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十四題:警務人員進入處所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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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今日(十一月二十七日)在立法會會議上胡志偉議員的提問和保安局局長李家超的書面答覆:
 
問題:
 
  警方表示,根據《警隊條例》(第232章)第50(3)及(4)條,當警務人員有合理懷疑有人可能在任何公共或私人場所干犯刑事罪行,便有權進入相關地點以作拘捕。第232章第50(3)條訂明,「如任何警務人員有理由相信任何須予逮捕的人已進入或置身在某處,則居住在該處或管理該處的人在該警務人員提出要求時,須容許該警務人員自由進入該處,並給予一切合理的便利,以便他在內搜查」。關於警務人員在私人處所(包括各類型資助出售房屋)執法,政府可否告知本會:
 
(一)由今年六月至今,每月警務人員分別(1)根據第232章第50(3)或(4)條及(2)持有由裁判官發出的搜查令進入以下類別私人處所進行搜查的次數:(i)商場、(ii)商場範圍以外的店鋪、(iii)私人屋苑內住宅大廈以外的公用地方(例如私家路及園圃)、(iv)私人住宅大廈的公用地方(例如大堂及梯間)、(v)私人住宅單位,以及(vi)其他(以下表列出);
 
月份 警務人員按何
權力進入處所
(i) (ii) (iii) (iv) (v) (vi) 總數
  (1)              
  (2)              
……                
  總數              
 
(二)由今年六月至今,每月警務人員在私人處所內拘捕的人數,並按第(一)項所述六類處所列出分項數字(使用與上表相同格式的表格列出);
 
(三)鑑於有市民關注,近月有警務人員在沒有明確須予逮捕的人的情況下,闖入私人屋苑及商場並以漁翁撒網方式截查居民及商場顧客,保安局及警務處有否就該行動方式作出檢視,以及有否發現警務人員在未有按第232章合法授權下進入私人處所執法的情況;若有發現該情況,詳情為何;
 
(四)警務人員根據第232章第50(3)條進入私人處所時,須否主動或在被要求下,向該款所指的「居住在該處或管理該處的人」提供資料,以證明有「須予逮捕的人」在該處所內;若然,有關資料的詳情為何;若否,原因為何;
 
(五)由今年六月至今,每月警務人員在私人屋苑(包括各類型資助出售房屋)內的公用地方使用武器的次數,並按屋苑名稱和武器類別(例如催淚彈、海綿彈及布袋彈)列出分項數字;
 
(六)第232章第50條有否授權警方在私人處所內進行驅散行動;若否,警方可根據第232章哪些條文在私人處所內進行該等行動;
 
(七)除第232章外,哪些法例授權警方在私人處所內執法,以及以施放催淚彈等方式進行驅散行動;及
 
(八)由今年六月至今,警方就警務人員進入私人處所執法的事宜向物業管理界發出的指引和通告的詳情為何?
 
答覆:
 
主席:
 
  香港任何地方都受香港法律的規管,沒有一處地方是法外之地。所以,任何人如果在香港的地方犯法,警方有法定責任採取行動。
 
  《警隊條例》(第232章)第10條訂明,警隊的職責包括採取合法措施以維持公共安全、防止及偵查罪案及犯法行為,及防止損害生命及財產。
 
  《警隊條例》第50(3)條訂明,如任何警務人員有理由相信任何須予逮捕的人士已進入或置身於某處,居住在該處或管理該處的人,須容許警務人員自由進出該處,並給予一切合理的便利,以便警務人員在內搜查。《警隊條例》第50(4)條亦訂明,「任何人在根據手令行事的情況下,及在本可發出手令但為免使須予逮捕的人有機會逃離警務人員而未取得該手令的情況下,該人進入該處及在內搜查,乃屬合法」。
 
  現就問題的各部分回覆如下:
 
(一)、(二)及(五)自六月起香港的示威和衝突持續不斷,全港多區均發生暴力事件。當中除了違法堵塞道路、癱瘓交通外,更有大批示威者在不同的商場內聚集。有暴徒多次作出嚴重違法行為,對商場中的店鋪進行大肆破壞,包括任意噴漆或塗鴉、打爛商鋪、縱火、蓄意毀壞鋪內設施、惡意毀壞電梯、消防設備、閉路電視,以及瘋狂毆打不同意見人士等。為阻止暴行,警方必須採取行動,派員到有關商場將暴徒繩之於法,或驅散聚集的人群,控制場面,以恢復公共安全及公共秩序。
 
  除了在商場內發生的暴力事件外,亦有暴徒在私人屋苑外聚集,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違法行為,例如投擲硬物襲擊警務人員。針對違法行為,警方進行拘捕,是合法、合理及有需要的。
 
  警方在使用武力方面有嚴格的指引。警務人員只會在需要時,才會使用適當武力。由今年六月初至今,香港有超過900宗示威、遊行和公眾集會。截至十一月九日,警方在相關行動中共使用了約7 000發催淚彈、2 700發橡膠彈、600發布袋彈及790發海綿彈。
 
  截至十一月十四日,警方共拘捕4 319人。至於問題查詢的其他分項數字,警方沒有備存或不便透露,以免影響警方行動。
 
(三)、(六)及(七)除了《警隊條例》,根據《公安條例》(第245章)第17(2)條,任何督察級或以上的警務人員,如合理地相信,不論屬於何種性質或在何處舉行的聚集或遊行,相當可能會導致或引致破壞社會安寧,可停止或解散有關聚集或遊行。
 
  最近高等法院在審理中文大學禁制令申請的判決中清楚確定以下兩個重要原則:
 
(1)警務人員職責的一部分是採取所有該人員認為需要的行動以維持安寧、防止罪案或保護財產免受刑事傷害。警方有廣泛的法定職責,並對市民負有執行他不得不執行的職責的責任。(註一)
 
(2)在普通法下,警務人員在私人地方之外,進入有關地方以防止社會安寧被破壞是他份内的職責。(註二)
 
  當有人在公共或私人場所,包括屋苑、商場、港鐵、學校等,涉嫌干犯刑事罪行或破壞社會安寧,警方都有權進入相關地點採取適當行動,防止社會安寧被破壞。這不限於拘捕行動。我們絕不同意問題中「漁翁撒網」方式的偏頗説法。一如以往,警方在採取任何行動時,必定會確保有關行動是適當、合法和合理。
 
(四)當警務人員根據《警隊條例》第50(3)條向居住在某一處所或管理該處所的人提出要求進入該處作出拘捕時,警務人員會在可行及不影響拘捕行動的情況下,適當地提供資料。
 
  然而,法例並沒有要求警務人員必須指明所追捕的人,才能進入處所。高等法院在審理中文大學禁制令一案的判詞第10段清楚指出(原文為英文):
 
  「Contextually, it is contrary to common sense to require the police to identify the specific person to be arrested before entry, in the situation where the police actually witnessed the commission of the crime in question and immediately took steps to apprehend the person who he reasonably suspects of being guilty of the offence.」
   
(八)今年六月至今,警方向保安和物業管理界先後兩次發放有關警方進入處所執法的資料。有關資料載於附件。
 
註一:§14 So Tsun Fung v CP [2019] HKCFI 2799: “It should be noted that it is part of the obligations and duties of a police officer to take all steps which appear to the officer to be necessary for keeping the peace, for preventing crime, or for protecting property from criminal injury.  See §20-284 Archbold Hong Kong 2019.  The police has wide statutory duties and owes a duty to the public to enforce the law which he could be compelled to perform: R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of the Metropolis, Ex Parte Blackburn [1968] 2 QB 118.  The duties of the police force are set out in section 10 of the Police Force Ordinance (Cap 232).”
 
註二:§15 So Tsun Fung v CP [2019] HKCFI 2799: “At common law, where a police officer is off private premises, it would be within the officer’s duty to enter such premises to prevent a breach of the peace.  See §20-284 Archbold Hong Kong 2019.”
 



2019年11月27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8時44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