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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三題:《防止賄賂條例》第3及8條適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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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今日(七月五日)在立法會會議上譚文豪議員的提問和政務司司長張建宗的答覆:
 
問題:
 
  防止及處理潛在利益衝突獨立檢討委員會於二○一二年五月向政府提交報告書,建議立法令《防止賄賂條例》第3條的制度適用於行政長官,規定行政長官在接受利益前,須得到一個法定獨立委員會給予許可。此外,剛上任的行政長官在其競選政綱中承諾,「會盡快解決相關的憲制及法律問題,修訂《防止賄賂條例》,將第3及第8條適用範圍擴大至包括行政長官」。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會,會否在今年內將修訂《防止賄賂條例》的條例草案提交本會;若否,原因為何?
 
答覆:
 
主席:
 
  防止及處理潛在利益衝突獨立檢討委員會(下稱「檢討委員會」)由終審法院前首席法官李國能先生擔任主席,負責檢討適用於行政長官、行政會議成員及政治委任官員,用以防止和處理潛在利益衝突的規管制度。檢討委員會於二○一二年五月提交報告,共提出36項建議,其中包括將《防止賄賂條例》(香港法例第201章)第3條及第8條擴大適用範圍至行政長官。
   
  檢討委員會認為,行政長官作為香港特別行政區(特區)及特區政府的首長,更當嚴守最高的操守準則,為大眾樹立榜樣。行政長官應該恪守與政治委任官員及公務員至少同樣嚴格的規定,以維護公眾對政府廉潔的信心。
   
  政府了解公眾對公職人員廉潔奉公,有極高的期望,因此一直積極跟進檢討委員會的建議,務求令制度更健全,以防止和妥善處理涉及公職人員的潛在利益衝突。至今報告內超過一‍半的建議已經落實,包括修訂《政治委任制度官員守則》,就處理政治委任官員涉及利益衝突和接受利益和款待等事宜,作出規定以及訂立指引。
   
  根據《防止賄賂條例》第 3 條,任何「訂明人員」(包括政治委任官員及公務員)未得行政長官許可而索取或接受利益,即屬刑事罪行。該條例第 8 條又訂明,任何人士與政府部門或公共機構進行事務往來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向受僱於該政府部門或公共機構的「公職人員」(包括「訂明人員」)提供利益,即屬犯罪。
   
  在《基本法》下,行政長官在香港特區具獨特憲制地位。根據《基本法》第43條,行政長官是香港特區的首長,並依照《基本法》的規定對中央人民政府和香港特區負責。正如檢討委員會在其報告中指出,任何就行政長官索取或接受利益給予許可的機制,均須顧及行政長官一職的獨特憲制地位。檢討委員會建議成立一個由首席大法官和立法會主席共同委任的專責獨立委員會,就行政長官索取或接受利益給予一般許可或特別許可,然而這可能與行政長官的獨特憲制地位不相吻合。
   
  另一方面,由於行政長官是香港特區政府的首長,若修訂第8條使之適用於行政長官,會令任何與任何政府部門有任何事務往來的人士,在向行政長官提供利益時均有可能觸犯法例。因此檢討委員會建議如行政長官獲一般許可接受利益,該項利益的提供者則不受有關法例條文所約束。然而一般許可若由專責獨立委員會給予,同樣可能與行政長官的獨特憲制地位不相吻合。
   
  由此可見,修訂《防止賄賂條例》將第3及第8條使之適用於行政長官,涉及《基本法》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政治體制的規定,也涉及根據《基本法》行政長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憲制地位,必須通盤考慮相關憲制和法律規定及運作問題。政府一直按照上述原則,根據《基本法》訂立的憲制框架和現有法律規定,審慎研究有關問題。
   
  現任行政長官認同必須要有一個良好的制度,以維護並加強公眾對政府保持廉潔守正的信心。她已在其競選政綱中說明會盡快解決相關的憲制及法律問題,修訂《防止賄賂條例》,將第3及第8條適用範圍擴大至包括行政長官。政府會在完成研究相關的憲制及法律問題後,及早啟動立法程序。
   
  由於政府尚在進行有關研究工作,故在現階段未有提交《防止賄賂條例》修訂草案的具體日期。
   
  多謝主席。
  
 
2017年7月5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5時40分
即日新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