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出席立法會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會議就律政司的檢控政策開場發言(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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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律政司司長鄭若驊資深大律師今日(一月二十八日)出席立法會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會議,就律政司的檢控政策的開場發言︰
      
主席:
      
  我們已提交一份書面文件,我在此闡述文件內容。
      
  首先,在香港,調查工作由執法機關負責,而這些執法機關並不隸屬於律政司,如廉政公署直接向行政長官負責。執法機關的調查人員搜集證據及其他材料後,律政司的檢控人員則以此為依據,提供法律指引,包括作出檢控與否的決定。

  若執法機關將案件呈交律政司,律政司的檢控人員就須按照證據、適用法律,以及《檢控守則》,考慮是否就案件提出檢控。在這個考慮過程有幾點值得留意。
      
  第一點是律政司的檢控獨立性。檢控人員都是專業的律師/大律師,與私人執業的律師一樣有專業操守的要求,亦有對其獨立性的要求。他們的獨立性受《基本法》第六十三條的憲制保障。檢控人員在不受任何干擾的情況下才能作出不偏不倚,無懼無私地履行檢控工作。
      
  《基本法》第六十三條為檢控獨立提供了憲制保障。第六十三條訂明:「香港特別行政區律政司主管刑事檢察工作,不受任何干涉。」法院亦在過往案例中指出律政司司長在履行這檢控職責時,「不得受任何人所左右」、「不受政治或任何壓力所影響」。
      
  第二點是作出檢控決定時須考慮的因素及驗證標準。根據《檢控守則》第5.3至5.5段,控方須考慮是否有充分證據進行檢控,並以根據有關證據是否有合理機會達致定罪為驗證標準,以作出決定;如有充分證據進行檢控,控方繼而須考慮作出檢控是否符合公眾利益。
      
  我希望就證據是否充分達到驗證標準再簡單説明。這個驗證標準是:根據可接納和可靠的證據整體而言,連同可從這些證據作出的任何合理推論,是否有合理機會達致定罪的標準,而不是只有表面證據,甚至只是基於懷疑。檢控證據薄弱或勝敗機會均等的案件,並不符合社會公正原則,更虛耗公帑。
      
  文件中就外判刑事案件的安排也作了介紹。一般而言,外判刑事案件可分為兩種,即作出檢控決定前尋求外間法律意見和提出檢控後才外判的案件。
      
  律政司一貫的做法是由司內人員作出是否檢控的決定。當案件涉及律政司人員,尋求外間法律意見是合適的做法。一般而言,律政司可以因應案件的需要,考慮一系列的因素後,決定是否就案件尋求外間法律意見。即使案件尋求外間私人執業大律師或律師的意見,最終的檢控決定仍須由律政司作出。
      
  在作出檢控與否的決定前尋求外間法律意見,並非律政司的慣常做法。我注意到,在上星期(一月二十三及二十四日)就着郭榮鏗議員動議的議案辯論中,有議員基於過去的某幾宗案件,說律政司有個慣例,就是但凡敏感的案件,或者但凡涉及現任或前任高官或重要人物,便要尋求外間法律意見。我重申,絕大部分的案件均是律政司在沒有尋求外間法律意見的情況下作出檢控與否的決定。案件性質敏感與否,從來都不是硬性需要尋求外間法律意見的指引。律政司從來都不是但凡涉及公職人員或政治人物或但凡性質敏感的案件均必須外判處理。律政司須考慮每宗案件的具體情況,並只在有需要時才外判。過去亦確有涉及此類人士案件或所謂性質敏感的案件的檢控決定在沒有尋求外間法律意見的情況下作出。我們不會就每一個檢控決定都發出一個聲明,所以這些案件並沒有公開。

  在公布理由方面,在《檢控守則》內亦清楚寫明,只可以引用一般原則來表示,而不應該交代個別案件的詳情,因為在某些情況下,給予一些理由的話,可能有違公眾利益亦是不適當,譬如涉及法律專業保密權或私隱問題等。我特別要強調,《檢控守則》第23.4段(c)項清楚表明「給予理由可能會對司法工作造成不良影響(尤其是在決定不提出檢控時,案件備受公眾討論,可能構成公審,導致沒有刑事司法程序保障)」。作為律政司,我們有責任確保公開的資料是恰當,我們要作出一個專業判斷,有多少事情可以在聲明內寫出來,而確保不會導致不公平的情況出現。
                    
  多謝主席。



2019年1月28日(星期一)
香港時間19時36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