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四題:警務人員在私人物業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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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今日(十一月二十日)在立法會會議上范國威議員的提問和保安局局長李家超的答覆:
 
問題:
 
  據報,自本年六月九日以來,在多場與「反送中」運動相關的公眾集會及遊行進行期間,有警務人員在未有出示搜查令,亦未獲處所管有人同意或向其解釋下,闖入商場及私人屋苑執法,其間使用了各種武力和武器,以致有不少商場顧客和居民受驚和受傷。部分個案的警務人員沒有穿上附有警員編號的軍裝,亦沒有佩帶委任證,令市民難以核實其身分。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會:
 
(一)自本年六月以來,警務人員於公眾活動期間在商場和私人屋苑採取執法行動的詳情,包括日期和時間、處所名稱、警務人員進入處所前有否出示搜查令或獲管有人同意(如否,有關的原因)、警務人員使用的武力和武器及有關次數或數量、有沒有未穿上附有警員編號的軍裝亦沒有佩帶委任證的警務人員參與執法行動,以及分別有多少人被捕和報稱受傷;及
 
(二)會否檢討及修改《警察通例》及武力使用指引,規定在一般情況下,警務人員不得在商場及民居範圍內使用高殺傷力的武器,並訂明違規的罰則;如會,詳情為何;如否,原因為何?

答覆:
 
主席:
 
  香港任何地方都受香港法律的規管,沒有一處地方是法外之地。所以,任何人如果在香港的地方犯法,警方有法定責任採取行動。

  《警隊條例》(第232章)第10條訂明,警隊的職責包括採取合法措施以維持公共安全、防止及偵查罪案及犯法行為,及防止損害生命及財產等。當出現違法堵塞道路、癱瘓交通、非法集結、傷人、縱火、刑事毀壞、暴力衝擊警方防線等嚴重威脅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的情況時,警方必須採取適當行動維護法紀,保障公共安寧。

  《警隊條例》(第232章)第50(3)條訂明,如任何警務人員有理由相信任何須予逮捕的人士已進入或置身於某處,居住在該處或管理該處的人,須要容許警務人員自由進出該處,並給予一切合理的便利,以便警務人員在內搜查。《警隊條例》第50(4)條亦訂明,「任何人在根據手令行事的情況下,及在本可發出手令但為免使須予逮捕的人有機會逃離警務人員而未取得該手令的情況下,該人進入該處及在內搜查,乃屬合法」。

  此外,根據《公安條例》(第245章)第17(2)條,任何督察級或以上的警務人員,如合理地相信,不論屬於何種性質或在何處舉行的聚集或遊行,相當有可能導致或引致破壞社會安寧,可停止或解散有關聚集或遊行。

  事實上,最近高等法院在審理中文大學禁制令申請的判決中清楚確定以下兩個重要原則。我嘗試將有關的英文判詞翻譯出來,引述如下:
 
(一)警務人員職責的一部分是採取所有該人員認為需要的行動以維持安寧、防止罪案或保護財產免受刑事傷害。警方有廣泛的法定職責,並對市民負有執行他不得不執行的職責的責任。(註一)
 
(二)在普通法下,警務人員在私人地方之外,進入有關地方以防止社會安寧被破壞是他份内的職責。(註二)
 
(引述完畢。)
 
  任何人妨礙警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可能干犯《警隊條例》(第232章)第63條有關襲擊或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或《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12章)第36(b)有關襲擊、抗拒或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一經定罪,分別最高可處監禁六個月及兩年。

  現就問題的各部分回覆如下。
 
(一)自六月起香港的示威和衝突持續不斷,全港各區均發生暴力事件。當中除了違法堵塞道路、癱瘓交通之外,更有大批示威者在不同的商場內聚集。有暴徒多次作出嚴重違法行為,對商場中的店鋪進行大肆破壞,包括任意噴漆或塗鴉、打爛商鋪、縱火、蓄意毀壞鋪內設施、惡意毀壞電梯、消防設備、閉路電視,以及瘋狂毆打不同意見人士。為阻止暴行,警方必須採取行動,派員到有關商場將暴徒繩之於法,或驅散聚集的人群,控制場面,恢復公共安全及公共秩序。
 
  除了在商場內發生的暴力事件外,亦有暴徒在私人屋苑外聚集,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違法行為,例如投擲硬物襲擊警務人員。針對違法行為,警方進行拘捕,是合法、合理及有需要的。

  警方在使用武力方面有嚴格的指引。警務人員只會在需要時,才會使用適當武力。自今年六月九日至今,香港發生了共超過800場示威遊行和公眾集會,其中所引發的暴力及嚴重違法行為不斷升級,警方在多次相關行動中共使用了約6 900發催淚彈、2 700發橡膠彈、590發布袋彈及790發海綿彈。

  截至十一月十四日,警方一共拘捕超過4 300人。根據醫院管理局的資料,由二○一九年六月九日起,截至十一月十四日,共有超過1 900人於公眾活動中受傷而到公立醫院求診。

  執勤的軍裝警務人員都展示可識別的編號或行動呼號,便衣警務人員如行使權力,會在不影響行動效果下展示委任證或可作識別的行動呼號。至於問題提及的其他數字,警方沒有備存。
 
(二)我必須指出,警方使用武力,是應對當時的情況,有關的地點及程度均取決於當時暴徒的暴力行為和現場狀況。如市民能以和平、合法、有秩序的形式進行公眾活動,警方根本無需要使用任何武力。
 
  當有人進行違法行為,破壞公共安全及公共秩序,或出現可能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情況,警方必須採取適當行動,包括使用所需要的適當武力。

  警方使用武力方面的指引是謹慎和嚴格的。問題中提及「不得在商場及民居範圍內使用高殺傷力的武器」的情況,不可行亦不合理。警方的措施必須按實際情況考慮而作出。警務人員只會在必需的情況下,才會使用適當武力。在使用武力前,警務人員會在情況許可下盡量發出警告,並在可行範圍內,讓對方有機會服從警方命令,才使用武力。

  多謝主席。

註一:§14 So Tsun Fung v CP [2019] HKCFI 2799: "It should be noted that it is part of the obligations and duties of a police officer to take all steps which appear to the officer to be necessary for keeping the peace, for preventing crime, or for protecting property from criminal injury. See §20-284 Archbold Hong Kong 2019. The police has wide statutory duties and owes a duty to the public to enforce the law which he could be compelled to perform: R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of the Metropolis, Ex Parte Blackburn [1968] 2 QB 118. The duties of the police force are set out in section 10 of the Police Force Ordinance (Cap 232)."
 
註二:§15 So Tsun Fung v CP [2019] HKCFI 2799: "At common law, where a police officer is off private premises, it would be within the officer’s duty to enter such premises to prevent a breach of the peace. See §20-284 Archbold Hong Kong 2019."



2019年11月20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9時25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