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保安局局長動議二讀《2019年逃犯及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法例(修訂)條例草案》發言全文(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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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保安局局長李家超今日(四月三日)在立法會會議上動議二讀《2019年逃犯及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法例(修訂)條例草案》的發言全文:
 
主席:
 
  我動議二讀《2019年逃犯及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法例(修訂)條例草案》。
 
  《條例草案》的目的,是修訂《逃犯條例》和《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以處理兩個現實問題:(一)二○一八年初在台灣發生的一宗涉及港人的殺人案;(二)同時堵塞香港整體刑事事宜協作制度的漏洞,包括現時兩條條例的地理限制和不切實可行的操作程序。
 
  兩條條例現時均不適用於香港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部分的移交逃犯及相互法律協助要求,我們現時沒有法律基礎去處理台灣殺人案的刑事司法互助及移送疑犯的要求。
 
  《逃犯條例》現行的個案方式移交運作並不切實可行。現行機制要求個案式的移交須藉附屬法例,並刊登憲報予以實行。即使我們將逃犯的個人資料隱蔽,由於有些案情會有其獨特性,立法會進行公開審議會驚動逃犯。就算能夠拘捕逃犯,他亦可能基於其個案細節已被洩露或公開討論,損害其接受公平聆訊的機會,而向當局提出司法挑戰。《逃犯條例》現時亦訂明,在立法會審議期屆滿之前,有關程序和命令(包括拘捕程序)不得生效。因此,在立法會的審議期內(由28至49日不等,即四至七個星期),即使收到另一地方提出的移交要求,也不能夠採取行動,包括臨時拘捕。在這段期間,逃犯已經可以逃離香港。再者,若因案情被公開而未能拘捕疑犯,會對請求方的拘捕行動造成嚴重影響,破壞其他地方對香港打擊嚴重罪行的信心並質疑我們的能力。
 
  《條例草案》有兩個主要部分:(一)是關於《逃犯條例》的修訂;(二)是關於《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的修訂。
 
  有關《逃犯條例》的修訂,我們建議在現時的《逃犯條例》之內,把個案方式的移交安排與一般的長期移交安排作出明確區分。個案方式的移交安排,會採用同一標準,適用於所有現時未與香港簽訂長期移交協定的司法管轄區。這建議參考了在其他司法管轄區(例如英國和加拿大)已實行多年的類似個案方式移交安排。
 
  香港現時與20個司法管轄區簽訂移交逃犯協定,並與32個司法管轄區簽訂相互法律協助協定。個案方式移交只是長期合作安排生效前的補充措施,只有在未有適用的長期協定時,才可使用個案方式移交。《條例草案》的建議不會影響任何現行移交逃犯的長期安排。
 
  《條例草案》同時建議個案方式移交所涵蓋的罪類。政府在考慮了一系列的因素後,謹慎地決定個案方式的移交安排所涵蓋的罪類包括現時《逃犯條例》附表一載列的46項罪類的其中37項,而涉及的罪行必須可判監三年以上,並在香港而言,可循公訴程序審訊。現時的46項罪類是香港和其他司法管轄區商討長期協定時的基礎。事實上,香港現時已簽訂的20份長期協定,其中很多都涵蓋少於全部46項罪類的,例如涵蓋20多項罪類的有四份,涵蓋30多項罪類的有七份。
 
  在收到單一個案移交請求的時候,特區政府會全面和詳細去審理和考慮,有全權去決定處理或者不處理。過往政府亦曾因不同原因,包括不符合「雙重犯罪」原則、證據不足、或沒有簽訂長期協定等原因,拒絕請求,不啟動程序處理。《條例草案》建議,如特區政府決定處理某一個案的移交請求,行政長官會發出證明書以啟動程序。啟動程序並不表示逃犯一定會被移交,因為有關要求須經所有法定程序處理,包括由行政長官授權進行、法院進行交付的公開聆訊程序,以及最後由行政長官發出移交令。所有個案移交的要求會受到行政機關及法院的雙重把關。現時《逃犯條例》下的人權和程序保障,例如必須符合「雙重犯罪」的原則、禁止政治目的的移交、死刑不移交、「一罪不能兩審」、不能移交至第三地方、可申請人身保護令、可就行政長官的決定提出司法覆核等,一律維持不變。
 
  《條例草案》另一主要部分建議將《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的適用範圍涵蓋到香港以外的任何一個司法管轄區,以及一旦香港與一個司法管轄區簽有長期協定時,請求只可根據長期協定行事。
 
  我希望議員支持《條例草案》,使我們有法律依據,與台灣落實以個案形式處理與台灣殺人案有關的刑事司法協助及移送疑犯,以及改善香港的刑事協作制度。
 
  主席,我謹此陳辭。



2019年4月3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5時45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