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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十五題:僱員以其可享有的年假作為終止僱傭合約時部分通知期的法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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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今日(十月二十五日)在立法會會議上梁耀忠議員的提問和勞工及福利局局長羅致光博士的書面答覆:

問題:

  《僱傭條例》(第57章)第6(2A)條訂明,僱員根據法例有權享有的年假,不得計算在該條例第6(2)條所訂終止僱傭合約所需的通知期(通知期)內。根據終審法院於二○○八年審理的一宗民事上訴案件(案件號碼:FACV7/2008)的判決,第6(2A)條旨在給予僱員享有有薪年假的法定保障。主審法官在判詞中指出,儘管第6(2A)條沒有明確說明只有僱員而非僱主受該條文保障,但僱員在法律上有權選擇以其可享有的年假作為部分通知期。然而,最近有僱員向本人反映,一般僱主及僱員並不知悉上述判決,並誤以為根據第6(2A)條,當僱員向僱主提出終止僱傭合約時,不能以其可享有的年假作為部分通知期。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會:

(一)會否因應終審法院的上述判決修訂第6(2A)條,明確訂明只有僱員而非僱主受該條文保障;如會,時間表及詳情為何;如否,原因為何;及

(二)在對第6(2A)條作上述修訂前,當局會否採取措施,確保僱員可以行使以其可享有的年假作為部分通知期的法律權利;如會,詳情為何;如否,原因為何?
 
答覆:
 
主席︰

  就議員的問題,現綜合答覆如下:

  《僱傭條例》規定僱主或僱員在終止僱傭合約時,須給予對方適當的通知期或代通知金。該條例的第6條及第7條分別就終止僱傭合約訂定所需的通知期或代通知金,其中第6(2A)條規定僱員根據該條例第41AA條有權享有的年假,不得計算在終止僱傭合約所需的通知期內。終審法院在Kao, Lee & Yip v Lau Wing and Tsui Wai-yu(FACV 7/2008)的個案,就有關僱員在通知期內放取年假作出裁決時,就《僱傭條例》第6(2A)條的應用指出,僱員在辭職時有權選擇以《僱傭條例》規定的年假在所需的通知期內放取。

  終審法院在上述的個案對《僱傭條例》第6(2A)條的應用已作出明確裁決,故此在現階段並無逼切需要修訂該條文。僱主及僱員如對有關終止合約的安排有疑問或爭議,可向勞工處勞資關係科尋求協助。該科會根據《僱傭條例》的規定及法庭的裁決,向僱主及僱員提供意見,及在有需要時協助調停糾紛。勞工處的24小時查詢熱線2717 1771亦會提供相關意見。勞工處在推廣《僱傭條例》時,亦會協助僱主及僱員了解雙方的權利和責任,包括法院對《僱傭條例》條文的裁決和闡釋。
 
2017年10月25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4時50分
即日新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