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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保安局局長就《消防安全(工業建築物)條例草案》修正案發言全文(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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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保安局局長李家超今日(六月十一日)在立法會會議上就《消防安全(工業建築物)條例草案》修正案的發言全文:
 
主席:
 
  講稿附錄的修正案,分別修正《條例草案》的第22、24、48及49條。這些修正案大部分是因應法案委員會的意見而提出,而法案委員會亦對修正案表示支持。
 
  這些修正案大致可以分成兩組,我會扼要解釋這兩組修正案的立法目的。
 
第一組修正案:第22及24條
 
  《條例草案》的第22及24條與由區域法院發出的「禁止令」有關,「禁止令」禁止任何人(若干人士除外)佔用未有遵從提升消防安全的要求而有重大火警風險的工廈。第22條是關於「禁止令」的有效期。第24條是關於在建築物或建築物部分張貼「禁止令」的副本,以及向有關擁有人或佔用人送達副本。
 
  原本建議的第24(1)(b)條中,訂明執行當局須在區域法院作出「禁止令」後,「以另一方式……送達……」。在法案委員會的會議上,有委員認為「另一方式」一詞的表述並不清晰。正如我們在法案委員會會議上解釋,這個「另一方式」,是指第24(1)(a)條所描述的「張貼」以外的送達方式。《條例草案》第48及49條亦已清楚列明,在《條例草案》下,除張貼外,執行當局可採用掛號郵遞、電郵等方式送達文件。
 
  經考慮委員會的意見,我們同意第24(1)(b)條條文可作輕微修改,以更清晰地表達「另一方式」是指按照第24(1)(a)條張貼以外的方式。
 
  此外,《條例草案》第22條訂明「禁止令」的生效日期在若干情況下取決於該「禁止令」的副本送達有關擁有人或佔用人的日期。為了更清晰表示第24(1)(b)條向擁有人或佔用人的送達「禁止令」副本的方式,並不包括按照第24(1)(a)條「張貼」,我們建議在第22條加入一項新條文,即第22(2A)(a)條,說明這個立法原意。
 
  在法案委員會的會議上,亦有委員提出「禁止令」的副本是否應送達有關擁有人及佔用人,而非只是其中一人。我們在法案委員會會議上亦已解釋,由於「消防安全指示」或「符合消防安全令」是向擁有人或佔用人,即其中一人發出,因此《條例草案》要求執行當局把「禁止令」的副本送達予其中一人,實屬合適。
 
  不過,經仔細考慮法案委員會的意見,我們認為要求執行當局把「禁止令」的副本送達有關擁有人和佔用人兩者,亦是可取的做法,有助確保有關擁有人及佔用人,都知悉法庭已對有關建築物或部分作出「禁止令」,以及他們在《條例草案》下的法定責任,從而令「禁止令」的機制更為完善。因此,我們因應委員會的意見,同意就第24(1)(b)條,以及與其相關的第22(1)(a)和第22(2)(a)條,提出修正案。
 
  因應上述修訂,會出現向工廈擁有人和佔用人兩者送達副本,以致或許會有兩個甚至更多日子可被視作送達日期。因此我們亦建議加入一條新條文,即第22(2A)(b)條,以更清晰訂明如何決定「禁止令」副本的送達日期。
 
  根據《條例草案》原本建議的第24(2)條,即使第24(1)條有關送達「禁止令」副本的要求不獲遵從,亦不影響「禁止令」的效力。有法案委員會委員認為,現時第24(2)條的條文或會令人誤會執行當局並無必要遵從第24(1)條的規定。
 
  訂定第24(2)條的原意,是為了當執行當局因某些特殊情況,未能按照第24(1)(a)條,盡快在有關建築物或部分張貼「禁止令」副本的時候,亦不會影響該「禁止令」的效力。事實上,執行當局必然會按第24(1)條的規定,張貼以及向相關人士送達副本。考慮委員會的意見後,我們同意刪除第24(2)條。
 
第二組修正案:第48及49條
 
  除了因應法案委員會的意見而提出的修正案外,我們亦建議就《條例草案》第48、49(1)及(2)條的英文文本作輕微修訂,令該等條文與香港法例《消防安全(商業處所)條例》(第502章)及《消防安全(建築物)條例》(第572章)的相關條文一致。
 
  主席,我懇請議員支持我代表政府提出的修正案。多謝主席。
 
2020年6月11日(星期四)
香港時間16時08分
即日新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