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十七題:涉及律師行的違規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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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今日(二月二十四日)在立法會會議上蔣麗芸議員的提問和律政司司長鄭若驊資深大律師的書面答覆:
 
問題:           

  香港律師會(律師會)近日經調查後懷疑一間律師行(該行)的一名前職員不誠實挪用該行客戶款項,以及信納該行嚴重違反《律師帳目規則》(第159F章),因此介入該行的營運。該行隨即終止業務,而該行的所有款項則由律師會理事會(理事會)以信託方式持有。據報,該行主要承辦涉及二手物業單位買賣的業務,因此有不少物業買家把款項存放在該行客戶帳目,款額近1億3,000萬元。由於部分受影響客戶未能及時取回存放於該行的款項,以致未能按買賣合約所訂限期完成物業交易,並因而蒙受巨大損失。二○一六年也有類似事件發生。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會:
 
(一)會否修訂第159F章,避免出現以下情況:在律師會介入違規律師行的營運後,存放在有關律師行客戶帳目的款項須由理事會以信託方式持有;若會,詳情為何;若否,原因為何;
 
(二)會否考慮日後(i)規定物業買賣雙方的交易款項不再交由律師行存入有關的客戶帳目,改由獨立第三方保管,或(ii)成立賠償基金,對因律師行結業或被律師會介入其營運而蒙受損失的律師行客戶作出賠償;若會,詳情為何;若否,原因為何;
 
(三)在現行機制下,當律師行的員工干犯刑事罪行或疏忽以致律師行的客戶蒙受損失時,涉事律師行的相關律師或合夥人會否受到懲處;若會,詳情為何;若否,原因為何;及
 
(四)過去五年,每年(i)律師會介入多少間律師行的營運、(ii)受影響的客戶數目及所涉款額,以及(iii)退還有關的客戶款項所需最長、最短及平均的時間分別為何,並按介入原因列出該等資料?
 
答覆:
 
主席:
 
  正如我在今年一月二十日相關立法會質詢的書面答覆中指出,香港法律業界實施行業自我監管,以確保法律執業者的專業和獨立性。面對國際及本港法律市場不斷演變,法律業界自身亦是最有能力作出適切回應的。這機制對維護法治,以及同時維持香港作為法律、促成交易及爭議解決服務的國際法律樞紐的地位非常關鍵。
 
  《法律執業者條例》(香港法例第159章)(《條例》)及其附屬條例訂明香港律師會(律師會)為香港唯一獲法律授權監管律師專業分支的機構。律師會必須按照有關法律,獨立地行使就監管律師方面的權力和職能。
 
  其中,根據《條例》第26A條,在該條指明的情況下,包括在有理由懷疑某律師或其僱員不誠實的情況,律師會理事會(理事會)可通過決議行使法定權力,介入有關律師行的業務,行使《條例》附表2所賦予的法定權力,包括處理該律師行的款項、文件和郵件的權力,並委任介入中介人協助其介入,以保障有關律師行客戶和公眾的利益。
 
  就問題提及的個案,律師會於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開始介入涉事律師行的業務。自此以來,律政司一直與律師會保持聯繫,了解事件的發展。
 
  就蔣麗芸議員的提問,律政司經向律師會查詢後,現回覆如下:
 
(一)《條例》附表2賦予律師會法定權力,包括處理被介入律師行的款項、文件和郵件的權力,並委任介入中介人協助其介入,以保障有關律師行客戶和公眾的利益。
 
  其中,根據《條例》附表2第二段,如理事會通過一項決議,而該決議的意思為被介入律師行的所有款項(包括被介入律師行的客戶存入該律師行客戶帳戶的所有款項)須歸屬理事會,則所有該等款項須據此而歸屬理事會(不論持有該等款項的人是在理事會決議之前或之後收取該等款項的), 並須由理事會以信託方式為享有該等款項的實益權益的人持有。
 
  行使這項權力的目的是保存被介入律師行的款項,避免有關款項被挪用,以保護客戶和公眾的利益。律師會表示,一般而言,理事會在處理大部份介入個案的主要關注是客戶款項進一步被挪用的風險,以及有否迫切需要採取行動,令被介入律師行所控制的款項得以保存。《條例》賦予律師會介入的法定權力,包括處理被介入律師行的款項的權力,就是針對處理這類緊急情況,目的是保障被介入律師行的客戶及公眾的利益。
 
  《條例》所訂明讓律師會介入律師行業務的機制是重要的法定監管工具。律政司樂意與業界和其他持份者保持溝通,探討如何在兼顧保障被介入律師行之客戶和公眾利益的基礎上,進一步優化《條例》下相關規定的可能性。
 
(二)據我們了解,現時物業買賣交易的付款方式一般由買賣雙方自行商議。
 
  就如何進一步加強保障律師行客戶和公眾利益的意見,律政司樂意與業界溝通。
 
(三)根據《條例》第9條成立的律師紀律審裁團(審裁團)負責就律師、外地律師、實習律師、或律師或外地律師的僱員的行為操守進行研訊或調查。審裁團的審裁組召集人(召集人)及成員均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委任。
 
  根據《條例》第9A(1)條,凡理事會由於向其作出的申訴或其他原因而認為應該對一名是或在有關時間曾是律師、外地律師、實習律師的人、或律師或外地律師的僱員的行為操守進行研訊或調查,則理事會須將該事宜呈交予召集人。
 
  召集人在接獲理事會呈交的事宜後,須依據《條例》第9B(1)條,從該審裁團中委任兩名律師及一名非法律專業人士以組成一個律師紀律審裁組(審裁組)研訊與調查該事宜。
 
  《條例》第10(2)條訂明審裁組可作出的懲處,包括從律師登記冊上剔除有關律師的姓名,及暫時吊銷該律師在指定期間的執業資格等。《條例》第10條(4)條訂明審裁組根據第10(2)條作出的命令,亦可就一名在有關時間曾是律師或外地律師的僱員而作出。
 
  此外,根據《執業證書(特別條件)規則》(香港法例第159Y章)(《規則》),律師會可在特定的情況下,對已發出的執業證書增補條件。例如,根據《規則》第7(2)(c)條,如有關律師已被控或被裁定干犯了 ﹕
 
(i)涉及不誠實或欺騙的罪行;或
(ii)理事會認為已危及或損害或相當可能危及或損害律師專業的名譽的罪行,
 
律師會可對該名律師的執業證書增補條件為《規則》附表1所指明的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條件。例如該名律師須在一位持有無條件執業證書的律師的督導下執業,或該名律師只可受僱於獲理事會批准的工作而執業,或該名律師不得簽署自當事人帳戶支帳的支票等。
 
(四)律政司並沒有問題所要求的資料。經我們查詢後,律師會同意披露以下資料。
 
  二○一六年至二○二○年間,共有15宗介入個案。其中,
 
(i)兩宗是基於獨營律師去世或喪失行為能力;
(ii)三宗是基於懷疑僱員或合夥人不誠實(其中兩宗亦涉及違反《律師帳目規則》);
(iii)九宗是基於(該律師/律師行)違反《律師帳目規則》;
(iv)一宗是基於該律師在沒有執業證書的情況下執業。
 
  針對以上介入個案,律師會共收到941宗申索(不包括其後撤回的申請)。申索總額約為一億二千萬港元。根據律師會統計,獲得法庭頒令許可發還款項平均(從介入當日起計算)需時約一年半。



2021年2月24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5時05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