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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保安局局長就「要求政府擱置設立中港移交逃犯安排」議員議案總結發言(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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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保安局局長李家超今日(三月二十七日)在立法會會議上就「要求政府擱置設立中港移交逃犯安排」議員議案的總結發言:
 
主席:
 
  剛才各議員發表不同的意見,我現在作以下回應。
 
  自從我們提出修訂《逃犯條例》及《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的建議之後,總共收到超過4 500個意見,其中3 000個支持我們的建議。剛才我也聽到不少議員支持我們的建議,當然亦有一些不同意或者反對的意見。
 
  在過去幾星期,我和律政司的同事應邀向不同界別和人士,介紹和解釋條文以及罪類的內容,例如有些是擔心會涉及政治目的、有些是因為不熟識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不了解雙重犯罪的原則、不熟悉運作的細節和罪類的涵蓋範圍等。
 
  首先我重申,政府今次的建議,目的是堵塞香港刑事司法互助及移交逃犯機制的漏洞,讓香港可以同一標準及互相尊重的原則,在有需要時與全世界任何一個與香港沒有長期協訂的司法管轄區,用個案形式去處理雙方都認為需要處理的嚴重刑事案件。現時《逃犯條例》和《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下的人權保障和程序保障,將會全部保留。
 
  不少司法管轄區,例如英國、加拿大,已有類似個案方式移交安排很多年。個案方式移交只是長期合作安排生效前的補充措施,只有在沒有適用的長期協定時,才可使用個案方式移交。事實上,磋商一個長期協定往往需要很多年,香港的經驗,最快是三年,亦有更長的,而嚴重罪犯所發生的罪行隨時都會發生,需要相關機構嚴肅、迅速地去處理。
 
  我們在向立法會提交的《2019年逃犯及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法例(修訂)條例草案》中,將長期協定和單一個案移交安排,明確分開。長期協定的一切法律和制度,完全保留不變。草案亦建議單一個案的移交安排,只處理46項罪類裏面其中37項。我們亦會提高門檻,只處理可判監超過三年以上,並在香港而言,可循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我們相信,在單一個案移交安排運作了一段時期後,公衆會更明白有關的法律和制度如何被應用。
 
  未被納入單一個案移交安排的九項罪類是:
 
—    《逃犯條例》內的罪類(十)即與破產有關的罪行
—    罪類(十一)與公司有關的法律的罪行
—    罪類(十二)與證券及期貨交易有關的罪行
—    罪類(十四)與知識產權、版權、專利權或商標有關的罪行
—    罪類(二十一)與環境污染或公眾衞生有關的罪行
—    罪類(二十七)與控制貨物的進出口或資金移轉有關的罪行
—    罪類(三十五)與非法使用電腦有關的罪行
—    罪類(三十六)與財政事宜、課稅或關稅有關的罪行
—    罪類(四十)與虛假商品說明有關的罪行
 
  決定不納入這些罪類,保安局的考慮包括:
 
— 香港現時已簽訂的20份長期協定,由於要雙方同意,不是每一份都納入全部46項罪類。例如,與芬蘭的協定是涵蓋21個罪行項目;加拿大是27;荷蘭是30;澳洲是31;德國是46。這九項罪類亦不是出現在所有已簽訂的長期移交逃犯協定內;
 
—    很多意見都源於不太了解雙重犯罪原則的實際應用;以及
 
—    因不熟悉移交安排的細節、法律程序和保障,以及條文會如何應用。
 
  我要重申,政府的建議是考慮了一系列因素,不同人士和代表的意見,謹慎而作出的。
 
  我們相信這些不熟悉和不了解的問題,會在單一個案移交安排實際運作了一段時間後,因認識而得以消除。
 
  我也仔細考慮了兩個律師會有關修訂《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第461章)的建議。我認為有關建議只針對「謀殺」罪去擴大香港刑事法庭的管轄權。其他嚴重罪行(包括放火、械劫、爆炸品等)就不能處理,也不能移交。再者在《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加入「謀殺」罪,亦存在這條例追溯效力的問題,不能處理這宗台灣殺人案。
 
  剛才有議員對內地的司法制度作出批評,我必須指出,政府的草案不是為某一個司法管轄區而設,是為任何一個沒有長期協定的司法管轄區。另外,我們現有的制度(這個都是國際通行的做法)是要求請求方作出保證,就有關個案的人士必須獲得我們現行法律的人權和法律保障。這個制度和做法和其他國家的做法是一致的。
 
  有議員質疑香港與台方的聯絡和溝通,我必須指出,警方在去年三月拘捕了疑犯之後,一直的目標是以香港的法律在香港起訴疑犯有關殺人的罪行。當去年八月調查結果以及法律意見顯示是沒有足夠證據在香港起訴有關的殺人罪行,我們亦沒有法律容許我們與台方展開司法協助和移送安排。
 
  律政司和保安局的同事利用最少的時間,短短大約六個月,審視了外國的做法,最後認為仿效英國和加拿大等國家的個案移交安排是可行的,因此我們作出草案的建議。在我們信納有方法處理台灣要求之後,我們與他們展開溝通,期望盡快商討。待草案在立法會通過之後,我們希望可以盡快落實移送的安排。
 
  至於有意見擔心政治目的的移交,我必須強調,現有法例已充分作出保證,容許我引述有關的條文,在逃犯條例的第5(1)(a)條有說到,若該罪行屬政治性質的罪行,不論在有關的訂明安排中,對該罪行如何描述,這也不得移交。另外,在第5(1)(c)條亦提到,有關移交要求雖然宣稱是有關罪行而提出的,但實際上是由於該人的種族、宗教、國籍或政治意見而檢控或懲罰該人的目的而提出的,這亦不可以移交。第5(1)(d)條亦說,該人如被移交,便可能因其種族、宗教、國籍或政治意見,在審訊時蒙受不利或被懲罰、拘留或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都是不可以移交;所以法例對於人權這方面有充分的保障。 
 
  我多次強調,政府的建議處理兩個問題:(一)發生在台灣的殺人案;(二)同時堵塞香港整體刑事事宜的協作制度的漏洞。移交台灣殺人案的疑犯是有時間性的考慮,要盡快處理。我們希望以務實、互相尊重的態度努力爭取與台方達成安排,只談個案本身、人權和法律保障。如果條例草案獲得通過,我們便有法律依據,與台灣落實以個案形式處理與殺人案有關的合作。
 
  主席,楊議員動議撤回草案,命題錯誤地反映現時政府的草案建議的目的,草案的目的是要一個制度適用於世界上和香港沒有長期協定的任何一個司法管轄區可以用個案形式移交逃犯,將這個目的說成是一個中港移交安排,是轉移視線,鼓勵我們對嚴重罪犯因為香港沒有有關法律或有效的機制而不須負上法律責任,這一個漏洞,視而不見。台灣殺人案已經證明類似的嚴重罪行(包括械劫、強姦、爆炸品等)是會發生在現時我們沒有長期協定地方的可能性,只是何時何地,以及誰是受害人。我請議員否決楊議員動議案,亦希望大家否決毛孟靜議員及涂謹申議員的修正議案。
 
  多謝主席。
 
2019年3月27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20時36分
即日新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