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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二十一題:打擊種族中傷的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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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今日(一月三十日)立法會會議上周浩鼎議員的提問和政制及內地事務局局長聶德權的書面答覆:
 
問題:
 
  二○○八年生效的《種族歧視條例》(第602章)(《條例》)第45條訂明,任何藉公開活動煽動大眾基於某人的種族而對該人產生仇恨、嚴重鄙視或強烈嘲諷的作為,屬種族中傷的違法作為;而第46條訂明,任何涉及威脅傷害某種族人士的身體或損害其財產的種族主義煽動的作為,屬嚴重中傷的罪行。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會:
 
(一)自《條例》生效以來,涉及第46條所指罪行的檢控及定罪的個案宗數分別為何;有否評估該等數字是否偏低及(如情況如此)原因為何;
 
(二)會否搜集自《條例》生效以來,就第45條所指違法作為而根據民事法律程序提出的侵權申索宗數的統計數字;及
 
(三)會否加強執法,以打擊種族中傷的作為;如會,詳情為何;如否,原因為何?
 
答覆:
 
主席:
 
  政府反對任何人或組織提出種族主義主張,亦強烈譴責種族中傷行為。事實上,法律禁止種族主義行為。
 
  就周浩鼎議員的提問,經諮詢相關負責政策局/部門後,現綜合回覆如下:
 
  《種族歧視條例》(第602章)(《條例》)在二○○九年全面生效。《條例》第46條規定,任何人藉公開活動,故意煽動其他人基於某人或屬某類別人士的成員的種族而仇恨、嚴重鄙視或強烈嘲諷該人或屬該類別人士的成員,並涉及威脅或煽動其他人威脅傷害該人的身體或損害其處所或財產,屬刑事罪行。一經定罪,可被判處罰款100,000元及監禁兩年。警方自《條例》二○○九年生效以來沒有接獲與《條例》第46條有關的報案,而截至二○一八年九月底,並沒有人在《條例》第46條下被檢控。
 
  《條例》第45條規定,任何人如藉公開活動,煽動基於另一人的種族或屬某類別人士的成員的種族的、對該另一人或屬該類別人士的成員的仇恨、嚴重的鄙視或強烈的嘲諷,即屬違法。受害人可根據《條例》第70條就有關的違法行為(稱為中傷行為)提出民事申索。由於受害人可自行在法院向違法者提出民事申索,所以除非傳媒報道有關案件或政府是案中的答辯人,否則政府一般不會知道有人曾作出申索,亦沒有備存種族中傷申索個案的數字。我們會仔細研究如何能有效搜集有關種族中傷申索個案的數字。據平等機會委員會(平機會)了解,現時並無基於種族中傷而獲法庭判勝訴的相關案例。平機會在二○一一年曾接獲一宗有關種族中傷投訴的法律協助申請,但因證據不足而不獲接納。
 
  除上述條例外,《公安條例》(第245章)第17B(2)條訂明,任何人在公眾地方作出喧嘩或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使用恐嚇性、辱罵性或侮辱性的言詞,或派發或展示任何載有此等言詞的文稿,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其上述行為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破壞,即屬犯罪。在某些情況下,該等行為亦可能干犯普通法的有違公德罪,或《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28章)第4(28)及4A條的阻礙公眾地方及妨擾公眾罪行。
 
  政府相關政策局/部門及平機會會密切注視種族中傷/嚴重中傷的情況,並適時檢討改善空間。
 
2019年1月30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5時00分
即日新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