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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保安局局長就「立法保護揭弊者」議案總結發言(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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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保安局局長李家超今日(十二月五日)在立法會會議上就「立法保護揭弊者」議案的總結發言:
 
主席:
 
  我會就剛才議員所言及有關人身安全的部分作出回應。
 
  警方和廉政公署按香港法例第564章《證人保護條例》設立「保護證人計劃」,負責被納入計劃內的證人的人身安全和福祉,為他們提供適當的保護及協助。《證人保護條例》自訂立以來運作有效,為人身安全受威脅的證人包括揭弊者,提供全面、有力、具法律基礎的保障。
 
  「保護證人計劃」所提供的保障並不是好像剛才議員在動議發言時所提及,只限於指證恐怖活動、毒品、或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以下的罪行,甚或某一些特定罪行的證人。根據條例的第3條,「保護證人計劃」是為了擔任證人以致人身安全或福祉受到威脅的證人提供保護或者其他協助。條例的第2條訂明證人的定義,當中並沒有限制證人所作供或者向公職人員作出陳述或者提供其他協助等等所指證的是甚麼種類的罪行。它只需要在香港法律之下是一項罪行,不論它的性質,當證人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脅,都受到「保護證人計劃」的保障。
 
  警務處或廉政公署決定是否將某證人納入「保護證人計劃」時,須全面評估一系列的因素。除了證人所面對的可見危險的性質外,有關當局還須考慮所見危險的風險程度,以及有否其他可行的保護該證人的方法等。有關當局會根據每宗個案的實際情況,作出專業和全面的風險評估,確保為人身安全受到威脅的證人提供最適切的協助。
 
  有關當局會採取必要與適當的行動,保障證人的安全及福祉。《證人保護條例》為證人提供的保障是周詳的。除了保障證人日常人身安全外,也特別就證人出庭作供提供保護。根據《證人保護條例》第19條,凡證人在法律程序中作供,法官或裁判官可應控方的申請,授權警務人員或廉政公署人員要求所有進入法庭內的公眾人士表露身分至令該人員信納;以及在該人員要求下接受搜查,以確保該等公眾人士並無攜帶會對證人的安全或福祉構成威脅的物品進入法庭。
 
  主席,傷害他人身體甚至性命是非常嚴重的罪行。特區政府不會容許任何暴力的行為。不論是透過「保護證人計劃」,警方均有責任保障所有市民的安全。如果有跡象或消息顯示,任何人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脅,警方會評估有關威脅,並且採取與威脅程度相稱的措施。如果是刑事案件的證人,警方會因應證人的意願及實際情況,制訂可行的安排,包括針對寓所和辦公地點,出席活動等,提供安全建議及措施等。
 
  現行的刑事法例已就各種傷害他人身體和性命的罪行提供完善的法律框架,而《證人保護條例》亦已為因為提供任何罪行資料需要作人身安全保護的證人提供全面和專業的保障。主席,現行的法例已經就證人,包括揭弊者的人身安全提供了充足的保障,所以我反對議案內提供人身安全保障的動議及修正。我懇請各位議員否決這項議案。
 
  謹此陳辭。
 
2018年12月5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20時12分
即日新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