法律程序」)中,不得針對分租客而作出有利於上級業主或下級業主的訟費命令。然而,如分租客在指明法律程序中以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的方式進行訴訟,及對於分租客在指明法律程序中作出的反申索的訟費,以上並不適用;及
 
(五)相關法院在指明法律程序中,就上級業主或下級業主針對分租客獲判勝訴的判令而言,在該判令獲得的款項中,不得包括就賠償而給予的利息。
 
  第四組的修正案修訂《條例草案》第8條擬加入第7章的附表6,以指明額外種類的獲豁除租賃。《條例草案》第4條擬訂的第IVA部第120AAB(2)條訂定,擬訂的第IVA部不適用於附表6指明的租賃。鑑於議員關注當業主在單位內居住而僅出租單位內一個空餘房間或部分空餘房間作為住宅時,有關租賃亦會被納入《條例草案》的規管範圍內,但這與大眾一般理解的「劏房」有分別,令《條例草案》的規管範圍太闊,因此,我們提出修正案,將符合以下所有條件的租賃加入附表6,使其不屬擬訂第IVA部的適用範圍:

(一)並非分租租賃;
(二)其標的處所屬單位內的睡房;及
(三)其業主是自然人及在租賃開始時在該單位內居住。
 
  按上述修正案的精神,我們亦建議豁除香港房屋協會所管理的「未補價資助出售房屋──出租計劃」(下稱「出租計劃」)下的租賃。出租計劃旨在令合資格的資助出售單位擁有人可更善用其單位,同時為有需要的家庭提供可負擔的租住房屋。在出租計劃下,合資格的未補價的香港房屋委員會和香港房屋協會資助出售單位的擁有人,可將整個單位或其中個別睡房出租予合資格的公共租住房屋(下稱「公屋」)申請者,或將整個單位出租予指定的非政府機構,而指定的非政府機構繼而可再以許可協議形式,容許合資格的公屋申請者使用並居住於有關單位或其中個別睡房。香港房屋協會已訂立措施以保障出租計劃租戶的權益。例如,如果租戶在租賃期間獲派公屋單位,租戶可以終止租賃等。香港房屋協會會繼續規管出租計劃,以確保擁有人和租戶的權益得到妥善保障。據此,我們提出修正案,在附表6中加入屬在香港房屋協會的「未補價資助出售房屋──出租計劃」下的處所的租賃,以將其豁除於擬訂第IVA部的適用範圍之外。
 
  此外,我們建議在附表6第2(e)條中,刪去「、由該機構提供的房屋單位的」,將在該款下可獲豁免的租賃簡化為「從社會服務機構取得而持有的租賃」。
 
  第五組的修正案在《條例草案》第9條下作出相關修訂,透過修訂《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7章)第8(8)條,擴大土地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令對任何收回管有或強迫離開的申請,不論該申請是否根據《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7章)而提出,審裁處不論是否批准該等申請,均具有司法管轄權,作出第三組的修正案建議加入的第120AAZJA條所指的賠償的命令 。
 
  第六組的修正案旨在作出技術性及文本修訂。第一,我們建議修訂《條例草案》第4條擬訂的第IVA部第120AAZZE條。擬訂的第120AAZZE(3)條訂定,如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根據擬訂的第120AAZU(2)條要求任何人提供申報表所要求的任何詳情,及擬訂的第120AAZZE(4)條指明的條件獲得符合,則署長的要求及有關的人的回應,均不得在刑事法律程序中接納為針對該人的證據。然而,擬訂的第120AAZZE(6)條訂定,如在刑事法律程序中,任何人就其回應而被控犯(一)第120AAZU或120AAZZD條所訂罪行;(二)《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V部所訂罪行;或(三)作假證供罪,則擬訂的第120AAZZE(3)條並不適用於該法律程序。
 
  經徵詢律政司後,我們確定宣誓下作假證供罪屬《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V部所訂罪行之一。換言之,擬訂的第120AAZZE(6)(b)條的範圍已涵蓋擬訂的第120AAZZE(6)(c)條,後者並無需要。因此,我們提出修正案,將擬訂的第120AAZZE(6)(c)條刪除。
 
  第二,我們建議修訂《條例草案》第5條英文文本中在landlord(業主)的定義中一個語法上的錯誤。最後,我們建議對《條例草案》第8及9條作出其他若干輕微的技術性修訂。
 
  主席,政府已就上述修正案諮詢法案委員會,委員並無提出異議。我懇請議員支持政府提出的修正案。多謝主席。
 
2021年10月20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21時38分
即日新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