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二十題:閉路電視攝影系統擷取的影像或錄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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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今日(三月十八日)在立法會會議上莫乃光議員的提問和保安局局長李家超的書面答覆:

問題:
 
  現時,香港警務處(警務處)和入境事務處(入境處)等紀律部隊,以及康樂及文化事務署(康文署)、食物環境衞生署及房屋署等政府部門,有在其轄下範圍或公眾地方安裝閉路電視攝影系統(閉路電視),或向轄下人員提供隨身攝錄機。由於當局可透過把閉路電視攝錄所得容貌的特徵與相關資料庫內個人資料作比對以辨認被攝錄者的身份,有市民擔憂執法部門利用公眾地方的閉路電視錄製大量片段,可能侵犯個人私隱。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會:
 
(一)現有由每個相關政府部門安裝的閉路電視的詳情(以下表列出);
 
  政府部門
閉路電視詳情 警務處 …… 康文署
(i)攝錄機安裝位置及數目      
(ii)片段用途      
(iii)鏡頭品牌及型號      
(iv)攝錄機解像度      
(v)片段儲存期      
(vi)安裝/更新系統日期      
(vii)採購日期和開支金額      
(viii)供應商名稱及所屬國家      
(ix)有否自動追蹤功能
(如有,該功能有否被啟動)
     
(x) 有否人臉偵測功能
(如有,該功能有否被啟動)
     
(xi)有否拾音功能
(如有,該功能有否被啟動)
     
 
(二)去年,警務處要求其他政府部門提供其錄製的閉路電視片段的次數,並按(i)提出要求的月份、(ii)有關部門的名稱、(iii)片段的攝錄日期、(iv)片段的攝錄地點、(v)片段的長度,以及(vi)要求有否獲准,並以表列出分項數字;
 
(三)警務人員去年使用隨身攝錄機和手提攝錄機在公眾活動期間錄製片段的數目,並按攝錄月份和所涉公眾活動以表列出分項數字;該等片段現時的儲存詳情,包括(i)因有舉證價值而被保存、(ii)將作為呈堂證據、(iii)已被銷毀,以及(iv)已保存超過31日的片段數目分別為何;該等片段中被攝錄者根據《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要求查閱有關片段的申請宗數及獲批宗數;及
 
(四)自去年一月至今,警務處有否(i)利用視頻勘探、影像優化或人臉識別等軟件,把閉路電視攝錄片段中的人士進行身份辨認,以及(ii)要求其他政府部門准許其使用它們轄下資料庫(例如入境處的智能身份證資料庫)的個人資料與閉路電視攝錄所得容貌的特徵作比對,以進行身份辨認?
 
答覆:
 
主席:
 
  《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私隱條例》)對公私營機構及政府部門均具約束力,各機構及部門在收集及使用個人資料時,必須遵從《私隱條例》及相關的保障資料原則的規定。從保障個人資料私隱的角度而言,政府部門在公共空間擷取影像或錄像和使用閉路電視攝影系統時會參考內部指引,只容許獲授權人士使用相關系統,並確保系統的使用、錄影錄像的收集和資料處理,均符合《私隱條例》的規定,以保障市民的個人資料私隱。
 
  就莫乃光議員提問的各部分,現回覆如下:
 
(一)政府沒有統計各部門的閉路電視系統的詳情。
 
  與此同時,閉路電視系統資料涉及保安事宜,公開詳情有可能讓犯罪分子洞悉個別政府部門的保安安排以至執法機關的執法能力及偵查罪案的技術,因此不適宜公開。
 
(二)警方的其中一項法定職責是防止及偵查罪案。警方在調查個案期間所收集的個人資料,只會用作偵查案件及防止罪行之用,而收集的方法必須合法。警方按收集資料的目的及所需的時間保留相關個人資料。當沒有必要為相關目的使用個人資料時,除非為符合法律上的要求而保留外,該等資料會於合理時間內被銷毀。警方沒有備存問題查詢的統計數字。
 
(三)警方有清晰及嚴格的指引和程序處理隨身攝錄機和手提攝錄機的錄影片段。具調查或舉證價值的錄影片段將被視為證物處理,並會保留至有關調查及司法程序完成才會銷毀。錄影片段如不具任何調查或舉證價值,或不作其他合法用途,均須於攝製日期起計31天後銷毀。
 
  在二○一九年,警方於處理公眾活動期間使用隨身攝錄機和手提攝錄機分別錄影共160段片段及共5 347段片段,當中分別有25段片段及3 804段片段因具調查或舉證價值而予以保留。其餘片段則已按既定機制銷毀。
 
  警方沒有備存根據《私隱條例》要求查閱錄影片段的相關數字。
 
(四)警方一直積極應用能夠協助執法和調查的科技,並不時檢視各種調查工具及裝備的成效。警方在調查案件的過程中,如有需要向其他部門索取任何資料,會以合法方式進行。至於問題要求的其他資料,由於涉及警方防止和偵查罪案的技術和能力,不適宜公開。



2020年3月18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5時06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