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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十七題:一方在對方不知情下把對話錄音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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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為今日(六月十四日)在立法會會議上蔣麗芸議員的提問及公務員事務局局長張雲正的書面答覆:

問題:

  本人得悉,近日有一名求助人在與公職人員會面時,在沒有知會對方下把對話錄音。該名公職人員得悉此事後感到不滿,並向一名上級反映該事件。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會:

(一)有否研究當公職人員面對刑事審訊或紀律研訊時,在其不知情下錄製的該人員與他人的對話錄音一般會否獲准呈堂作為證據;如有研究而結果為會,有否評估該情況是否變相鼓勵一方在對方不知情下把對話內容錄音的行為;

(二)有否研究一方在對方不知情下把對話內容錄音的行為,在甚麼情況下會構成《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161條中「有犯罪或不誠實意圖而取用電腦」的罪行;當有遇到同類事件的公職人員報警時,警方會否展開刑事調查,以查明是否有人干犯該罪行;如不會,警方會把有關事件列為甚麼案件處理;及

(三)會否推行有效措施,以促進公職人員與公眾之間的互信,減少同類事件發生;如會,詳情為何;如否,原因為何?

答覆:

主席:

  經徵詢律政司及保安局後,我們就問題的各部分答覆如下:

(一)在刑事審訊中,法庭有酌情權決定證據的可接納性,主要考慮因素包括證案價值;會否造成偏見;進行錄音人士的身份、理由與動機;對涉案公職人員的指控;以及尋求將錄音呈堂的法律程序的性質等。根據案例,秘密錄音並非絕對不可作為呈堂證據。

  就紀律研訊而言,也沒有普遍的原則規定所有秘密錄音均不能被接納作為證據。決策局或部門須考慮該錄音能否證明相關事實,及在研訊中接納該錄音為證據是否公平公正。過程中需要根據個別情況作出判斷,不能一概而論。
 
(二)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61(1)條,任何人有下述意圖或目的而取用電腦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判處監禁五年:

​(a)意圖犯罪(不論是在取用電腦的同時或在日後任何時間);

​(b)不誠實地意圖欺騙(不論是在取用電腦的同時或在日後任何時間);

​(c)目的在於使其本人或他人不誠實地獲益(不論是在取用電腦的同時或在日後任何時間);或

(d)不誠實地意圖導致他人蒙受損失(不論是在取用電腦的同時或在日後任何時間)。

  在對方不知情下把雙方談話內容錄音會否構成「有犯罪或不誠實意圖而取用電腦」的罪行,取決於所用的裝置是否電腦,以及錄音的原因和意圖等。根據案例,智能電話在法律上可被詮釋為電腦。

  不論任何案件,警方均會進行詳細調查,惟案中涉及的行為是否構成罪行,則需要小心考慮案情細節,包括蒐集所得的證據,並在有需要時尋求法律意見。律政司如接獲執法機關要求提供指引,會根據相關法律、《檢控守則》及實際案情,決定是否提出刑事檢控。

(三)公務員事務局於二○○九年公佈了《公務員守則》,闡述包括堅守法治;誠實可信、廉潔守正;行事客觀、不偏不倚;盡忠職守、專業勤奮等信念。這些信念既是良好管治的根基,亦有助維持公眾的信任。

  此外,公務員培訓處恆常地舉辦投訴管理、處理糾紛、公眾參與、溝通技巧等課程,以期減少公務員與市民之間的衝突,並加強瞭解及互信。
 
2017年6月14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5時30分
即日新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