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十九題:警方處理查閱資料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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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今日(四月二十九日)在立法會會議上郭家麒議員的提問和保安局局長李家超的書面答覆:
 
問題:
 
  根據《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第18條,任何個人有權向資料使用者(例如政府部門)提出查閱資料要求,即獲告知該資料使用者是否持有該名個人屬其資料當事人的個人資料,並且(如持有的話)獲提供一份該資料的複本。根據該條例第19及28條,資料使用者須在指明期限內依從該要求,並可為依從該要求而徵收不超乎適度的費用。關於警方處理市民提出的查閱資料要求,政府可否告知本會:
 
(一)過去三年,每年警方(i)分別收到及批准了多少宗提供其錄影片段複本的要求,以及(ii)向申請人收取的費用的最高、最低、平均及總金額為何;警方如何釐定收取費用的金額;如警方沒有備存上述資料,會否立即作出統計;及
 
(二)警方向資料當事人提供其錄影片段複本的程序為何;當中有否涉及使用軟件把片段中申請人以外人士的容貌等個人資料作模糊化或遮蓋處理的工序,並就此工序收取任何費用;如有,詳情為何;如不涉該工序,警方如何確保不會因提供其錄影片段複本而在未經其他人士的同意下披露該等人士的個人資料?
 
答覆:
 
主席:
 
  《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私隱條例》)對公私營機構及政府部門均具約束力,各機構及部門在收集及使用個人資料時,必須遵從《私隱條例》及相關保障資料原則的規定,包括有關收集資料的目的、資料保安與使用的規定等。
 
  根據《警隊條例》(第232章)第10條訂明,警隊的法定職責包括採取合法措施以維持公共安全、防止及偵查罪案及犯法行為,及防止損害生命及財產等。警隊在調查個案期間所收集的個人資料,只會用作偵查案件及防止罪行之用。此外,警務處有清晰及嚴格的指引和程序處理隨身攝錄機和手提攝錄機的錄影片段。具調查或舉證價值的錄影片段將被視為證物處理,並會保留至有關調查及司法程序完成才會銷毀。錄影片段如不具任何調查或舉證價值,或不作其他合法用途,均須於攝製日期起計31天後銷毀。
 
  就郭家麒議員提問的各部分,現綜合回覆如下:
 
  警務處會按照《私隱條例》處理查閱資料要求。《私隱條例》第18條容許資料當事人知悉某資料使用者是否持有他的個人資料,以及索取一份該資料的複本。一般情況下,除非該查閱資料要求符合《私隱條例》第20條訂明拒絕依從查閱資料要求的情況,或當資料使用者引用《私隱條例》第VIII部的豁免條文,拒絕依從查閱資料要求,資料使用者一般會在收到查閱資料要求後40曆日內向查閱資料要求者提供所要求的資料複本。
 
  如警務處決定依從查閱資料要求,該處會在切實可行範圍內向資料當事人提供個人資料複本。《私隱條例》准許資料使用者為依從查閱資料要求而徵收不「超乎適度」之費用。資料使用者可收取與依從查閱資料要求「直接有關及必需」的費用,就依從查閱資料要求而徵收的費用視乎有關要求的範圍及複雜程度。
 
  此外,若資料當事人所要求查閱的資料載有第三者資料,除非警務處信納該名第三者已同意有關披露,否則警務處會在要求的資料複本中刪除第三者資料。根據香港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的指引資料,資料使用者可就複製及編輯錄影帶以刪除其他人士的影像而涉及的技術支援工作收費。
 
  警務處未有備存其他題述的統計數據。



2020年4月29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5時30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