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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就《金融機構(處置機制)(受保障安排)規例》及《2017年〈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生效日期)公告》議案發言(只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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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劉怡翔今日(七月五日)在立法會會議上就《金融機構(處置機制)(受保障安排)規例》及《2017年〈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生效日期)公告》議員議案的發言全文:

主席:

  首先,我要感謝《金融機構(處置機制)(受保障安排)規例》(《受保障安排規例》)及《2017年〈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生效日期)公告》兩條附屬法例的小組委員會主席陳振英議員及各位委員的審議工作。

  《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第628章)(《處置條例》)的主要條文(註)及《受保障安排規例》將於二零一七年七月七日生效。《處置條例》的目的是在香港設立跨界別處置機制,以符合金融穩定理事會在《主要元素》中列出的國際標準。《受保障安排規例》是為若干指明的金融安排施予適度保障。當《處置條例》及《受保障安排規例》生效後,金融管理專員、保險業監管局和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將成為處置機制當局,並獲賦予所需的職能,以對受《處置條例》涵蓋的金融機構(受涵蓋金融機構)進行處置規劃,以期在具系統重要性的金融機構一旦不可持續經營時,進行有秩序的處置,以維持香港金融系統的穩定和有效運作。

  我們非常感謝小組委員會在兩次會議中提出各項寶貴意見。當中,有委員提出《處置條例》並沒有明文規定處置機制當局在轉讓無力償付「存款保障計劃」(存保計劃)成員的「受保障存款」時,必須將有關存款轉讓予另一個根據《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獲認可且同為存保計劃成員的實體。該委員關注,處置機制當局在轉讓「受保障存款」至第三方買家或過渡機構時,可能引致未能持續為有關存款提供存保計劃保障的情況。

  我重申,根據《處置條例》第8(1)(b)條,《處置條例》的其中一個法定目標是力求保障受涵蓋金融機構的存款,使其受保障的程度,不低於假若該金融機構遭清盤,該等存款在存保計劃下的受保障程度。因此,《處置條例》對受涵蓋金融機構的存款賦予了特定保障,包括四方面:

(一)將根據《存款保障計劃條例》(第581章)(《存保條例》)界定為「受保障存款」的所有存款豁除在內部財務重整的範圍之外;
(二)將支付某些存款債務的若干義務豁除於處置機制當局可施加的暫停義務的範圍之外;
(三)經轉讓受保障存款在轉讓日期起計的六個月內或原到期日前繼續屬「受保障存款」;以及
(四)將《存保條例》中的補償總款額,就受讓人的存款而言,於轉讓後六個月內提升。

  除上述保障外,現行的法定保障仍會適用於任何存款的轉讓,這些保障包括《銀行業條例》第12(1)條訂明的限制,即除認可機構外,任何人不得在香港經營接受存款業務。根據《銀行業條例》第12(6)條,任何人違反這項法定限制,即屬犯罪。因此,金融管理專員作為處置機制當局,按照《處置條例》第8(1)(b)條的處置目標負責任地及合理地行事時,是不會亦不能將有關業務轉讓予並非認可機構的實體,否則便是公然違反《銀行業條例》第12(1)條的限制。

  實際上,若處置機制當局轉讓符合處置條件的持牌銀行的存款帳,鑑於《銀行業條例》第12(1)條的限制,以及對有限制牌照銀行及接受存款公司可接受的存款的限制,受讓人將必須為持牌銀行,而該存款的轉讓亦會因此而繼續得到存保計劃保障。

  雖然《銀行業條例》第13(1)條訂明財政司司長可豁免《銀行業條例》第12(1)條的規限,但從金融管理專員作為處置機制當局的角度而言,就處置個案要求授予有關豁免並不是我們的政策意向。此外,由於保障存款人是《銀行業條例》的重要目標之一,財政司司長無論如何都會充分顧及確保在處置個案中「受保障存款」會轉讓予持牌銀行,亦即存保計劃成員,讓「受保障存款」能持續得到存保計劃保障。

  考慮過委員提出的關注,我們承諾在日後修訂《處置條例》時會進行檢討,識別任何必要的修訂,以應對委員的關注,並在法律層面上更明確反映上述立場。

  主席,我謹此陳辭。謝謝。


註:部分會在較後日期生效的條文包括第8部(有關退扣報酬的條文)及第192條(有關向處置機制當局發出關於提出清盤呈請意向的通知的條文)。而第15部第10分部(有關修訂《2015年保險公司(修訂)條例》的條文)則無需生效。
 
2017年7月5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8時00分
即日新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