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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保安局局長在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就《2021年刑事罪行(修訂)條例草案》發言全文(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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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保安局局長鄧炳強今日(九月三十日)在立法會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就《2021年刑事罪行(修訂)條例草案》的發言全文:
 
主席:
 
  政府就《2021年刑事罪行(修訂)條例草案(《條例草案》)動議合共15項修正案。政府已經就所有提出的修正案,包括技術性修正案,諮詢法案委員會的意見,委員會並無異議。以下我會扼要解釋政府建議修正案的目的,以及修正案所涵蓋的四個主要政策事項。   
 
一、修訂「私密影像」的定義以涵蓋經修改的影像
 
  《條例草案》的其中一個建議罪行是處理未經同意下發布或威脅發布私密影像的行為。如果發布者意圖、知道或罔顧發布該等影像或威脅發布該等影像會導致或可能導致受害人受侮辱、驚嚇或困擾,即構成犯罪。
 
  在法案委員會審議期間,有公眾意見認為《條例草案》應涵蓋發布「移花接木」影像,即是將某人的臉部移至色情照片的情況。我們理解隨着科技發展,越來越容易偽造非常像真的私密影像。發布「移花接木」的影像對事主的傷害,並不少於發放真實的私密影像。
 
  經仔細考慮後,我們建議參考新加坡類似法例有關私密影像的定義,在原本《條例草案》第159AA條私密影像的定義上,加入條文涵蓋被修改以顯示某名個人私密部位的影像,或顯示某名個人進行私密作為的影像,除非該影像經修改後無合理的人會相信為顯示該名個人的私密部位或該名個人進行私密作為。
 
  經修訂後的「未經同意下發布或威脅發布私密影像」的罪行,適用於經修改或「移花接木」的私密影像,加強保護受害人。我們在修訂條文中同時採納「合理的人」這客觀測試以取得平衡,剔除明顯並非描述受害人的影像,清晰界定罪行範圍。
 
二、刪除「事主沒有對有關行為給予同意」的犯罪元素
 
  我們建議從窺淫罪(第159AAB條)、非法拍攝或觀察私密部位罪(第159AAC條),以及發布從上述兩項罪行所得的影像罪(第159AAD條)這三項擬議罪行中,剔除「事主沒有給予同意」的罪行元素。
 
  我們強調,窺淫、偷拍及未經同意發布私密影像等行為之所以應該訂為罪行,源自於事主並不同意有關行為。政府的立法目的是保護受害人的私隱及性自主權,並無意介入市民私下自願的行為。但是,我們考慮到在個別案件中或未能夠找到事主出庭作供,例如因為有關影像未能拍攝事主的樣貌或事主不願意出庭作供,如果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事主沒有就有關行為給予同意,可能會有一定困難,引致被告脫罪。這並非我們希望出現的後果。我們認為,如果控方可以證明被告「不理會事主是否同意」,並確立其他犯罪元素,即使事主未有出庭作供證明其意願,被告的行為亦已經足夠構成有關罪行。
 
  因此,我們建議在剛才提及的三項罪行中,剔除「事主沒有給予同意」的罪行元素。修訂後,控方並不需要證明「事主沒有給予同意」這個罪行元素,但仍然需要證明被告「不理會事主是否同意被觀察或拍攝」或「不理會事主是否同意該項發布」,並確立其他犯罪元素。有關修正案已經獲得法案委員會同意。我們也建議就第159AAC條的標題作相應修改,以更簡潔清晰地表達罪行性質。
 
三、非法拍攝或觀察私密部位罪「不誠實」的犯罪元素
 
  《條例草案》第159AAC(1)(b)條訂明,干犯非法拍攝或觀察私密部位罪需要是(一)為了性目的或(二)使自己或任何其他人不誠實地獲益而作出的。第159AAC(3)條進一步闡述「獲益」的定義。
 
  我們在法案委員會的討論中強調,非法拍攝或觀察私密部位罪涵蓋刻意偷拍裙底或胸部的行為。如某人不誠實地拍攝或觀察他人私密部位,無論有關人士是出於貪圖新鮮、刺激或好奇,又或是為了欺凌他人,甚至是沒有任何既定目的,只要有關人士不誠實地作出有關拍攝或觀察,都有機會干犯第159AAC條的非法拍攝或觀察私密部位罪。
 
  為了更清晰表達有關條文所指的「不誠實」是指拍攝或觀察的情況或方式,我們建議將「不誠實獲益」這元素修訂為被告「不誠實地」作出有關行為,並移除有關「獲益」一詞的定義。有關修正案在法案委員會作出了詳細的討論,並獲得法案委員會的同意。
 
四、賦權法庭發出處置令
 
  從受害人的角度而言,即使發布私密影像的人已被繩之於法,但如果有關的私密影像依然在網絡上流傳,會對受害人造成持續傷害。就此,有公眾提出意見,要求在法例上賦予法庭權力,命令將涉案影像刪除和下架。
 
  雖然現時已經有不同方法阻止違法內容繼續流通,但是為了進一步保障受害人,我們認為有理據在現行機制上,提供法律基礎,讓法庭可按情況命令被告或其他人士(包括個人或網絡服務供應商)移除、刪除或銷毀相關的私密影像。
 
  因此,我們提出修正案,建議在《條例草案》加入第4分部,訂立有關處置令的安排。根據新訂立的第4分部,在控方根據《條例草案》下兩項發布影像的罪行(即第159AAD或159AAE條所訂罪行)提出起訴後,政府可以用律政司司長的名義向裁判官提出申請,命令管有或有辦法控制和該案有關的影像的人(無論在香港境內或境外),在裁判官指明的限期內,採取合理步驟移除、刪除或銷毀該影像,或安排將該影像移除、刪除或銷毀。為保障程序公義,除第159AAM(4)條訂明的情況外,裁判官在作出處置令前,須向處置令對象發出傳票,傳召該人出庭申辯。處置令對象如違反處置令,除非能夠確立合理辯解,否則即屬違法,最高可處第6級罰款(即$100,000)及監禁一年。
 
  在處置令作出後,裁判官可以主動、或應律政司司長的名義的申請、或應處置令對象或相關人士的申請,按其認為適當的情況確認、更改、取消或撤銷該處置令,或暫停該處置令的效力。
 
  法案委員會支持有關修正案,並認同處置令的安排可以保障受害人免受進一步的傷害。
 
  最後,我再次感謝法案委員會以及公眾提出寶貴意見。政府提出上述的修正案,務求完善《條例草案》,清晰界定罪行範圍。同時透過加入處置令的安排,加強對受害人的保障,讓受影像性暴力侵犯的受害人可以盡早走出陰影。
 
  《條例草案》修正案獲得法案委員會支持,我懇請各位議員支持並予以通過。主席,我謹此陳辭。
 
2021年9月30日(星期四)
香港時間12時55分
即日新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