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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十二題:長期及無限期監禁刑罰的覆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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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今日(十一月一日)在立法會會議上郭榮鏗議員的提問和保安局局長李家超的書面答覆:

問題:

  《長期監禁刑罰覆核條例》(第524章)規定,囚犯的長期及無限期監禁刑罰須按指定時間表轉介予長期監禁刑罰覆核委員會(委員會)覆核。如委員會認為適宜延遲就正在服無限期刑罰的囚犯作出確定限期刑罰的建議,委員會可下令將該囚犯在監管下有條件釋放。此外,如行政長官已將某囚犯的無限期刑罰轉為確定限期刑罰,委員會亦可下令將該囚犯在監管下提早釋放。委員會所發表的最近兩份報告書涵蓋的期間為一九九七年六月至二○○四年六月,而據該兩份報告書所述,在整段期間曾落實執行的在監管下有條件釋放的個案只有兩宗。有囚犯家屬對委員會很少批准上述兩類釋放囚犯安排表示關注。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會:

(一)自二○○四年七月以來,每年囚犯獲委員會下令給予(i)在監管下有條件釋放和(ii)在監管下提早釋放的個案分別有多少宗;

(二)懲教署有否就上述兩類釋放囚犯安排向委員會提出建議;如有,該署自二○○四年七月以來每年分別就該兩類安排提出建議的次數;及

(三)下一份委員會報告書將於何時發表?

答覆:

主席:

  長期監禁刑罰覆核委員會(委員會)是按照《長期監禁刑罰覆核條例》(第524章)(《條例》)設立的獨立法定組織,其主要職能包括就一些被判無限期監禁刑罰或十年或以上長期監禁刑罰的在囚人士的刑期作出覆核。根據《條例》第6條,委員會由八至十一名獲行政長官委任的成員組成,其中,主席和副主席必須為現職或曾任職原訟法庭的法官,其他成員則包括在不同領域具有專長和經驗的人士,例如精神病學、心理學、社會工作、法律、教育、工商界等。

  根據《條例》第11條,懲教署署長必須將正服上述刑罰的在囚人士的個案,根據訂明的覆核時間表,轉介委員會作刑罰覆核。例如正在服強制性終身監禁刑罰或長期監禁刑罰的在囚人士的刑罰,須由刑罰開始日起計的第五個周年後,在可行情況下盡快轉介委員會進行覆核,其後每兩年覆核一次。

  委員會在覆核每宗個案時,會視乎每宗個案的情況,並考慮所有相關因素,包括該在囚人士所犯罪行的性質、已服刑期的長短、是否已改過自新,以及可能對公眾安全構成的影響等。

  就問題的各部分,現回覆如下:

(一)根據《條例》第15(1)(b)條,委員會在覆核正服無限期刑罰(例如終身監禁刑罰)的在囚人士的刑罰時,如希望延遲向行政長官建議將有關在囚人士的無限期刑罰改為確定限期刑罰,可作出有條件釋放令,指示將有關在囚人士在監管下有條件釋放。二○○四至二○一六年,委員會下令在監管下有條件釋放的在囚人士共有十名。

  根據《條例》第15(1)(c)條,如在囚人士的無限期刑罰已獲行政長官轉為確定限期刑罰,委員會可作出釋放後監管令,指示將有關在囚人士在監管下提早釋放。二○○四至二○一六年,委員會下令在釋放後須接受監管的在囚人士共有102名。

  上述數字按年分項載於附件。

(二)懲教署會就委員會所覆核的每項刑罰,向委員會提供有關在囚人士的報告,內容涵蓋已服刑期、有關在囚人士在獄中的行為、對有關罪行的悔意,以及懲教署的建議(如有),例如應否將無限期刑罰改為確定限期刑罰。如委員會在考慮懲教署的建議及其他相關因素後,建議將無限期刑罰改為確定限期刑罰,而行政長官接納該建議,委員會會作出釋放後監管令。懲教署沒有就在監管下有條件釋放作出建議。委員會並無備存懲教署曾作出建議的統計數字。

(三)有關委員會的資料,包括其職能、責任、成員、刑期覆核時間表和程序、委員會必須先顧及的原則、委員會進行刑期覆核時考慮的因素、個案數量和統計數字,已載於委員會的網頁。由於公眾已可取得該等資料,委員會並沒有另行發表定期報告。
 
2017年11月1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2時15分
即日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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