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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一題:規管網上眾籌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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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今日(六月十七日)在立法會會議上麥美娟議員的提問和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許正宇的答覆:
 
問題:
 
  近年,有不少人透過網上平台向公眾籌集捐款(網上眾籌),用於慈善、資助訴訟,甚至贊助有損香港利益的活動(例如促請外國當局制裁香港等「攬炒」行為,以及為「香港重光」作準備)等用途。此外,早前有網上眾籌發起人因涉嫌干犯詐騙(即挪用眾籌所得資金)、清洗黑錢等違法行為而被捕。目前,在公眾地方進行籌款活動須向當局申領許可證,但網上眾籌卻不受規管,讓不法分子有機可乘。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會:
 
(一)是否知悉,海外國家現時如何規管網上眾籌活動及平台,以遏止不法活動;
 
(二)會否制定法例,就網上眾籌活動的申請、審批、許可的籌款目的和限額,以及捐款的來源、用途和流向等事宜作出規定,以防止所得資金被用於資助暴力違法活動,以及不法之徒以眾籌為名進行清洗黑錢、詐騙及其他違法行為;及
 
(三)現行法例有否規管透過伺服器設於海外的平台籌集資金以供在香港使用的網上眾籌活動;如有,詳情為何;如否,會否研究作出規管?
 
答覆:
 
主席:
 
  隨着互聯網及社交媒體迅速發展,眾籌活動於過往數年在國際及香港冒起。根據國際證券事務監察委員會組織(IOSCO)的文件,「眾籌」一般是指透過網上平台,從眾多個人或機構取得的小額款項,為某一項目、業務、個人貸款或其他需要提供資金。
 
  眾籌的主要類型,與金融服務有關的通常涉及股權眾籌,即投資者透過網上平台,投資於通常是新成立的項目或業務,以換取該項目的未來收益。此外,眾籌亦有用作點對點網絡貸款,不是股權而是貸款,即P2P網貸,是投資者作為貸方參與眾籌活動,經網上平台配對借款人以提供無抵押貸款,賺取利息。
 
  然而,也有人以眾籌作為方法謀求金融服務以外的目的,例如透過網上平台為慈善目的籌款,或以預付眾籌形式換取貨品或服務。
 
  我們經諮詢公司註冊處、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及香港警務處後,現綜合回覆麥議員的質詢。
 
  就口頭質詢的第(一)及第(二)部分,按眾籌活動不同的目的及性質,它們會受相關的法例規管。例如眾籌活動如果涉及向公眾作出購買證券的要約,有關的眾籌平台可能會受《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及《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限制。就某公司的股份或債權證向公眾作出要約的文件,須受《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下的招股章程登記規定所規限,除非它們獲得豁免。即使投資要約獲得豁免,例如當有關要約僅向專業投資者作出時,假如其眾籌活動涉及投資的成分,眾籌平台營辦者仍可能須履行申領證監會牌照的責任。
 
  此外,如果該眾籌活動有貸款成分,《放債人條例》(第163章)中的規限也可能會適用於該眾籌借貸平台。根據《放債人條例》,「放債人」一詞指經營貸款業務的人,或宣傳、宣布或以任何方式顯示自己是經營該業務的人。除非有關貸款受《放債人條例》豁免,否則放債人必須持有牌照。上述要求對實體公司或網上經營的放款業務同樣適用。眾籌借貸平台除了需要取得放債人牌照,持牌人亦須遵守《放債人條例》及牌照條件的各項規定,包括貸款協議內須列明相關資料、借款人有權獲取資料、廣告、利率的陳述等的規定。
 
  無論是在網上或公眾地方進行眾籌活動,若其目的牽涉清洗黑錢、詐騙及其他違法活動等,警方會以現行法例進行有關調查及起訴。
 
  我們留意到,海外國家和地區對於眾籌活動及平台的規管方式雖然各有不同,但有關法規通常建基於眾籌活動的性質(例如眾籌是否涉及股權交易),而非單針對籌資的方法(例如網上或實體)。我們會繼續留意及參考海外的最新發展。
 
  就口頭質詢的第(三)部分,現時適用於在香港進行眾籌活動的相關法例,亦可能規範以海外網上平台籌集資金供在香港使用的眾籌活動。正如我在第(一)及(二)部分的回覆所述,這些相關法例包括《證券及期貨條例》、《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及《放債人條例》等。例如在股權眾籌方面,證監會若接收到投訴,會按具體情況監察海外眾籌平台營辦者有否未持有證監會的牌照而在香港進行任何受規管的活動,或以香港公眾為對象的業務,或未經證監會的認可作出投資的要約。此外,海外眾籌平台若在香港作出貸款,而所進行的放債活動符合《放債人條例》的定義,該放債活動便會受《放債人條例》規管。
 
  多謝主席。
 
2020年6月17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5時05分
即日新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