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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動議恢復二讀辯論《2018年稅務(修訂)(第6號)條例草案》發言全文(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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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劉怡翔今日(一月三十日)在立法會會議上動議恢復二讀辯論《2018年稅務(修訂)(第6號)條例草案》的發言全文:
 
主席:
 
  首先,我要感謝《2018年稅務(修訂)(第6號)條例草案》(《條例草案》)法案委員會主席梁繼昌議員及各位委員的審議工作。
 
  自《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第628章)(《處置條例》)的主要條文於二零一七年七月生效以來,各處置機制當局一直致力提升金融機構的處置可行性,以期確保金融穩定。其中,金融管理專員作為銀行界實體的處置機制當局,已於去年十二月根據《處置條例》第19(1)條,緊貼金融穩定理事會於《總吸收虧損能力細則清單》中所載關於吸收虧損能力規定的國際標準,制訂《金融機構(處置機制)(吸收虧損能力規定──銀行界)規則》(《規則》」,就銀行及其集團公司訂立關乎最低吸收虧損能力(LAC)的規定,要求某些銀行須維持最低水平的LAC,一旦該等銀行陷入財困,仍有資源吸收虧損及資本重組,以助進行有秩序處置。
 
  為配合《規則》的落實,《條例草案》載有條文,訂明由認可機構及其相關集團公司發行的LAC債務票據的稅務待遇。有關修訂會將所有LAC債務票據的稅務待遇與根據監管資本制度發行的額外一級資本票據及二級資本票據的稅務待遇看齊。根據建議的修訂,就利得稅而言,下列票據將被視作債務處理:
 
(一)由認可機構發行的LAC債務票據;現已享有類似債務的稅務待遇的額外一級資本票據及二級資本票據除外;
 
(二)由認可機構的相聯營運實體或純控權公司發行的所有LAC債務票據;及
 
(三)由在香港以外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根據某非香港司法管轄區的相應LAC規定發行的所有票據。
 
  為達到稅務對稱,相關實體就LAC債務票據所得或累算的利息、收益或利潤須被當作是營業收入,並被納入應課利得稅的涵蓋範圍內。
 
  法案委員會成員曾就《條例草案》會否被濫用作避稅用途表示關注。就此,我們確認《條例草案》中已載有相關的防止避稅條文。
 
  此外,《條例草案》亦會使現時適用於轉讓額外一級資本票據及二級資本票據的豁免印花稅待遇,延伸至所有LAC債務票據。
 
  最後,我感謝小組委員會支持《條例草案》,讓《規則》能夠順利落實,促進金融穩定,鞏固香港作為國際金融中心的地位。主席,我謹此陳辭。謝謝。
 
2019年1月30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8時08分
即日新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