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立法會五題:非註冊學校的機構舉辦的講座及文化交流活動
**************************
  以下是今日(五月二十四日)在立法會會議上邵家臻議員的提問和署理教育局局長楊潤雄的答覆:

問題:

  根據《教育條例》第3(1)及第10條,任何院校、組織或機構,只要其於任何一天向20人或多於20人或於任何時間同時向8人或多於8人提供幼兒、幼稚園、小學、中學或專上教育或以任何方式提供任何其他教育課程,即須註冊或臨時註冊為學校。另一方面,《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第4條訂明,任何人如未獲發牌當局發給公眾娛樂場所牌照而經營或使用任何公眾娛樂場所,即屬違法,而該條例第2條所界定的「娛樂」包括「演講或故事講說」。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會:

(一)過去三年,每年教育局就非註冊學校的機構舉辦講座而向他們發出口頭警告和書面警告,以及提出檢控的個案宗數分別為何;

(二)教育局在執行《教育條例》的有關條文時如何理解「教育課程」的涵義;當局有否研究非註冊學校的機構所舉辦的講座、興趣班、工作坊、補習班、長者識字班,以及學術交流活動是否屬《教育條例》所指的教育課程,而非政府機構是否獲得豁免註冊;及

(三)當局有否研究,大學、非政府機構或民間團體舉辦文化交流活動而沒有申領公眾娛樂場所牌照是否屬違法,以及應邀來港出席該等活動的海外學者或文化工作者,會否被視為在港非法工作?

答覆:

主席:

  邵家臻議員今次的提問,涉及數條香港法例,經諮詢民政事務局及保安局後,我們現回覆如下:

(一)《教育條例》(香港法例第279章)規管學校的運作及教學活動。根據《教育條例》第3條,「學校」是指一間院校、組織或機構,其於任何一天向20人或多於20人或於任何時間同時向8人或多於8人提供幼兒、幼稚園、小學、中學或專上教育或以任何方式提供任何其他教育課程,包括以專人或郵遞服務交付的函授方式。任何機構提供教育課程,而學生人數達到《教育條例》中「學校」的定義,便須按《教育條例》第10條的規定註冊或臨時註冊為學校,並受該條例規管。

  所有學校均須符合多方面的安全及衞生規定,例如建築、消防安全、衞生、每班學生人數等,以及遵守就教員註冊和收取費用等所訂立的規定。有關規定旨在保障學生安全及利益,確保學生能在符合安全及衞生環境的房產內學習。

  過去三年,教育局就營辦未經註冊學校,而向有關人士發出書面警告的個案共153宗,分別為二○一四年42宗、二○一五年53宗及二○一六年58宗。作出檢控的個案共25宗,分別為二○一四年10宗、二○一五年5宗及二○一六年10宗。我們並沒有就營辦未經註冊學校所提供的教育課程或以任何方式傳授作分類。

(二)教育局會考慮課程的目的、內容和運作模式,以決定相關的課程是否屬於《教育條例》所指的「教育課程」。純粹教授技能、技巧;舉辦興趣活動班,如繪畫班、舞蹈班、戲劇班等,沒有提供教育活動,並不屬於《教育條例》的規管範圍,無須註冊為學校。

  符合「學校」定義的非政府機構若同時符合《教育條例》第9(5)條的規定,即所提供的教育只由一系列講座,或一學科或題目的授課課程所組成;或每周提供的學術授課少於10小時,亦可向教育局申請豁免註冊為學校。教育局會考慮有關申請是否符合該條例第9(5)條的規定,及每宗申請的情況,而發出有時限的豁免令。

(三)任何人士如欲經營或使用公眾娛樂場所,必須根據《公眾娛樂場所條例》(香港法例第172章)申領牌照。

  公眾娛樂場所是指用作舉辦或進行在《公眾娛樂場所條例》下所定義娛樂的地方,而該娛樂節目(不論是否收取入場費)是可讓公眾入場的。受《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管制的地方須是公眾有權進出,而有關活動的主辦機構有權控制公眾入場的。至於「娛樂」,根據《公眾娛樂場所條例》附表一所列舉的定義,則包括演講或故事講說。因此,視乎實際營運模式,在公眾場所舉辦包含演講或故事講說的活動或會視為「公眾娛樂」,而舉辦有關活動須申請公眾娛樂場所牌照。

  《公眾娛樂場所條例》訂立的主要目的,是要保障公眾人士在人流聚集的娛樂場所中的安全和秩序。一般而言,受《公眾娛樂場所條例》規管的活動須符合消防安全、樓宇安全、人流管理、機電、衞生各方面的規定,方可獲簽發有關牌照。

  至於邵議員詢問海外學者或文化工作者出席本地文化活動一事,根據現行法例,一般而言,除擁有香港特區居留權或入境權的人士外,任何人士如欲來港就業,均須先申領相關入境簽證或進入許可,方可來港。任何人士如獲准以訪客身分進入香港,如未得到入境事務處處長的事先批准,在港逗留期間不得接受任何有薪或無薪的僱傭工作或開辦或參與任何業務。

  訪客在港逗留期間參與文化活動是否構成僱傭工作,須視乎個別活動的實際情況而定,不可一概而論。當中考慮的因素包括活動是否屬商業性質或涉及僱傭合約、報酬等。

  多謝主席。
 
2017年5月24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4時34分
即日新聞