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四題:將行政長官納入《防止賄賂條例》第3及8條的適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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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今日(一月二十三日)在立法會會議上郭榮鏗議員的提問和政務司司長張建宗的答覆:
 
問題:
 
  防止及處理潛在利益衝突獨立檢討委員會(檢討委員會)於二○一二年五月向政府提交報告書,建議立法令《防止賄賂條例》第3條的制度適用於行政長官,規定行政長官在接受利益前,須得到一個法定獨立委員會給予許可。此外,現任行政長官在其競選政綱中承諾,她會「盡快解決相關的憲制及法律問題,修訂《防止賄賂條例》,將第3及第8條適用範圍擴大至包括行政長官」。政務司司長於二○一七年七月五日回覆本會議員的質詢時表示,「政府會在完成研究相關的憲制及法律問題後,及早啟動立法程序」;司長亦表示,就本人提出有關的私人條例草案,政府會「檢視法案是否涉及公共開支或政治體制或政府運作等」。關於修訂《防止賄賂條例》的工作,政府可否告知本會:
 
(一)會否按照檢討委員會建議的方案提出修例建議;若否,原因為何,以及考慮中的替代方案為何;
 
(二)會否在本屆政府任期內完成修例工作;若會,立法時間表為何;若否,原因為何;及
 
(三)會否承諾由現時至向本會提交修例建議期間,每半年一次向本會或其轄下任何委員會報告修例工作的進展;若否,原因為何?
 
答覆:
 
主席:
 
  自防止及處理潛在利益衝突獨立檢討委員會(檢討委員會)於二○一二年五月提交報告以來,政府一直積極跟進檢討委員會的建議,務求令相關制度更健全,有效防止和妥善處理涉及公職人員的潛在利益衝突。
 
  檢討委員會報告建議修訂《防止賄賂條例》(香港法例第201章)第3條及第8條,擴大其適用範圍至行政長官。行政長官作為香港特別行政區(香港特區)及香港特區政府的首長,按照《基本法》第47條的規定,必須廉潔奉公,盡忠職守。行政長官認同須設有一個良好的制度,以維護並加強公眾對政府廉潔守正的信心。現時,行政長官自願遵守《政治委任制度官員守則》的規定及適用於行政會議成員的利益申報制度,申報其財務及其他利益。申報的公開部分已上載至行政長官辦公室網頁及行政會議網頁,供公眾查閱。此外,有關行政長官獲贈禮物及接受贊助的相關資料亦已上載至行政長官辦公室網頁。
 
  根據《防止賄賂條例》第3條,任何「訂明人員」(包括政治委任官員及公務員)未得行政長官許可而索取或接受利益,即屬刑事罪行。該條例第8條又訂明,任何人士與政府部門或公共機構進行事務往來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向受僱於該政府部門或公共機構的「公職人員」(包括「訂明人員」)提供利益,即屬犯罪。
 
  修訂此兩項條文使之適用於行政長官,涉及《基本法》關於香港特區政治體制的規定,也涉及根據《基本法》行政長官在香港特區的憲制地位,必須通盤考慮相關憲制和法律規定及運作問題。
 
  根據《基本法》第15和第45條,行政長官在香港特區通過選舉產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基本法》第43條訂明,行政長官是香港特區的首長,並依照《基本法》的規定對中央人民政府和香港特區負責。根據《基本法》第60條,行政長官同時是香港特區政府的首長。因此,行政長官既是香港特區的首長,亦是香港特區政府的首長。正如檢討委員會在其報告中指出,任何就行政長官索取或接受利益給予許可的機制,均須顧及行政長官一職在《基本法》下的獨特憲制地位。檢討委員會建議成立一個由首席大法官和立法會主席共同委任的專責獨立委員會,就行政長官索取或接受利益給予一般許可或特別許可,這可能與行政長官的獨特憲制地位不相吻合。
 
  另一方面,由於行政長官是香港特區政府的首長,若修訂第8條使之適用於行政長官,會令與任何政府部門有任何事務往來的任何人士,均有可能因向行政長官提供利益而觸犯法例。為此,檢討委員會建議行政長官如獲一般許可接受利益,該項利益的提供者則不受有關法例條文所約束。但有關許可若由檢討委員會建議成立的專責獨立委員會給予,則同樣牽涉上述憲制及法律問題。
 
  事實上,現時《防止賄賂條例》已有若干條文就行政長官涉嫌貪污的行為作出有效的規範。除條例中適用於任何人士的條文(例如第6、7及9條)外,第4、第5及第10條亦適用於行政長官,對行政長官任何索取及接受利益的貪污行為,以及管有來歷不明的財產,分別施加規管。在有關條文下,任何人向行政長官行賄亦屬違法。與此同時,行政長官受普通法有關賄賂罪行的規管,而普通法中的「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也同樣適用於行政長官。
 
  政府正根據《基本法》訂立的憲制框架和現有的法律規定,審慎研究修訂《防止賄賂條例》第3及第8條使之適用於行政長官各有關問題。在完成相關研究後,政府會盡快向立法會報告結果。由於有關研究工作尚在進行中,政府現階段未有向立法會提交報告或《防止賄賂條例》修訂草案的具體日期。
 
  多謝主席。



2019年1月23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4時01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