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三題:《2019年逃犯及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法例(修訂)條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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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今日(五月二十二日)在立法會會議上郭家麒議員的提問和保安局局長李家超的答覆:

問題:

  為處理去年在台灣發生的一宗涉及香港居民的殺人案(下稱台灣殺人案),政府於上月向本會提交修例建議,使政府可按個案方式,把疑犯移交至與香港沒有簽訂長期移交安排的司法管轄區(包括中國內地)。有市民指出,修例建議獲通過後,香港居民可被送往欠缺公正、公開司法制度的地方受審,令他們失去《基本法》下的人權保障。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會:

(一)是否只會在台方承認台灣為中國一部分的前提下,才會把台灣殺人案疑犯移送台灣;如是,有否尋求台方確認是否接受此條件;如有,結果為何;如結果為不接受,政府如何處理該情況;

(二)鑑於有本會議員提議,就建議的法例修訂設立日落條款或制定《2019年侵害人身罪(修訂)(域外法律效力)條例草案》,以處理台灣殺人案,有否研究該等方案是否可行;如有研究而結果為否,理據為何;及

(三)既然政府早前因應商界憂慮,短時間內決定把修例建議涵蓋的罪行類別,由《逃犯條例》所載全部46項縮減至37項,政府會否因應上月13萬名市民上街遊行所表達的強烈反對聲音,撤回修例建議?

答覆:

主席:

  政府提出《2019年逃犯及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法例(修訂)條例草案》(條例草案),目的是修訂《逃犯條例》和《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去處理兩個現實問題:

  第一,二○一八年初在台灣發生的殺人案,牽涉一名香港人謀殺另一名香港人,而該殺人疑犯逃回到香港,但現時我們沒有法律與台灣進行刑事司法互助或者移送逃犯;

  第二,同時堵塞香港整體刑事司法事宜協作制度的漏洞,包括現時條例中不適用於內地、澳門和台灣的地理限制,以及不切實可行的操作程序。

  第一個問題是有時間性的,因為殺人案的疑犯就四項清洗黑錢罪被法院判刑29個月,最早可於今年十月獲釋。我們希望在他被釋放前訂立法律,去處理移送他往台灣接受應有的法律制裁。就第二個問題,我們要處理現時移交逃犯制度之下不足和缺陷。政府提出的修例建議是經過全面及審慎的研究,以確保犯了嚴重刑事罪行的人,不可以利用法律的真空,逃避責任,並且保障市民和社會的安全。

  就郭議員問題的三部分,我回覆如下:
 
(一)特區政府一直本着務實及尊重的態度,在無前設及聚焦個案的情況下,與台方就其提出的要求進行溝通。

  現時香港沒有法律去處理這宗嚴重的殺人案,因此必須建立有關法律。我們留意到台方也認同疑犯應該受到法律制裁,亦有表示在商討司法互助協議方面,台方的大門是打開的。在雙方都認同要令疑犯接受應有法律制裁的目的之下,我們會繼續與台方耐心溝通,解釋我們現時法律真空的情況,繼續努力推進相關案件的協作,以彰顯公義。    

(二)有議員提出修訂《侵害人身罪條例》,擴大香港法院的刑事司法管轄權,使法院可以審訊港人在外地所犯的殺人罪。亦有意見應以日落條款處理台灣殺人案。

  首先,藉修訂《侵害人身罪條例》處理台灣殺人案會令疑犯因為一個在發生時不是香港法律下的罪行的行為而受懲罰,違反《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12條中「刑事罪及刑罰沒有追溯力」的條文。此外,我們也需要刪除《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中的地理限制,才可以通過取證合作取得證據。即使能通過修訂《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使其不再有地理限制,由於犯罪發生在境外,香港的檢控當局在搜證及傳召證人方面存在一定困難,亦無法保證有關證據可獲得本港法院接納,更有可能衍生披露材料的法律問題,繼而被挑戰被告人不獲公平審訊的權利。如果該人因證據未能達到舉證標準而在香港被判無罪釋放,在「一罪不能兩審」的原則之下,本應該負上法律責任的罪犯變得不需要負上責任,是不理想的情況。

  至於以日落條款去處理台灣殺人案,只能夠處理一宗殺人案件,不能夠處理之後第二宗、第三宗或將來其他殺人案,以及嚴重刑事罪案。每次再重新立法,這方案根本不能夠堵塞現時移交制度上的漏洞。我們不能夠,亦不應該對現時制度上的缺陷視而不見,讓香港成為一個可讓罪犯窩藏的地方。

(三)條例草案的建議是經過審慎的考慮,剛才我已經講得很清楚有關政策的目的,政府不會撤回。特區政府知道市民對修例建議有不同意見,有支持的,也有批評的。政府團隊一直努力向社會各界解說立法建議以及聆聽各界就立法建議給予的意見。在解說過程中,我們接觸到的人士,很多都不太了解草案的條文和相關的實際操作安排。在這方面,政府會繼續努力做解說工作,進一步讓公眾更明白政府的修例建議。另一方面,政府和不同人士溝通和聽取意見之後,已作了一些修訂以取得合理平衡,把處理的罪類定為37項,涵蓋屬最嚴重或相對較嚴重、涉及司法的維護,以及履行國際公約責任等的罪類。不納入九項罪類的綜合考慮包括它們在過往的移交請求中較少出現,甚至從未出現過;至於電腦罪行,則因其當時涉及法律定義問題未處理好,而決定不處理。

     主席,我希望大家回歸移交逃犯原本的目的。聯合國於一九九七年通過決議案,認同移交逃犯是共同打擊有組織犯罪、嚴重犯罪的有效方法。這次修例不會改變香港現行經政府及法庭嚴格把關的移交逃犯制度,而與不同司法管轄區簽訂長期合作協定,依然是我們的重要政策目標。但磋商一份長期協定需時甚久,平均需要多年,《條例草案》若獲得通過,香港可以個案形式有效地補充未有簽訂長期協定的不足。現行《逃犯條例》充分參考聯合國的移交逃犯範本,符合國際的通行做法,有充足的人權和法律程序保障。有關人士有上訴權,可申請人身保護令,並可上訴到終審法院。建議的個案移交,在一旦簽訂長期協定之後,不會亦不能夠再適用。條例建議絕不會影響現行簽訂的長期協定的安排。

  香港的自由和權利受《基本法》充分保障,修例建議符合《基本法》,絕不影響現有的合法權利和自由。

  多謝主席。



2019年5月22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7時10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