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在《香港國安法》法律論壇----國安家好致辭(只有中文)(附圖/短片)
*****************************************
尊敬的梁副主席(全國政協副主席梁振英)、各位嘉賓、各位朋友:
大家好!「國安家好」是今天法律論壇的主題。國家安全是任何一個國家的頭等大事,是國家生存與發展的基本前提。國家安全,是以人民安全為宗旨,保障每一位國民的根本利益,也是社會繁榮穩定、人民安居樂業的必要條件。所以,「國安」則「家好」,先有國家安全才有美好家園。
維護國家主權、安全、發展利益,堅持全面貫徹落實「一國兩制」,維護香港長期繁榮穩定,保障香港居民合法權益,是國家的堅定立場。中央以「決定+立法」方式制定《香港國安法》並列入《基本法》附件三,於去年六月三十日由行政長官在特區頒布實施。
過去一年,《香港國安法》有效遏止了對國家安全構成嚴重威脅的行為和活動。《香港國安法》對維護國家安全的成效有目共睹,讓香港走出自二○一九年中開始的困局,由亂及治。
接下來,我會為大家從五點去分析,希望能讓大家對《香港國安法》有正確的理解。
第一點,《香港國安法》體現中央對香港特區的信任。《香港國安法》總則指出中央政府對香港特區的國家安全事務負有根本責任,而香港特區負有維護國家安全的憲制責任。在今年年初,終審法院在黎智英案中清楚指出,《香港國安法》的制定是建基於維護國家安全是中央事權,並不屬於特區自治範圍,中央政府對特區有關的國家安全事務負有根本責任。
《香港國安法》第四十條說明除了第五十五條列明的三類特定的例外情況,其他案件,也就是絕大部分案件都是由香港特區行使管轄權。特區在行使管轄權時,是依據《香港國安法》和特區本地法律負責偵查、檢控、審判和處罰等事宜。
在所有國家,不論是單一制國家或是聯邦制國家,維護國家安全事務是由中央政府或聯邦政府直接負責執行,而地方政府或州政府只有配合協助的角色。因此,香港特區可以對涉及《香港國安法》的絕大多數案件行使管轄權,實屬一項開創性的安排,展示中央政府對香港特區履行維護國家安全憲制責任的信心和信任,切實體現「一國兩制」的精神。
第二點,《香港國安法》與本地法律銜接、兼容和互補。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作出關於《香港國安法(草案)》的說明中,提到研究起草的五項工作原則,其中之一便是兼顧兩地差異,着力處理好《香港國安法》與國家有關法律、香港本地法律的銜接、相容和互補關係。
《香港國安法》的設計和規定充分體現這個立法原意。《香港國安法》是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全國性法律,但當中也兼顧了國家和特區在「一國兩制」下兩個法律制度的差異,確保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制度能在特區切實有效執行。《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一條訂明,由香港特區管轄的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適用《香港國安法》和香港特區本地法律。
另一方面,《香港國安法》的目的是維護和保障整個國家和全國人民的安全和發展利益,也是為了解決香港特區在維護國家安全方面存在的法律漏洞、制度缺失和工作「短板」的問題,所以根據第六十二條,若本地法律的規定與《香港國安法》不一致,會適用《香港國安法》的規定。
《香港國安法》的條文反映維護國家安全的根本重要性,與保釋有關的條文便是一個例子。終審法院在黎智英案中裁定,第四十二(二)條對「有利於保釋的假定」的一般規則,衍生了一個特別例外情況,為保釋申請加入了較為嚴格的門檻要求。在處理保釋申請時,法官必須先決定有沒有「充足理由相信犯罪嫌疑人或被控人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如果法官認為沒有充足理由相信該人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話,便應拒絕保釋申請。
另一個例子是《香港國安法》有特別機制確保危害國家安全案件的公平審訊。《香港國安法》第四十六條指出,律政司司長可基於保護國家秘密、案件具有涉外因素或者保障陪審員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等理由,發出證書指示相關訴訟無須在有陪審團的情況下進行審理。上訴法庭在唐英傑一案中指出,不應假設陪審團審訊是刑事法律程序中達致公平的唯一方式。在陪審團達致公平審訊的目的有受影響的風險的情況下,要確保達到公平審訊,唯有不設陪審團而由三位法官組成的審判庭審理案件;此舉符合控方維護公平審訊的權益和保障被告人得到公平審訊的權利。
第三點,《香港國安法》尊重和保障人權、維護法治。《香港國安法》第四條規定,香港特區維護國家安全應當尊重和保障人權,依法保護香港居民根據《基本法》及國際人權公約適用於香港有關規定享有的權利和自由;而第五條規定了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應當堅持法治原則,包括罪刑法定、無罪推定、保障訴訟權利、一事不再審等原則;第三十九條則說明《香港國安法》所訂罪行沒有追溯力。
當然,大部分的權利和自由並不是絕對的,而是可以根據法律並為達致保障國家安全、公共秩序等合法目的,而作出規定限制。在這方面,《香港國安法》第二條強調《基本法》第一條和第十二條是根本性條款,「香港特別行政區任何機構、組織和個人行使權利和自由,不得違背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條和第十二條的規定」,這正是為個人權利和自由與維護國家安全之間取得平衡。正如終審法院在黎智英案中提到,全國人大及人大常委會在草擬國安法時已經考慮並平衡了人權因素,就是在維護國家安全的同時,也要強調保障和尊重人權並堅持法治價值。這些條文對於《香港國安法》的整體理解,至為重要。
舉個例子來說,言論和新聞自由受《基本法》和《香港人權法案》保障。不過,《香港人權法案》第十六條訂明,行使有關權利附有「特別責任及義務」,可依法律規定,為保障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衞生或風化、或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而受到必須的限制。新聞從業員與其他人一樣都有義務遵守所有法律,包括刑事法律。有關人權法的案例早已確立「負責任新聞作業」的概念。新聞從業員必須按「負責任新聞作業」原則真誠地行事,以提供準確可靠的資訊,方可獲言論和新聞自由權利保障。報章出版人和編輯也同樣須要遵從新聞活動中的特別責任及義務。
第四點,《香港國安法》具有域外效力,是符合國際法的原則,亦是國際通行的做法。涉及《香港國安法》的犯罪行為危害國家主權、統一、領土完整和發展利益,與一般犯罪行為不同。若相關的犯罪行為威脅國家安全,無論是在外地或本地發生、犯罪者是否香港居民,國家都不能視若無睹,必須予以防範、制止和懲治。因此,《香港國安法》規定了相關的域外效力。
這個做法符合國際法下的「保護管轄」原則。在「保護管轄」原則下,若身處境外的任何人對於一個主權國家進行危害其安全或核心利益(例如政府體制或職能)的犯罪行為,該主權國家可透過有域外效力的法律行使刑事管轄權。不少國家的國家安全法律也具備域外效力,例如德國《刑法典》第五條針對叛國罪的域外行為、美國針對勾結外國和境外勢力活動的《盧根法》等。「保護管轄」原則也常見於反恐怖主義的國際公約內。
第五點,《香港國安法》第三章清楚列明構成四類罪行的各種具體犯罪行為及要素。以第二十九條「勾結外國或者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為例,「勾結」只是條文的標題,而具體犯罪行為則在條文中清晰列出。
制定「勾結罪」,符合國際法的原則。主權平等和不干預他國內政是國際關係基本準則和國際法基本原則。制定此罪行的目的是為了維護國家的主權獨立,免受外部勢力干涉,其正當性顯然易見。有關罪行並不針對,更不會影響在香港的機構或個人與外地的正常接觸,例如學術交流和商業交易等。但是,在香港的機構或個人都不應配合外國實施針對中國或香港的制裁或其他敵對行為。
類似的罪行在其他地方也常見。例如,美國針對勾結外國和境外勢力活動的《盧根法》,訂明任何美國公民,無論身在何處,在未經美國政府授權下,直接或間接與任何外國政府或其官員或代理人作書信往來,意圖影響他們就涉及美國爭端或爭議的事宜作出損害美國的措施,則屬刑事罪行。澳洲的《刑事法典》當中包含有關涉及外國干預、資助或接受外國情報機構資助危害國安等等的罪行。
我希望以上五點能加深大家對《香港國安法》的正確認識和理解。我在此衷心感謝今次論壇的各位講者、專家,非常感謝他們抽時間親身來,或以在線形式,出席參與今天的論壇,與我們分享關於《香港國安法》的精闢見解和寶貴意見。我要特別感謝中央人民政府駐香港特別行政區聯絡辦公室、駐港國家安全公署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特派員公署,及中國人民解放軍駐香港部隊對今天活動的支持和協助。我亦要特別感謝律政司的同事和亞洲國際法律研究院的努力,同心協力安排這個論壇。
最後,我希望各位參與今天的論壇後,更能體會到《香港國安法》對國家安全及香港市民安定生活的偉大貢獻。我和律政司同事將一如既往,致力維護國家安全,務求達致「國安、家好」。
多謝各位。
完
2021年7月5日(星期一)
香港時間15時59分
香港時間15時59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