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在立法會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就《旅遊業條例草案》動議修正案發言全文(只有中文)
********************************

  以下是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邱騰華今日(十一月二十九日)在立法會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就《旅遊業條例草案》動議修正案的發言全文:

主席:

  我動議講稿附錄我的第一組修正案,以修正第2、4至17、19、36、42、43、44、47、56、58、59、60、62、64、70、75、89、108、115、117、120、121、122、128、137、153、163、164、165及167條、附表1、5、9、10及11,以及刪去第2部的第8分部(即第32條)及第90條。修正案的內容載列於已發送給各位議員的文件內。

  我現在概述主要的修正案,涵蓋範疇包括:新規管架構下的牌照制度、經營旅行代理商業務的定義、旅遊業監管局(旅監局)和上訴委員會的組成、紀律委員會的職能,以及撤銷或暫時吊銷牌照、發布旅行服務宣傳品和送達傳票或通知的相關規定。

  第一,就旅行代理商的牌照制度而言,《旅遊業條例草案》(《條例草案》)原文規定所有有意經營旅行代理商的人士必須申請旅行代理商牌照,而發牌機構須在信納該等人士在合適處所經營有關業務下,方會發出有關牌照。任何持牌旅行代理商,如有意在多於一個處所經營旅行代理商業務,必須為每個額外處所申請分行牌照。此外,所有單一和額外處所均須滿足特定人手和資本要求。

  隨着科技急速發展,消費者不會只在實體店鋪購買旅遊產品,旅行代理商的經營模式正不斷演變,因此,我們對《條例草案》作出了修訂,令具備合適處所(即經營實體店)不再是申請旅行代理商牌照的先決條件,亦相應刪去實體店鋪的人手及資本規定。換言之,持牌旅行代理商可選擇只透過網站或任何其他通訊網絡,經營旅行代理商業務。我們亦在《條例草案》中相應地增加了一項要求,即凡使用網站或任何其他通訊網絡經營旅行代理商業務的持牌旅行代理商,必須在這些平台上清楚述明其牌照號碼,確保旅客知悉其光顧的網上旅行社為持牌機構。經修訂的《條例草案》亦保留了申請旅行代理商牌照須符合的資本規定、保證金規定、獲授權代表、合適人選等規定。有意經營實體店鋪的持牌旅行代理商,則須為每間實體店鋪申請業務許可證。有關修訂見於《條例草案》不同部分,以及附表1、附表5及附表10。

  第二,旅行代理商業務的定義方面,《條例草案》原文參照《旅行代理商條例》,規定任何人如代另一人獲取住宿,而有關住宿是擬供該另一人佔用十四日或超過十四日的,即不屬經營旅行代理商業務,無須持有旅行代理商牌照。委員會主席其後向政府提出,根據現行的《旅館業(豁免)令》附屬法例,提供住宿而每次出租期為至少連續二十八天的處所,可獲豁免申請牌照。為確保《條例草案》和《旅館業(豁免)令》中的規定相符,我們對《條例草案》作出了修訂,以規定任何人如代另一人獲取住宿,而有關住宿是擬供該另一人佔用二十八日或超過二十八日的,即不屬經營旅行代理商業務,無須持有旅行代理商牌照。相關修訂見於第4(4)(b)(ii)及(c)(ii)條。

  另外,《條例草案》原文將內地入境旅行團定義為由兩名或多於兩名來自內地的旅客組成的旅行團。《條例草案》原文亦規定,任何人士如代任何在內地的人所組織的內地入境旅行團獲取服務,即屬經營內地入境旅行團業務,須受旅監局監管。

  然而,由於內地的規管制度並無就從內地到訪其他地方的旅行團成團人數設限,我們與國家文化和旅遊部進一步釐清後,對有關條文作出了技術修訂,將剛才提到的成團人數規定刪去。我們亦因應委員的要求,修訂條文,闡明任何人如代任何內地旅行代理商所組織的內地入境團獲取服務,方屬經營旅行代理商業務,須受旅監局監管。相關修訂見於第2(1)條、第5條,及第6(1A)、(3)及(5)條。

  第三,至於旅監局的組成,《條例草案》原文規定,旅監局成員涵蓋一名主席(非業界成員)、一名副主席(由旅遊事務專員擔任),以及不超過二十八名普通成員(當中不超過十五名為非業界成員,以及不超過十三名為業界成員)。

  我們聽取了法案委員會的意見,對相關條文作出了修訂,清楚列明二十八名普通成員中,最少有四名但不超過十三名屬業界成員,而在該四至十三名業界成員中,應涵蓋不同旅遊業務和規模的旅行代理商及行業前線人員。我們亦對相關條文作出了補充,規定獲委任為普通成員的業界成員中,須最少有一名但不超過三名從事經營外遊旅行代理商業務;最少有一名但不超過三名經營入境旅行代理商業務;最少有一名但不超過於三名屬香港旅遊業議會(旅議會)理事會的理事;及最少有一名但不超過四名擔任導遊或領隊。

  我們認為,上述組成可令旅監局對行業整體運作有全面的了解。旅議會作為擁有豐富行業規管經驗的商會,日後能作為旅監局與業界的主要溝通橋樑,導遊或領隊代表亦可就旅遊業前線人員的工作情況提供意見。相關修訂見於附表9。

  第四,上訴委員會的組成方面,《條例草案》原文規定上訴委員會主席在委任成員時,須確保過半數為非業界成員。部分委員提議在相關條文中列明上訴委員會中,必須有業界成員,確保能顧及業界的運作情況。因應委員們的意見,我們對相關條文作出了修訂,規定上訴委員會主席在委任成員時,必須確保上訴委員會主席及普通成員中最少半數屬非業界成員;以及最少一名普通成員屬業界成員。相關修訂見於第122(3)條。

  第五,撤銷或暫時吊銷牌照的規定方面,《條例草案》原文規定,若某持牌旅行代理商被撤銷或暫時吊銷牌照,該旅行代理商先前與顧客訂立、關乎提供旅遊服務的協議、交易或安排,以及該等協議、交易或安排下的義務和法律責任,並不會被廢止。該旅行代理商理應繼續進行已出發的外遊旅行團的行程、為顧客舉辦外遊旅行團,以及為顧客獲取旅行服務,或視乎實際情況而作出相關的善後安排,以免消費者的權益受損。

  上述規定旨在保障消費者的權益。為令我們的政策意圖更加清晰,我們在《條例草案》中作出了以下補充:若某持牌旅行商被撤銷或暫時吊銷牌照,當其繼續履行上述的協議、交易或安排,以及該等協議、交易或安排下的義務和法律責任,該旅行代理商不會被視為無牌經營旅行代理商業務,但須繼續遵守《條例草案》中關於持牌旅行代理商條文,包括可受紀律處分及刑事制裁。相關修訂見於第115條。

  第六,宣傳品的發布方面,《條例草案》原文規定,任何人如發布有關旅行服務的宣傳品,該宣傳品中所述的旅行服務必須由持牌旅行社提供,而有關持牌旅行代理商的牌照號碼,亦須在該宣傳品中清楚述明。如有違反任何一項規定,即屬違法。

  部分委員提出,從事發布或安排發布宣傳品業務的人士未必有足夠法律意識、知識或經驗,判斷個別宣傳品的發布是否合法,因此容易誤墮法網。就此,政府對《條例草案》作出了修訂,以規定如任何人清楚知道某宣傳品違反上述規定,卻仍然將其發布或安排將其發布,即屬違法。另外,任何人如罔顧其所發布或安排發布的宣傳品是否違反上述規定,亦屬違法。就此類個案,舉證的責任在於控方,涉事者無須自證。相關修訂見於第165條。
 
  第七,送達傳票或通知方面,《條例草案》原文規定有關通知或傳票須面交有關人士、留在有關人士的通訊地址,或寄往其通訊地址。為了確保《條例草案》與時並進,我們對相關條文作出了修訂,規定如某人並無任何為旅監局所知的地址,旅監局將傳票或通知電郵予該人,亦可視作妥為送達。相關修訂見於第167條。

  此外,我們提議刪除《條例草案》第90條和加入新訂的第91A條,以更清楚界定紀律委員會的職能,即紀律委員會可就特定事宜作出一般書面指示,而非考慮及決定如何處理個別個案。

  除了以上的主要修正案外,我們亦提出了一些行文上或技術上的修正案,以理順行文,確保一致性及清楚說明政府的政策原意。

  主席,各位議員,我想在此談一談陸頌雄議員提出的擬議修正案。正如我在昨日的開首答辯中所講,政府反對陸頌雄議員提出修訂《條例草案》第38條和第39條,以立法方式強制旅行代理商與導遊或領隊之間的關係,將之界定為僱主僱員關係。這項修訂是不必要和不可取的,亦無視現時行業的實際運作。不少旅遊業界人士,包括旅遊業界工會,和我們一樣,都是反對陸議員的建議,其中姚思榮議員已代表業界就此表達意見,旅議會、香港註冊導遊協會、香港旅遊促進會、香港導遊總工會和香港(華語)導遊總工會五大行業協會亦已就此致函立法會秘書處,表達與政府一致的立場。我必須強調,陸議員的建議對各行各業、全港的勞資關係,以至香港的整體營商環境都會有負面影響,所以這修訂既無需要,亦不可取,因此我們提出反對。

  此外,我想特別請各位注意,無論陸議員提出上述修正案的原意為何,如果有關修正案獲得通過,任何人士,如按照正在經營旅行代理商業務的人士的指示提供導遊和領隊服務,只要並非受僱於持牌旅行代理商,便不符合《條例草案》中導遊和領隊的定義,便無須向旅監局申領牌照,不受旅監局及《條例草案》監管。換言之,以自僱人士身分為旅行代理商提供導遊和領隊服務的人士,均無須向旅監局申領牌照,但又可合法地提供有關服務。此舉明顯對新規管制度構成重大漏洞,絕非《條例草案》原意。

  對於陸頌雄議員在未獲業界普遍支持下仍提出修正案,並因此而令最近政府與旅遊業界、保險界及導遊和領隊間經磋商而達致的初步保險安排,可能因這修正案而未能達成,工作可能會付諸流水,政府對此表示遺憾。

  至於陸議員修正案建議修訂第37條,以使未有安排領隊陪同外遊旅行團的持牌旅行代理商,須以訂明方式向旅行團團員展示訂明資料,我們原則上同意陸議員提議的規管要求,但有關規定可由旅監局透過行政措施訂立,無須在主體法例及附屬法例中訂明。如持牌人違反行政措施,會受到旅監局的紀律制裁,相信已有足夠的阻嚇力。因此,我們認為陸議員所提的擬議修正案並無必要。

  主席,基於以上原因,我們反對陸議員的所有建議修正案。如果陸議員的修正案獲得通過,我們在別無選擇下,只能將《條例草案》撤回。這代表業界之前達成的共識將被推翻,立法會、政府、旅遊業界等眾多持份者,多年來為推動立法所付出的心力和時間,都可能會付諸流水。另一方面,不但前線導遊和領隊的權益無法得到保障,整體旅遊業的規管也不能因此而提升,加以改善,最終受害的是我們旅遊業界,以及整體業界的聲譽。

  主席,政府擬備修正案期間,已充分考慮法案委員會、業界和立法會法律顧問的意見。法案委員會對所有政府提出的修正案並無異議。

  主席,容許我懇請議員支持通過政府提出的修正案,並反對陸頌雄議員提出的所有建議修正案。主席,我謹此陳辭,多謝。



2018年11月29日(星期四)
香港時間11時48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