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五題:區議會的職能及所獲支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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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今日(四月二十九日)在立法會會議上黃碧雲議員的提問和民政事務局局長徐英偉的書面答覆:
  
問題:

  本年一月二十一日,九龍城區議會決定成立「警方執法監察委員會」。然而,該區議會在二月二十五日的會議上選舉該委員會的正、副主席期間,民政事務總署(民政總署)轄下九龍城民政事務專員(專員)以該委員會的職權範圍超越《區議會條例》(第547章)所訂區議會職能為由,拒絕向該委員會提供任何支援,並聯同區議會秘書處職員離場。就區議會的職能及所獲支援,政府可否告知本會:

(一)鑑於第547章第61條訂明的區議會職能包括就以下事宜向政府提供意見:「影響有關的地方行政區內的人的福利的事宜」及「有關的地方行政區內的公共設施及服務的提供和使用」,有否評估「警方在各區議會分區內執法的情況及相關投訴」有否超越上述兩項事宜的範圍;若有評估而結果為有,理據為何;若評估結果為否,民政總署拒絕向上述委員會提供支援的法律理據為何;

(二)鑑於九龍城區議會已根據第547章第71(1)條賦予區議會的權力,委出它認為其職權範圍合乎第61條所訂區議會職能的上述委員會,但民政總署則持相反意見,政府有否既定機制和指引,處理區議會與民政總署就第547章詮釋事宜持相反意見的情況;

(三)民政總署在哪些情況下,可拒絕向區議會及其委員會提供支援或出席有關會議,以及用作有關決定的具體準則和指引為何;

(四)本屆區議會開始以來,除上述事件外,有否民政總署拒絕向區議會或其委員會提供支援的事件;若有,所涉(i)區議會和委員會名稱、(ii)會議次數、(iii)拒絕支援的類別,以及(iv)不提供支援的原因;及

(五)現時有否機制對在欠缺法律理據下拒絕向區議會及其委員會提供支援的專員施加懲處;若有,詳情為何?

答覆:

主席:
 
  就問題各部分,現綜合回覆如下:

  根據《區議會條例》(《條例》)(第547章)第61條(註),區議會的職能包括就地區行政事務向政府提供意見,以及就有關目的獲得撥款情況下推動區內社區、康樂及文化活動和環境改善計劃等。為執行區議會職能的目的,區議會可根據《條例》第71條委出委員會。區議會及其轄下的委員會及工作小組的設立、組成和職能,以及討論事項,均須要符合《條例》的規定。

  在處理區議會事務期間(包括某一討論事項是否符合《條例》第61條所訂明的區議會職能),各區民政事務處會按需要徵詢相關部門(包括律政司)的意見。在考慮相關部門的意見後,如發現區議會擬議成立的委員會/工作小組或討論事項不符合《條例》所訂職能,政府會作出跟進,例如致函區議會主席陳述相關問題要求主席跟進,重新審視委員會的職權範圍等。如區議會仍保留與《條例》不符的職權範圍或討論事項,區議會秘書處則未能就有關項目提供秘書服務,而秘書處職員和其他政府人員亦不會出席該部分會議或參與討論相關文件。

  就九龍城區議會轄下的「警方執法監察委員會」而言,政府認為其名稱、職權範圍及建議的工作,並不符合《條例》第61條所訂明的區議會職能。此外,現時已有既定機制處理該委員會建議的職權範圍。基於上述原因,民政事務總署曾去信九龍城區議會主席,建議九龍城區議會重新審視該委員會的職權範圍,在審視時應注意區議會的法定職能是向政府就特定項目提供意見,而討論的事項或項目必須為該所屬地區內的事宜。鑑於九龍城區議會仍就該委員會保留不符合《條例》所訂的職權範圍,九龍城區議會秘書處未能為該委員會提供支援,而秘書處職員和其他政府人員亦未能出席該部分會議。

  至於有關未能向區議會或其轄下委員會提供支援的資料,民政事務總署沒有備存該些分項資料。

註:《區議會條例》第61條訂明了區議會的職能,詳列如下:

(a)就以下項目向政府提供意見:
(i)影響有關的地方行政區內的人的福利的事宜;及
(ii)有關的地方行政區內的公共設施及服務的提供和使用;及
(iii)政府為有關的地方行政區制訂的計劃是否足夠及施行的先後次序;及
(iv)為進行地區公共工程和舉辦社區活動而撥給有關的地方行政區的公帑的運用;及

(b)在就有關目的獲得撥款的情況下,承擔:
(i)有關的地方行政區內的環境改善事務;及
(ii)有關的地方行政區內的康樂及文化活動促進事務;及
(iii)有關的地方行政區內的社區活動。



2020年4月29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4時41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