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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運輸及房屋局局長在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就《廣深港高鐵(一地兩檢)條例草案》議員修正案發言全文(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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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運輸及房屋局局長陳帆今日(六月十四日)在立法會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就《廣深港高鐵(一地兩檢)條例草案》議員修正案的發言全文:

主席:

  就各位議員在修正案合併辯論的發言,我細心聆聽大家的意見,當中一些觀點曾經在法案委員會進行深入的討論,不少亦已經在恢復二讀辯論時再次提出,我亦已在二讀發言時作出回應,在此我不再重複。我希望集中回應9位議員提出的24項修正案。

  有議員對《條例草案》第1(2)條提出合共兩項修正案,為《條例》指明不同的生效日期,分別為「本條例自其於憲報刊登當日後的第300日起實施」和「本條例自立法會通過此條例草案當日後的第365日起實施」。

  根據《條例草案》第1(2)條,《條例草案》日後通過成為《條例》後,自運輸及房屋局局長以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實施。「內地口岸區」會隨着《條例》生效而成立及啟用,該生效日期即是《合作安排》第4條及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中所指的西九龍站「內地口岸區」「啟用之日」。

  現有修正案試圖修改《條例》的生效日期,將改變《合作安排》和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原先構想的安排。特區政府看不到隨機加入第300日和第365日這些數字作為《條例》生效日期的實質理據。再者,若兩項修正案其中任何一項獲得通過,其實際效果是廣深港高鐵香港段將無法於今年九月通車,違背香港社會各界如期享用高鐵服務的期望。特區政府不支持這兩項修正案。

  亦有議員提出五項修正案,述明《條例草案》在日後通過成為《條例》後,可以於某個特定日子失效,或與廣深港高鐵香港段終止運作以至「內地口岸區」租賃安排期滿等情況掛鈎。

  特區政府曾經多次解釋,《條例草案》需要處理的「內地口岸區」法律適用和管轄權,包括司法管轄權的劃分事宜,源於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和經批准的《合作安排》,與「內地口岸區」場地使用權的取得、期限和費用並無直接關係,後者會由香港特區政府與內地部門另行簽訂合同作出規定,無須將《條例草案》和場地使用權掛鈎。

  我亦必須指出特區政府難以確定為《條例》指定某個失效日期的理據。正如特區政府曾向法案委員會書面回覆指出,全國人大常委會於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通過的《決定》,並沒有就廣深港高鐵實施「一地兩檢」安排訂下任何完結的日期。事實上,《合作安排》本身亦沒有定出任何日子,說明《合作安排》何時失效。有見及此,我們不能隨意為《條例》加入失效日期。

  另一方面,有議員提出的兩項修正案建議訂明《條例草案》「於高鐵香港段終止運作的日期起期滿失效」。特區政府目前不認為廣深港高鐵香港段會有停運的情況;但若果真的出現這種情況,《合作安排》第16條已經提供了具體機制,「如因西九龍站口岸運行條件和監管發生變化或其他因素影響需對本合作安排進行修改,須經雙方協商達成一致後簽署書面文件,並報中央人民政府批准」。如果需要修改《合作安排》,特區政府須按實際需要向立法會提交修訂法案,以實施經修改及國務院批准的《合作安排》,屆時立法會可考慮是否通過有關修訂法案,故此我們認為修正案沒有必要,亦不會支持。

  除了上述五項修正案外,有議員亦額外提出四項修正案,建議新增條文,涉及《條例》任何部分萬一被裁定違反《基本法》的假設情境,屆時應如何處理《條例草案》的條文。

  正如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指出,全國人大常委會確認《合作安排》符合國家《憲法》和香港特區《基本法》,這點與特區政府的看法一致。

  再者,正如終審法院在吳嘉玲訴入境事務處處長一案中指出:「在行使《基本法》所賦予的司法權時,特區的法院有責任執行及解釋《基本法》。毫無疑問,香港法院有權審核特區立法機關所制定的法例或行政機關之行為是否符合《基本法》,倘若發現有抵觸《基本法》的情況出現,則法院有權裁定有關法例或行為無效。」有關案例已清楚確立香港法院有權裁定並宣告與《基本法》相抵觸的法律條文無效的原則,我們認為《條例草案》無須為此再作規定。

  就個別議員對《條例草案》的修正案引入三條針對內地派駐機構人員的罰則條文,即第9至11條。至於同一修正案擬議新增的第12條,它旨在為《條例》訂定失效日期,這與我回應其他議員類似修正案時已非常清楚說明反對原因,我在此不再重複。

  其中,新增的第9條和第10條均與內地派駐機構人員離開「內地口岸區」相關。就此,《合作安排》第6條已清楚訂明,內地執法人員根據內地法律在「內地口岸區」履行職責,不進入「內地口岸區」以外的區域執法,在「內地口岸區」以外的區域沒有執法權。再者,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亦清楚指出,西九龍站「內地口岸區」自啟用之日起,由內地依照內地法律和《合作安排》實施管轄,由內地派駐機構依法履行職責,有關機構及其人員不在西九龍站「內地口岸區」以外區域執法。日後倘若發現涉及違法情況,特區政府定必會與中央跟進事件,嚴肅處理。

  至於第11條,修正案建議如中央人民政府承認屬內地派駐機構人員在「內地口岸區」作出所謂「恐嚇」、「襲擊」等行為,會根據特區法例處理。然而,正如我們多次強調,「內地口岸區」的治安屬非保留事項,由內地相關部門按內地法律處理。

  特區政府早前亦解釋,《條例草案》並非旨在訂立新的刑事罪行,不論是針對乘客、香港特區特定人員、內地派駐機構人員或其他可能使用西九龍站「內地口岸區」的人士,均應根據《合作安排》和《條例草案》所反映的管轄權劃分,受相應的法律規管。修正案亦混淆了兩地執法部門的職權以及雙方管轄的範圍,我們不支持此修正案。

  有修正案建議新增條文列明《香港人權法案條例》(香港法例第383章)在「內地口岸區」繼續有效。然而,按照《合作安排》第4條,在「內地口岸區」適用香港法律還是內地法律須視乎有關事項是否《合作安排》第3及7條規定的事項,即《條例草案》所指的「保留事項」,不能一概而論。建議新增的條文明顯偏離《合作安排》,我們不支持此修正案。

  事實上,實施「一地兩檢」不會改變特區的出入境制度及乘客進行內地通關手續時的權利和義務。乘客進入「內地口岸區」,猶如進入其他適用內地法律的內地口岸一樣。因此,實施「一地兩檢」並不會減損香港居民依法享有的權利和自由。

  有議員提出新增條文的修正案,即新訂第九條,其效果是訂明《合作安排》及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不屬香港法律的一部分。

  正如特區政府早前回應立法會法律事務部的覆函中指出,《合作安排》是香港與內地達成的協議,屬行政行為的一種。《合作安排》只能在《條例草案》通過及生效後才可在香港落實。而《決定》乃全國人大常委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包括國家《憲法》作出的,是內地法制下的法律。我們認為《合作安排》及《決定》的性質清晰無誤,《條例草案》無須為此另行說明。

  就同一新增條文,有議員提出的修正案,建議訂明《條例》為有關廣深港高鐵香港段及西九龍站的一次性安排,並不適用於任何其他鐵路或未來任何鐵路的海關清關、入境管制及檢疫。

  正如特區政府多次指出,整個「三步走」程序,包括《合作安排》、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和《條例草案》,均只在處理廣深港高鐵香港段「一地兩檢」事宜,即一個特定個案。其他跨境運輸基建的通關程序不屬《條例草案》的涵蓋範圍。

  特區政府強調,我們現時沒有計劃將「一地兩檢」安排適用於西九龍站和深圳灣口岸以外的其他跨境運輸設施。即使如此,我們不認同修正案無限延伸《條例草案》的範圍,訂定與廣深港高鐵香港段「一地兩檢」安排完全無關的條文。因此,我們反對此修正案。

  有部分議員提出共七項修正案,建議刪去第7(3)條、第8條,以及附表4及5。在討論這些修正案時,我們必須了解有關條文的原意。

  在西九龍站實施「一地兩檢」,其中一個問題是個別已有的權利及義務的地理涵蓋範圍應否於《條例》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繼續涵蓋「內地口岸區」。有見及此,第7(3)條規定在斷定第7(3)(a)至(d)條當中提及附表4及5的權利或義務的地理涵蓋範圍時,「內地口岸區」的範圍視為處於香港以外並處於內地以內。

  舉例來說,按照第7(3)條,如果有人在現時即《條例》生效前遭入境事務處按照《入境條例》(香港法例第115章)發出遣送離境令,則入境事務處在《條例》生效後執行有關命令時,將該人移送至「內地口岸區」已屬完成遣送離境。以上安排避免該人被移送至「內地口岸區」內,仍然可聲稱自己位於香港境內造成司法管轄權和執法的混亂。

  第7(3)條所涉及的權利及義務不涵蓋由私人文件,如已有的僱傭合約等所產生者。一般而言,私人文件之權利及義務的地理涵蓋範圍將不受《條例草案》影響。這是因為締約方日後可選擇是否更改合約,《條例草案》尊重他們的意願,讓締約方自行決定合約的地理涵蓋範圍在未來是否繼續涵蓋「內地口岸區」。

  第8條則處理日後的文件,即在《條例》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製備的文件。

  按照第8條,在解釋日後的文件有關香港或香港某部分的提述時,則在該權利或義務可就非保留事項而行使或履行的範圍內,會自動推定「內地口岸區」的範圍視為處於香港以外並處於內地以內。

  然而,私人締約方亦可以不應用上述推定,而選擇於有關文件表達相反用意。這可以尊重私人締約者的意願,供他們選擇就履行相關非保留事項的權利及義務的地理涵蓋範圍而言,是否將「內地口岸區」視為處於香港或內地。

  第8條不適用於成文法則、法定權限和法院命令。這是因為成文法則、法定權限和法院命令均出於政府部門/法定機構和法院,有關文件或權限一般源自法定權力,並受公法監管,屬法律適用和管轄權的範疇而不涉及私人意願,故不存在所謂相反用意的情況,應按《條例草案》第6(1)條解釋:如涉及保留事項,「內地口岸區」視為處於香港以內;如涉及非保留事項,「內地口岸區」視為處於內地以內。

  從上述分析可見,《條例草案》第7(3)條和第8條,以及相關的附表4及5均有其存在目的,以理順《條例》生效後如何解讀已有及日後的權利及義務,故此我們不支持有關修正案。

  有議員建議更改《條例草案》附表3用作標示石崗列車停放處的顏色。

  我們要知道,每份法案的附表均必須與相關條文一併理解。《條例草案》第4條訂明在附表2中的平面圖編號1及平面圖編號1附件1上所劃定並填上橙色的範圍,宣布為西九龍站「內地口岸區」,故此附表3無論採用甚麼顏色標示石崗列車停放處,也不會影響西九龍站「內地口岸區」範圍。事實上,《合作安排》第2條已明確指出石崗列車停放處不屬於「內地口岸區」範圍。

  實際上與附表3關連的條文為第2條,當中就「石崗列車停放處」的釋義,指在附表3中的平面圖上所劃定並填上橙色的範圍。有見及此,若通過此修正案,將附表3平面圖標示石崗列車停放處的顏色更改為粉紅色,將會令《條例草案》第2條的釋義條文無法運作,故此我們不支持此修正案。

  有議員提出修正案,建議在第2條新增條文,就「內地派駐機構」述明另一定義。

  事實上,特區政府已於法案委員會解釋「內地派駐機構」一詞在《合作安排》第7條中使用,並在《合作安排》第6條中界定。為方便讀者理解附表1所載錄的《合作安排》第7條以及其英文譯本,加入附註是為提供事實資料,說明該詞如何在《合作安排》中界定。因此,該項附註是用作輔助讀者在理解《合作安排》第7條時,可知悉有關定義已在《合作安排》中訂明。

  有議員的現有修正案如獲通過,將導致《條例草案》 就「內地派駐機構」一詞同時出現兩個定義的異常情況,即(i)第2條新增條文的定義;及(ii)已於現時附表1載錄的定義。這將為詮釋「內地派駐機構」造成混亂,尤其是該字眼已由《合作安排》所定義。有見及此,此修正案將令建議修正的條文變得不能理解,我們不支持此修正案。

  主席,就議員提出的修正案,我的回應到此為止,希望在席議員考慮特區政府的意見,投票反對9位議員對《條例草案》提出的24項修正案。
 
  主席,我謹此陳辭。
 
2018年6月14日(星期四)
香港時間15時25分
即日新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